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22號
TPAA,98,判,32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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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L
      LC)
代 表 人 來瑞莎.科頓(Larisa Corto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以「樂到家」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 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 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披薩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檢具如對如附圖2所示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8 月1日以中台異字第9309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認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 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顯有諸多疑點,被上訴人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 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到家」無關之「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 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知悉,實未具體即草率認定,原處分自有瑕疵。今觀系 爭商標乃由中文「樂到家」三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HO



T到家」則由外文「HOT」及中文「到家」所組成,是依前揭 整體觀察之原則,判斷此二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樂到家 」及「HOT到家」為觀察,然被上訴人未就二商標之圖樣本 身整體為觀察,竟以與本案無關之「熱到家」與系爭商標為 比對,並謂二者讀音構成近似,實令人難以心服,何況系爭 商標開首中文「樂」字,應讀為「ㄌㄜˋ」,與據以異議之 英文「HOT」則讀為「/hat/」,二者不僅有中外文之分野, 且讀音亦明顯不同,將此一中、一外文分別與「到家」二字 結合連貫唱呼之,任何人亦均得以輕易分辨而無致混同。二 者於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印象之迥然不同,於交易時毫無使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如是足見二商標無論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均無致生混同誤認之可能,應非屬構成近似 ,是被上訴人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論點,實有偏頗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成立於 西元1958年,為國際知名比薩連鎖企業,遍佈全球84個國家 。於我國亦自西元1974年(即63年)起開始營運,且以外文 「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為商標使用於比薩等商品 及餐廳服務,陸續取得註冊第375、299994、75531、75532 、685190及76943號等多件商標權。由於參加人長期廣泛經 營,至今全台已有120間分店,該等據以異議商標因參加人 之廣泛使用及行銷,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熟知而臻著名。該據以異議之「HOT到家」一詞,縱參加人 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堪為辨識 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且所具有之識別性極高。其次,就 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樂到 家」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到家」二字,且據以異議商標之 起首外文「HOT」為普通習見文字,有「熱」之意,是以「 HOT到家」予人即有「熱到家」之印象,其與系爭商標「樂 到家」在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 近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樂到家」與據以異議商標 「HOT到家」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二字,外觀近似。又 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整體為「熱到家」之意,與系爭 商標「樂到家」整體讀音及外觀近似,故二商標整體予人之 印象近似,標示在相同之「披薩、速簡餐廳」服務上,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會引 起混淆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



有所關聯,二商標當為近似之商標。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 ,於系爭商標「樂到家」申請日(即92年08月27日)前,即 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 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人並於其所經營之比薩餐飲業界建 立相當之商譽。詎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不思自創,竟以外觀 近似且觀念相同之「樂到家」商標申請註冊,而兩造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 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所生產、提 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 ,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系 爭商標之原所有人慣於抄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 標,再搶先註冊。因此,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以外觀近似且 觀念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之系爭商標「樂到家 」申請註冊,絕非巧合,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 」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參加人於 異議階段檢送之異議附件五及於訴訟中所提參證一觀之,其 在各電視媒體播映之各種廣告,其日期大部分早於系爭商標 申請日,且其廣告於結束前即以唱呼參加人獨創之「0-00-0 0-000」查詢系統及「PIZZA HUT HOT到家」,並配合據以異 議之「HOT到家」等圖樣,藉以表彰參加人披薩外送之服務 。再者,異議附件五及參證一中,另有參加人使用之披薩包 裝盒、容器、調味包,及機車外送箱之廣告貼紙、宣傳海報 等影本,分別標示有「HOT到家」圖樣、「2002集點活動」 及「2003集點活動」、「兌換期間:2002年12月15日至2003 年12月15日止」字樣,顯示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而披薩外盒亦有比例甚大且明顯之據以異議「HOT到家」圖 樣。相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 解「HOT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 務之商標,故綜合以上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 人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 披薩外送服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僅屬廣 告而非商標云云,自不足採。㈡次查,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圖 樣,均有明顯之「HOT到家」字樣,而外文「HOT」即有「熱 」之意,故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亦有「熱到家」之 意;此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樂到家」相較,二者於讀音 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



