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21號
TPAA,98,判,32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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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L
    LC)
代 表 人 來瑞莎.科頓(Larisa Corto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 7月10日以「熱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小 吃攤」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上訴人復於93年4月14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公告於 93年6月16日商標公報第31卷第12期。嗣參加人於93年9月15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以94年8月2日中台異字第9 311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認參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 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然參加人所檢送之 資料,顯有諸多疑點,被上訴人卻以該等證明力堪虞之證據 資料,及其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HOT到家」無關之「PIZZA HUT」及中文「必勝客」商標之註冊與使用資料,即認定參 加人有先使用「HOT到家」之事實,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知悉,實未具體即草率認定,原處分自有瑕疵。系爭「 熱到家」商標,係以單純中文之「熱到家」三字所組成,與 據以異議之「HOT到家」為外文「HOT」與中文「到家」之組 合,二者外觀顯然不同;且於讀音上「熱到家」係中文,讀



音應以國語為準,讀為「ㄖㄜˋㄉㄠˋㄐㄧㄚ」,而據以異 議之「HOT到家」,起首外文「HOT」並無固定之中文譯音, 但顯可讀唱為二個音,例如「赫特」、「何徹」等,則縱與 「到家」連貫,仍為四個音之組合,與三個字之系爭商標有 別,是二組文字之讀音亦非不可分辨,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 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又由上訴人投資「熱到家PIZZA連 鎖加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熱到 家」作為商標之連鎖事業,即可證明,「熱到家」確為上訴 人所自創之商標,且上訴人有永續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 「熱到家」商標確非出於抄襲,彰彰甚明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與系爭註冊第 0000000號「熱到家」商標相較,外文「HOT」為普通習見文 字,有「熱」之意,則兩造商標之起首字「HOT」與「熱」 中文外觀念相近,其後所銜接之中文「到家」又完全相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又該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 標為參加人於2001年所獨創,且經由參加人全省120家分店 之廣泛使用,以及電視廣告之強力宣傳,予消費者印象深刻 ,所表彰之信譽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則上訴人遲 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系爭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性 質相同之飲食店、速簡餐廳等服務,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 自難推諉出於巧合,其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以不 正當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 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就其「HOT到家」所表彰之比 薩等商品及比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於系爭商標「熱到家」 申請日(即92年07月10日)前,即已投注大量金錢、人力、 物力,廣泛宣傳而為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參加 人並於其所經營之比薩餐飲業界建立相當之商譽。詎系爭商 標之原所有人不思自創,竟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之「熱到 家」商標申請註冊,而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 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及服務為參加人所生產、提供或與參加人之商品及服 務為同一或具有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並因此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價值,其註冊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慣於抄 襲速食餐飲業界知名業者之著名商標,再搶先註冊。因此, 系爭商標之原所有人以外觀近似且觀念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 「HOT到家」之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註冊,絕非巧合, 其必定於知悉參加人之「HOT到家」商標漸有知名度後,才 搶先註冊系爭商標。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參加人美 商‧庇薩屋國際公司成立於西元1958年,自63年至我國開始 營運,並以「PIZZA HUT」、中文「必勝客」作為商標使用 於披薩商品及餐廳服務,且陸續取得我國多件商標權。參加 人復自80年於我國首創第一家披薩外送店,83年開始使用 0-00-00-000服務查詢系統,並獨創「PIZZA HUT HOT到家」 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台 各分店推出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披薩 商品、披薩熱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廣告宣傳; 有參加人所提商標及服務標章公告、廣告宣傳資料及商品包 裝盒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認參加人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係 國際知名披薩連鎖店。參加人乃以「PIZZA HUT HOT到家」 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是以參加人雖未申請 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認據以異議之「 HOT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 伴隨「PIZZA HUT」、「必勝客」等具高知名度商標之使用 ,其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㈡次查系爭 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家」所組成;而據以 異議商標「HOT到家」,則是由一外文「HOT」搭配二中文「 到家」所組成,整體為「熱到家」之意。二者相較,均含有 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首「熱」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字義及讀音相同,於觀念上 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 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餐廳、‧‧、小吃攤」 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等 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 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是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㈢參加人自 90年起於全台120家餐廳,推出「HOT到家」之比薩商品及比 薩熱到家之外送服務。透過參加人於全台120家餐廳對「HOT 到家」比薩商品及比薩熱到家外送服務推出各種促銷活動, 以及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之強力廣告宣傳及行銷,據以 異議商標「HOT到家」及其所表彰之披薩商品及披薩「熱到



