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89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再 審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隆於民國82年7月7日死亡,生 前於81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82-1地號等土 地出售所得,以轉帳方式匯入二親等或三親等親屬丁○○等 17人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789,739,812元。另於81 年4月22日領取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金額63,00 0,000元轉入陳楓帳戶內;復於81年12月31日申報贈與己○ ○450,000元。再審原告乃於87年6月間核定李秀隆81年度贈 與總額為853,189,812元,贈與淨額852,739,812元,應納贈 與稅額為493,865,137元,惟因贈與人李秀隆已死亡,改以 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被告不服 ,循序訴經行政院89年5月4日台89訴字第12508號再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再審原告90 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 核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以財政部逾期未作成訴 願決定,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財政部於再審被告起 訴後,以91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00050091號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李秀隆贈與總 額超過613,799,197元(原審判決誤載為613,349,197元,經 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 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李秀隆生前 於81年間贈與現金853,189,812元予丁○○等人,應納贈與 稅,因其已死亡,而以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發 單補徵贈與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乙○○○等6 人(贈與人:李秀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意旨,再審原告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 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 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再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件贈與稅尚未全部確 定,本院裁判時,即受該解釋之拘束,自應依解釋意旨,將 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予以廢棄,並撤 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由再審原 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再審原告則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 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 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於原核定系爭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 記載「乙○○○等6人(贈與人:李秀隆)」,已具備以贈 與人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為代繳義務人之身分,對之送 達應屬贈與人稅捐義務之贈與稅繳款書之意旨,縱系爭贈與 稅稅單納稅義務人欄位未載明再審被告係代繳義務人,惟實 質上並未增加再審被告法律上所規定之租稅負擔。 ㈡又按:
⒈贈與人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原核定之贈與稅,受贈人再審被 告丁○○及己○○本即具納稅義務人身分,再審原告依法 即得以渠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 ⒉再審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為納稅義 務人。
⒊系爭贈與稅已自贈與人遺產稅中扣抵。
⒋再審被告於88年1月3日未繳清贈與人遺產稅及系爭贈與稅 ,即分割移轉贈與人遺產,再審被告已為納稅義務人之後 ,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贈與 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是本件原 核定處分,實質上並未增加再審被告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 稅負擔。
㈢原判決未探究及論述原核課處分之內涵及效力與司法院釋字 第622號解釋意旨是否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發現前揭實質上並未增加
再審被告法律上所未規定之負擔等相關證物,屬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本件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
㈣縱系爭繳款書係以再審被告等為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係依 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 合法送達,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致該處分罹有瑕 疵,自應許再審原告將原核課處分轉換為具有相同實質及程 序要件之合法行政處分,即認繳款書所記載之繼承人為代繳 義務人;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對公益實有重 大影響,有違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又行政處分有無逾核課期 間,應以被轉換之原核課處分有無逾核課期間為準,而非以 轉換時為準,原判決顯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
㈠首先必須指明,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發見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之再審 事由部分。此部分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7 7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爰另案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先此敘明之。 ㈡又針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再審訴訟之提起,乃是針對已確定之判決,要求重新開啟 審理程序。必須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換言之,再 審之訴如欲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首應判定原確定 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之存在。而本案此部分之爭點又均與司 法院釋字第622解釋之規範意旨之詮釋有關,本院爰先闡 明上開解釋之規範意旨,再分按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 事由逐項審查其能否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
⒉司法院釋字第622解釋規範意旨之闡明:
⑴司法院釋字第622解釋之理由書全文內容如下。 ①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 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對象(本院釋字第374號 、第516號、第620號解釋參照)。本件據以聲請解釋 之確定終局裁判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9 號裁定援用聲請人所指摘之同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其裁定駁回之理由。又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 上開決議,然其判決理由關於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 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判決實質上係以該決議為判 斷之基礎。而上開決議既經聲請人具體指摘其違憲之
疑義及理由,自得為解釋之客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應予以受 理(本院釋字第399號、第582號解釋參照),合先敘 明。
②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 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 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 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高 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須遵守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 ,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 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③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88年7月15日修正為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 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將符合該項規定之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 計入遺產總額。究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 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條並 未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尚未經稽徵機關發 單課徵贈與稅者,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使其負 繳納贈與稅之義務。
④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 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 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項)。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 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2項)。」
