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629號
TPAA,98,裁,62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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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卡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陳生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
      (Collective Licensing International,LLC )
代 表 人 乙○○○○○(Scott Cai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系爭 第0000000號「AIRWALK及圖」商標(如附圖1),經參加人 對之提起評定,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惟查 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IRWALK」、「CIRCLE A LO -GO」商標(如附圖2),有先使用之事實,係以參加人所舉 之證據資料為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參加人於國外有使用 據爭商標,無法證明參加人於國內已先使用之事實。至原判



決所認定參加人乃繼受Items International,Inc.與Airwal -k International LLC兩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Airwalk In -ternational LLC而來,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原 判決不當擴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解釋及適用 ,以同業競爭關係認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顯有違誤 。況縱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係同業關係,亦非必然有競爭關係 ,且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亦未經有關機關認定屬著名商標, 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附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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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