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披薩」商品或「披薩店、披薩外送 」等服務,復屬相同或類似。上訴人主張二造商標不構成近 似云云,應不足採。㈢參加人為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自63 年至我國開始營運,並以「PIZZA HUT」、中文「必勝客」 作為商標使用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且陸續取得我國多件 商標權。參加人復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 年開始使用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 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 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 廣告宣傳。且參加人所使用之披薩外盒、調味包以及機車外 送箱等處,均可見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諸商標圖樣。從 而,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諸商標確實為參加人長期反覆 使用之商標,足堪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因其常伴 隨「PIZZA HUT」、「必勝客」等高知名度商標一起使用, 其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8月27日)應 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遲於其後始以相近之 中文「樂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完全相 同或類似之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 諸商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自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於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時,並不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綜上 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 不得註冊;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所規定。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 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 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 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



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 之「其他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給予據以異議商標善意繼續 使用之權利即已足夠,不應給予先使用者過度之權利;該「其 他關係」僅指與商業、僱傭、承攬之存在與否無相當,質疑原 判決對於其他關係之認定難謂允恰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㈡次查,原判決關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亦有「熱到家 」之意;此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樂到家」相較,二者於讀 音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商 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速簡餐廳、披薩店等服務,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使用之「披薩」商品或「披薩店、披薩外送」等服 務,復屬相同或類似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二造商標不構 成近似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商標開首中文「樂」字,應讀為「ㄌㄜˋ」,與據以異議之英 文「HOT」則讀為「/hat/」,二者不僅有中外文之分野,且讀 音亦明顯不同,將此一中、一外文分別與「到家」二字結合連 貫唱呼之,任何人亦均得以輕易分辨而無致混同。二者於觀念 及讀音上予人印象之迥然不同,於交易時毫無使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顯係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者,前揭本條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 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上開要件該當與否, 核屬事實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論: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樂到家」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 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等事項,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據以判斷上訴人有因「 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者,乃以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判斷為由,然此等概念模糊,與商業、僱傭、承攬之存在與否 無相當,是以原審法院對於其他關係之認定難謂允恰,有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不當。又所謂一般社會通念 及經驗法則,究為何種經驗法則,其根據為何均未見說明;上 訴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自不可能投入大量資金與 心力從事系爭商標經營,惟上訴人投資「熱到家PIZZA連鎖加 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樂到家」作 為商標之連鎖事業,「樂到家」確為上訴人所自創之商標,且 上訴人有永續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樂到家」商標確非出 於抄襲云云。亦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同集團休 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DFC」系列商標亦獲得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係屬另案,尚不得據之否定原審所認定 之前開事實。
㈣復按前揭本條款之適用在於保護先使用之商標,不以著名為前 提,若先使用之商標已臻著名之程度者,自仍得主張本條款之 保護。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 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進而認定早於系爭 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樂到家」申 請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上訴人為 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更應知悉參加人系爭先 使用商標存在等事項,原判決雖論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與本款之構成要件相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附此敘明。
㈤末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使用於第6條立法定義規定:「本 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以於提供接受 服務者利用之物上標示商標之行為,或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 告,價目表或交易文件上標示商標而陳列或散布之行為,均屬 商標使用之態樣,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之商標前已有先使 用之事實,即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先使用商標之 保護,不得率以先使用之商標未註冊,遽以否認其作為商標使 用之事實。經查,原判決關於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 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 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參加人乃以「PI



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是 以參加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 認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 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參加人若自始至終均有使用「HOT到家」作為 商標之意思,何以遲遲未見參加人以「HOT到家」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保護,反以上訴人以「樂到家」作為商標並建立商譽後 ,始以一廣告標語提出干涉,顯無使用「HOT到家」作為商標 之主觀意思,實際上「HOT到家」使用於廣告中僅說明將商品 溫熱送到家之服務,自不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 用云云,係以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未註冊率予否認其為商標 ,揆諸上開說明,殊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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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