A.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 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 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
B.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 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 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 。
C.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 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 為繳納之稅捐。
D.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 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 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 務。
⑤又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 成課稅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則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
⑥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 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若被繼承人(贈與人)無 遺產可供執行者,稽徵機關尚得依前開規定,以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至依上開規定已納之贈 與稅,其與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應繳納之 遺產稅,仍有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⑦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特定人財產,稅捐稽徵機 關於其生前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贈與稅應如何課徵繳納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2 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
A.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 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
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 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 ,不具1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 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 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 繼承之贈與稅。
B.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 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 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
C.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關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 ,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 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 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 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
⑧此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 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部分,逾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至上開決議所 採之見解是否導致贈與稅與遺產稅之課徵違反平等原 則,已無庸審究。又上開贈與稅之課徵及執行,應分 別情形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併予指明。
⒊上開解釋其規範意旨可為以下之闡明:
⑴稅捐債務在實體法上與程序法上之分離處理: ①按稅捐為法定之債,從實體法之觀點言之,於稅捐構 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務即行成立。
②但原則上在稅捐債務於實體法上成立之後,稅捐稽徵 機關仍須在程序法上對稅捐債務人做成核課處分,其 稅捐債務才從抽象層次之認知,落實到實證世界之存 在,而可被客觀審查及檢驗。
③正是在這樣的概念基礎下,上開解釋認為死者生前為 贈與行為者,在抽象之層次,其仍為納稅義務人。但 在程序法上,一旦其死亡,稅捐稽徵機關即不能以其 為核課處分之處分相對人。
④但死者在抽象之實體法層次仍為納稅義務人,如何在 程序法上將此稅捐債務予以具體化,並歸屬於新的稅 捐主體身上,即是本解釋規範論述之重心,在解釋文
中提出了以下二個途徑之選項即:
A.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以遺囑執行人、繼承 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代繳義務人。
B.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 新的納稅義務人。
⑵可是以上二個途徑,都必須按一定程序行事,若稅捐稽 徵機關沒有遵守上開程序,其途徑所期待之結果並不當 然出現,因此依前開二途徑,稅捐稽徵機關所應踐行之 程序須為進一步之陳明:
①依循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進行者,理論上稅捐稽 徵機關首先應「通知」(意指該「通知」本身不生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主動履行上開直接依法律所生之義 務。若該等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 理人不履行此項法定義務者,才可以該等人為代繳義 務人,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另外該對繼承人贈與稅捐 核課處分之作成不能在「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之前。
②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者,其中該 條項第2款之事由(「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在解釋 上更須注意:
A.贈與稅徵納機制為:人民先踐行申報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在後,而核定處分作成後才起算繳納期 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參照)。因此當稅捐稽 徵機關沒有對死者作成核課處分以前,難以想像, 其能符合「贈與人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之構 成要件)。
B.在這樣的法制基礎下,將該條款運用在本案時,是 指稅捐稽徵機關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命 令代繳義務人履行,而代繳義務人未依限繳納,且 代繳義務人與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或遺 產而言。
⒋在闡明上開解釋之規範意旨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院之判斷結論則如下述:
⑴再審原告首先主張:「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核課處分, 實質上已滿足了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實體構成要件,原 判決認定為單純之核課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過本案之程序標的是否滿足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
本身即需經過事實調查(例如該核課處分之作成,是否 在「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之後,或其事前有無先 通知再審被告踐行代繳義務)。而本院為法律審,原則 上乃依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行政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參照),其未考量上開因司法院釋字第 622號解釋做成而新生之調查事項,自難指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⑵再審原告又主張:「作為本案程序標的之核課處分,實 質上也滿足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實體構成要 件,因此原判決認定為單純之核課處分,同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但事實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在本案中之適用,都非如再審原告所認為者 ,只要再審被告為繼承人兼受贈人,即當然有該條項之 適用。事實上其同樣需經事實調查,同樣不是法律審所 應斟酌者,當然也同樣難據為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理由。
⑶另外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已將系爭贈與稅自贈與人 之遺產稅額中扣抵,實質上並未增加再審被告法律上所 規定之租稅負擔」一節,則根本與本案之法律適用有無 錯誤無涉。
⑷至於再審原告提及:「原違法核課處分應許可轉換為合 法之核課處分,以維持稅捐公平」一節,基本上乃是循 環論證,因為若要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首先即要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14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之實 體構成要件,但這本身即需調查事實,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問題。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中,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部分,因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顯無再審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部分另案裁定移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