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791號
TPAA,98,裁,79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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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益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新坡下小段114-1號、大潭段小飯 壢小段1124-1號、大潭小段256-1號、塘尾小段313-1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2條規定,免徵96年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否准。惟查上訴人 所提起91年至95年之地價稅行政救濟,係對被按一般稅率就 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不服,上訴人於96年度首次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況土地使用狀態每年均 有變更可能,被上訴人僅於94年5月3日及96年3月23日做成 勘查紀錄,本件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規定實地勘查, 而原判決竟僅依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認土地使用



無重大改變,反證被上訴人未進行實地勘查之義務,顯與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有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臺電公 司大潭電廠排放廢水之證據,未予調查即認定與本件免徵地 價稅無涉,顯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至系爭土地本為海域範圍,於填海造地完成前,無從於海面 上興建廠房等設施,且上訴人未續為本件土地開發,係應有 鉅額虧損,原判決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規定,應指 環境限制無法使用之土地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故系爭 土地不符因自然環境限制而無法使用土地,其解釋顯增加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另上 訴人所舉財政部91年2月20日臺財稅第0910450106號函、72 年1月18日臺財稅第30342號函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 決,僅係為例示土地遭污染或鹽分過重等事實上難以使用收 益時,可免徵地價稅,而非謂僅有此兩原因造成土地難以使 用收益時方可按規定免稅,原判決未見於此,亦屬適用法規 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 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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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