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
有限公司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
97年度裁字第5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 適得其反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符合提起上訴之要件,原確定裁定尚不得以 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答辯書,原確定裁定卻先於同年月11 日作成,足見其未審酌相對人之答辯意見,即自行形成心證 ,顯屬率斷。再者,專利審查基準已說明審查進步性要件時 ,須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 先前技術之功效作一整體考量,不得僅針對某一技術特徵而 形諸於文字,即其應於理由中完整說明,則原確定裁定所謂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記載理由,然 如已記載相當理由者已足」,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另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表示「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已就 原判決進行實質上是否違法之審查,詎原確定裁定卻以程序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與其裁定本身之內容 未合,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案就系爭專利曾有 技術報告,並未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資料,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逕認本案法律爭點並非繁複,無視不同審查 委員之專業意見,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三、本院按: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 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 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 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原確定 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故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 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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