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測量前,並無法明確標示 就系爭土地請求為時效登記之實際範圍,僅略以被上訴人所 編列之「金門縣金寧鄉○○○段441地號」作為請求範圍, 至原審進行測量及履勘而將軍方營區實際範圍標示出後,上 訴人始得確定實際占有部分於地籍圖上之間確標示範圍,乃 向原審請求依據實際占有範圍變更聲明。但原審一方面認為 上訴人新訴變更為合法,卻僅依上訴人原訴請求登記之範圍 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2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主觀要件有疑 義,復未判決理由中說明依據變更後之新訴請求登記之範圍 內,上訴人為2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主觀要件是否亦有疑異, 竟率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法規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據原審民國(下同)95年11 月10日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落地松、黑松及濕地松」等松樹,核與上訴人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中有「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之記載相符,則上訴人業 已就土地四鄰證明書提出客觀輔助證據。而訴外人翁莊尊治 為上訴人之老鄰居,其自然會知悉上許人種植松樹之事實, 且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尚有上訴人另一位鄰居林朗惠簽署證 明上訴人有時效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無法說明松樹樹苗何來等非重要問題,及上開土地四鄰證 明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89年9月30日證明書等均無法就時 效取得之要件事實為任何證明,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 然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 ,無非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等事 項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本對系爭土地全部主張 繼續占有,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歷經本院94年度 判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經原 審於95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軍 方營區使用當中,因而於9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 聲明。據此,上訴人是否確實如其所云,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10或20年之事實,即值推敲。蓋若事實果如上訴人所稱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焉有不知系爭土地上早有軍方營區設施使用 之事實,是其主張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要件,是否實在,即有疑義。又系爭土地上確有軍 方營區、設施,其位置及範圍詳如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 人95年7月6日地測字第0950005039號函檢送之成果圖紅線區 所示,並有與衛星影像套繪之基本圖在卷足證,製有履勘筆 錄及照片一冊在卷可徵,自堪認系爭土地上部分確有軍方之 營區及設施無誤。益見上訴人起訴時所稱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與事後查證之事實不符,其嗣於原 審發回更審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成果圖後,始主張 僅占有系爭土地為營區使用範圍以外之地區等云,可證上訴 人對於自己是否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明 確,則其可否就不明確之土地範圍主張2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 主觀要件,亦有疑義。再者,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以「林木」 和平繼續占有事實之基本相關客觀證據,既均無法提出,則 其主張之「林木繼續占有」之事實是否屬實,亦有疑義,自 難僅憑四鄰證明及公所之證明書即遽採其上開主張之事實。 況審諸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門縣金寧鄉公 所89年9月30日證明書」,對於民法第769條之占有事實要件 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與客觀證明,是否實在,自應輔以其他客
觀證據以明之,而此等客觀證據,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 提出證明資料,自未能僅憑其上開欠缺輔證資料之系爭文書 ,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事實之認定。末查, 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林木樹齡約17年等云。惟系爭土 地之林木,樹種包含「木麻黃、落地松、黑松、尤加利樹、 樟樹、榕樹、檸檬桉、相思樹及濕地松」等,業經原審於95 年11月10日履勘系爭土地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及分別噴漆作 記之照片一冊附卷足稽,顯見系爭土地之林相除有松科外, 並有其他諸多樹種,且其樹齡短至10年長至40年不等,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17年,更見上訴人所稱以約17年之松樹占有 系爭土地之要件事實,與查證之事實不合,顯然無法憑採。 系爭處分駁回上訴人取得時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等情甚詳。上訴人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再重述 陳詞為指摘或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