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08號
TPAA,98,判,30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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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棟鋆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佣金支出新 臺幣(下同)23,256,526元及研究發展支出13,123,141元及可 抵減稅額4,160,239元;經被上訴人以佣金支出其中11,082, 962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金合約書之仲介者 J.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及研究發展支出不 符研究發展範圍且未提供研發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 出計12,173,564元及研究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上 訴人不服,就核定之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項目,申請復 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獲准追認研究發展支出2,410,190 元及可抵減稅額602,548元,其餘駁回。上訴人就佣金支出 部分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提示佣金合約及支付證明供核, 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 ,應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 之外銷金額,被上訴人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 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支付佣金超過合 理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理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 佣金支出全數剔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關於佣金支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納稅義務人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 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修改合約,稽徵機關無從 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修改合約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 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修改合約行為之實質因 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 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惟上訴人未提供佣金受款人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 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來文件供核,實難使人分 辨上訴人所稱何者為真。本件上訴人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 、匯款證明、佣金明細表、Gess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 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並使被上訴人得以確認系 爭支出款項為上訴人經營本業所必須並查核其交易之實貌, 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佣金支 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 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 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 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 費用。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提示之合約書記載上 訴人應按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55%支付 佣金(見原處分卷第628頁),與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計 算之實際支付比率5.24%不符,且出貨對象包含非合約約定 地區之德國客戶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經被上訴 人以民國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137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83頁)請上訴人提供仲介事實,並說明實際支付 比率與約定比率不合之原因,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說 明書主張89年度實際與約定比率不合係因歐元貶值,為減少 損失而要求Gessler降低佣金比率為5.24%(見原處分卷第981 頁)。被上訴人復以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 4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80頁)請上訴人提示Gessler之聯絡資 料,並就⑴Gessler如何為上訴人報告銷貨機會或媒介訂約 ,⑵由Gessler提供仲介服務之客戶名單,⑶雙方如何約定 佣金結算之期間與方式,⑷確認佣金支付完整與正確之對帳 紀錄,⑸有關支付比率、銷售地區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 之理由及洽談紀錄等事項提出說明及證明文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亦要求上訴人提示Gessler之個人資料供被上訴 人查證,惟上訴人均未能提示。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13提出 聲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該聲明書內容僅能 說明義大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自西元1995年(即84年)以來交 易係經由Gessler所介紹,但本案系爭年度為89年,該義大 利公司總裁無法證明上訴人與Gessler之間有無佣金約定及 佣金計算之具體內容。是其未能證明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 佣金支出或為經營本業所必需。次查,上訴人94年9月6日說 明書稱Gessler只仲介義大利Tecnor Machine S.P.A及德國 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兩家客戶(見原處分卷第979



頁);94年9月29日說明書則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利 TECNOR、芬蘭NU GGET、瑞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O LENT及法國DELTE CO等地。訴願時補提2006年1月12日Gessl er收受佣金380,800歐元之確認函,改稱佣金支付比率實為 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Pamuk。又查其 支付與Gessler之佣金明細表所載,其89年1月至89年8月之 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為6.55%,89年9月至89年12月則 為3.0%至3.1%,與Gessler所稱之4.99%,亦不符合。支付佣 金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 為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之重要依據,惟上訴人前後說詞不 一,且未提供佣金受款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 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 來文件供核,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佣金支出為 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佣金契約、匯款 資料,不論其是給付營業人或個人、抑或支付國外之代理商 或代銷商,對於佣金契約是否真正、佣金支付是否屬實,仍 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只要上訴人提出佣金契約或匯 款證明,即不問其是否真正,均應予認列。上訴人提示之合 約書、說明書、匯款證明、佣金明細表、Gessler之書函均 未能證明系爭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且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仲介事實文件供核,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 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 條所明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 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 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 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原判決以本件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初查時,因所提示之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應按 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55%支付佣金。復 查時關於佣金比率之部分,依其94年8月10日說明書稱因歐 元貶值幅度達20%,為減少損失,故與Gessler口頭協議出貨 對象不限上開地區並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為5.24%;出貨對象 部分,按其94年9月6日說明書稱Gessler只有仲介義大利Tec nor Machine S.P.A及德國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兩



