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弘展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員工僅有三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強制保險之投保單位,不適用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自無訴外人林慈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況依訴外人林慈恩 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知,其為上訴人之正式員工。且上訴 人針對未來業務發展,選派訴外人林慈恩赴日研修,系爭訓 練費基於公司治理之精神,應予核實認定。另上訴人於93年 度列報訴外人林慈恩訓練費,既經被上訴人認列在案,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系爭94年度訓練費,亦應比照辦理,核實認 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上揭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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