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697號
TPAA,98,裁,697,2009031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民雄
             中市西屯區○○○路○段97號6樓之
             5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 下同)97,908,940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 虧損扣除額)1,484,714元,經被上訴人以查獲虛報薪資支 出7,162,200元及保險費28,996元,核定營業成本89,793,02 6元及虧損扣除額0元,應補稅額2,169,689元,並按所漏稅 額1,797,799元處0.8倍罰鍰1,438,200元。惟查原審未依職 權傳訊工頭有否實際在工地執行職務,遽認被上訴人所舉銀 行存款與工資申報資料無法明確勾稽為可採,有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法。又工頭應負工人工資發放及工資申報責任,被上 訴人應先調查工頭,而非依檢舉人之檢舉,即要求上訴人出 具無異議接受裁罰及繳清稅款、罰鍰承諾書,而原審竟未對 此依職權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祥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