家」之外送服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此有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 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足憑。由上列資料可證,早於系爭商標 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熱到家」申請 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是以,相 關消費者透過前揭廣告及披薩外盒包裝態樣,當可理解「 HOT到家」諸圖樣係表彰參加人披薩商品或披薩外送服務之 商標。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 據以異議之「HOT到家」諸商標於披薩商品、披薩外送服務 之事實。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遲 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商標圖樣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 標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4款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所規定。又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 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 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 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 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 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 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 之「其他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 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給予據以異議商標善意繼續 使用之權利即已足夠,不應給予先使用者過度之權利;該「其 他關係」僅指與商業、僱傭、承攬之存在與否無相當,質疑原 判決對於其他關係之認定難謂允恰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㈡次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熱到家」,係由三中文字「熱到 家」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HOT到家」,則是由一外文「 HOT」搭配二中文「到家」所組成,整體為「熱到家」之意。



二者相較,均含有相同之中文「到家」,且系爭商標之中文字 首「熱」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首「HOT」,字義及讀音相 同,於觀念上甚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應 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餐廳、‧‧、小 吃攤」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義大利脆餅、披薩 」等商品及「比薩、義大利脆餅等外送服務、餐廳、速簡餐廳 」等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是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及服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之事實,以及上 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者,前揭本條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 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上開要件該當與否, 核屬事實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論:系爭商標原商標權人「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遲於其後始以觀念極為相近之中文「熱到家」作為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當係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 存在而有搶先註冊之情事,難謂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之規定等事項,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據以判斷上訴人有因「 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者,乃以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判斷為由,然此等概念模糊,與商業、僱傭、承攬之存在與否 無相當,是以原審法院對於其他關係之認定難謂允恰,有適用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不當。又所謂一般社會通念 及經驗法則,究為何種經驗法則,其根據為何均未見說明;上 訴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自不可能投入大量資金與 心力從事系爭商標經營,惟上訴人投資「熱到家PIZZA連鎖加 盟事業」後,投注大量資金與心力,全心經營以「熱到家」作 為商標之連鎖事業,「熱到家」確為上訴人所自創之商標,且 上訴人有永續經營該商標之決心,是以「熱到家」商標確非出 於抄襲云云。亦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同集團休 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DFC」系列商標亦獲得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勝訴,係屬另案,尚不得據之否定原審所認定 之前開事實。
㈣復按前揭本條款之適用在於保護先使用之商標,不以著名為前 提,若先使用之商標已臻著名之程度者,自仍得主張本條款之 保護。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自90年至 93年持續密集之廣告宣傳資料及使用情形,進而認定早於系爭 商標之原所有人之前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熱到家」申 請前,參加人之商譽早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上訴人為 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更應知悉參加人系爭先 使用商標存在等事項,原判決雖論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與本款之構成要件相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附此敘明。
㈤末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使用於第6條立法定義規定:「本 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 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以於提供接受 服務者利用之物上標示商標之行為,或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 告,價目表或交易文件上標示商標而陳列或散布之行為,均屬 商標使用之態樣,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之商標前已有先使 用之事實,即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先使用商標之 保護,不得率以先使用之商標未註冊,遽以否認其作為商標使 用之事實。經查,原判決關於參加人除透過其全台各分店推出 促銷活動,以宣傳據以異議之「HOT到家」披薩商品、披薩熱 到家外送服務外,亦曾以電視媒體廣告宣傳,參加人乃以「PI ZZA HUT HOT到家」廣告行銷方法,以提供披薩外送服務;是 以參加人雖未申請商標註冊,惟隨其長期密集地反覆使用,足 認據以異議之「HOT到家」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先使 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 ,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參加人若自始至終均有使用「HOT到家」作為 商標之意思,何以遲遲未見參加人以「HOT到家」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保護,反以上訴人以「熱到家」作為商標並建立商譽後 ,始以一廣告標語提出干涉,顯無使用「HOT到家」作為商標 之主觀意思,實際上「HOT到家」使用於廣告中僅說明將商品 溫熱送到家之服務,自不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 用云云,係以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未註冊率予否認其為商標 ,揆諸上開說明,殊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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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