家客戶,94年9月29日說明書則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 利TECNOR、芬蘭NUGGET、瑞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 OLENT及法國DELTECO等地。因上訴人對於支付佣金之條件、 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式前後說詞不一,被上訴人因認上 訴人當年度所申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中有11,082,962元 因未能證明有仲介之事實,而否准認列,僅核定佣金支出為 12,173,564元。上訴人於訴願階段雖補提西元2006年1月12 日Gessler收受佣金380,800歐元之確認函,改稱佣金支付比 率實為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Pamuk。 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以依上訴人支付Gessler之佣金明細 表所載,89年1月至89年8月之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為 6.55%,89年9月至89年12月則為3.0%至3.1%,與Gessler所 稱之4.99%,亦不符合。而支付佣金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 金之計算方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為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 之重要依據,惟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且未提供佣金受款人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 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來文件供核,尚難認為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又佣金支出為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佣金契約、匯款資料,不論其是給付營業 人或個人、抑或支付國外之代理商或代銷商,對於佣金契約 是否真正、佣金支付是否屬實,仍有「核實認定」之必要, 並非只要上訴人提出佣金契約或匯款證明,即不問其是否真 正,均應予認列。上訴人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匯款證明 、佣金明細表、Gess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支出款項之 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仲介 事實文件供核,因認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尚屬 有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 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 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經核 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所謂判決 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發現佣金申報計算錯誤,業已詳細說明錯誤之緣 由,原審以上訴人陳述不符,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慮及本 案全部事實即輕率形成心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 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三)復 按「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2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 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2條第5款第5目規定『在臺以新臺幣支 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 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 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 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 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對於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 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第92條中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 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可資 參照。且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該準則第92條第 4款規定國外佣金超過百分之五者,應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 明文據,核實認定;第5款第3目規定不予認定之支付對象; 第4目規定證明支付佣金之文件等,皆屬有關國外佣金之舉 證方法與認定要件。其中同條第5款第5目規定『在臺以新臺 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 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係考量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 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因查證困難,故斟酌以往外匯管制時外 匯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辦理押匯之限額,以出口貨物價款百 分之三為認定標準,營利事業向稅捐機關所需提出之證據與 舉證之程度,因是否超出此標準而有別。又財政部賦稅署86 年8月16日台稅一發第861912671號函亦稱,營利事業在臺灣 地區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如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 ,稽徵機關得依其所提出之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 收據及雙方簽訂之合約加以認定;至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 之三者,除能提出上開收據及合約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如雙方往來函電、傳真文件、國外人員來臺護照影本等, 以及國外代理商或經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 戶之證明,如轉交、匯付、或沖轉其在臺貨款之證明等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相符亦得予以認定。綜上可知,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5目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 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 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 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 無牴觸。對於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與同準則 第92條其他規定之國外佣金,僅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 之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對於超過標準部分,仍許營利事業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予以認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準上,上訴人在臺支付國外佣金,在不超過出口貨 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被上訴人固得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 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及雙方簽訂之合約加以認 定,惟仍須確有仲介事實存在,且以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 義出具之收據與雙方簽訂之合約相符為前提,非謂只要上訴 人提出上開文件,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查核,即應一概如數准 予認列;而支付國外佣金超過出口價款百分之五者,上訴人 且應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以供核實認定。蓋因佣金 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 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 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 有收據及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據,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既將系爭佣金 支付予J.K.Gessler,則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2 目規定,提示J.K.Gessler所出具確認收受系爭佣金之收據 後,被上訴人即應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2目規定,以該 收據為有效憑證,如數認列上訴人支付予J.K.Gessler之佣 金,惟原判決竟認稅捐機關於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2目規定提示收據後,仍否准認列上訴人之佣金支出, 與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對於查核準則第92條之闡釋相悖 ,是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第438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0 條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 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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