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275號
TPAA,98,判,27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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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度為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聚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4月 、5月間向國外營利事業AOZORA Enter tainment Co.,Ltd., (營業場所位於韓國,下稱AOZORA公司)購買電腦線上軟體 ,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於當年度支付價 款計新臺幣(下同)22,539,700元,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4,507,940元(計算式:22,539,70 0×20%=4,507,940)及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繳納,經被 上訴人查獲,乃於93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 040005號函令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 4,507,940元及於同年12月20日前填具扣繳憑單檢具已繳納 之繳款書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 上開應扣未扣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手續,被上訴人乃對 上訴人處以按應扣未扣稅額4,507,940元3倍計算之罰鍰共13 ,523,8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扣繳稅款部分:董事長與公司 關係為委任關係,倘委任關係消滅後,公司原有依法不為扣 繳之情事,該董事長已無權指揮公司補行扣繳程序,本件上 訴人已非奧華公司負責人,然依法竟應以「自己財產提供擔 保」負補繳與處罰之責任,實為立法嚴重瑕疵,應屬違憲。 次查,財政部自創「扣繳單位」一詞為本件扣繳主體,應為 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每月10日前應繳 清稅款,每年1月前填寫扣繳憑單及會報各類所得,涉及會 計及稅務專業;系爭購買國外軟體支付權利金要扣繳稅款, 連公司會計部門及年度簽證會計師之專業皆未能適時發現, 直至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離職時,被人檢舉方覺有此疏漏, 可見上訴人對扣繳義務僅係掛名,而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扣



繳義務之執行及處罰,更凸顯整個扣繳義務歸責於個人之謬 誤。㈡關於罰鍰部分:現行法上關於扣繳義務人之處罰,逾 越憲法上之原理原則,對扣繳義務人而言,並不公平。至於 違反扣繳義務人之處罰,上訴人以為因扣繳義務不具有對價 性,扣繳義務人非嫻熟稅法之人,負此無償之義務,復課予 其過重之責任與過高之注意義務,將導致扣繳義務人負過重 之義務,逾越社會所忍受之範疇,違反「負擔平等」原則。 上訴人對於扣繳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應予免罰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扣繳稅款部分:按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而所謂扣繳義務人,亦經同法第 89條第1項第2款明定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 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上訴人90年度為奧華公司之負責人 ,揆諸上揭規定之說明,即為法律明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 該公司於90年間購買國外電腦線上軟體,給付價款計22,539 ,700元,核屬給付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性質,自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規定 按給付額百分之20扣取所得稅款並向國庫繳清,惟其未依規 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據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上 訴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無不合。㈡關於罰鍰部分:上 訴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前述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 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 稅額處3倍之罰鍰,於法亦無違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關於扣繳稅款 部分:奧華公司給付AOZORA公司契約價款,屬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故上訴人依同法第89 條第1項第2款為奧華公司扣繳義務人甚明。至於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稅務 歸戶管理固有扣繳義務人所隸屬之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名 稱、地址之記載,惟此與扣繳義務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主 張應自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應為私人團 體或事業,即財政部認定的扣繳單位(即股份有限公司本身 ),而非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取 。㈡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與奧華公司間系爭授權契約,係 上訴人代表奧華公司締約,雙方於契約中約明契約價款為含 稅價格一節,有上訴人與AOZORA公司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據此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價款係含稅價格,奧華公司於給付



AOZORA公司價款時應扣除稅款後為之一事知之甚詳,是上訴 人於交易、付款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疏未依法扣 繳AOZORA公司應納稅款,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 應受罰。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違章事實,因其所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於構成要件實現時僅賦予單 一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無裁量餘地,自與比例原則無涉 。至於立法機關於立法有無將與事物本質無實質內在關聯者 結合之瑕疪,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 規定之設,旨在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以求課稅公平,而就 違反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義務者,同法第114條已分就 扣繳義務人是否經限期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是否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等情,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倍數,非無裁罰 上限,核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 負擔平等原則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 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 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 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 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 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奧 華公司與AOZORA公司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之扣繳義務人 甚明,又系爭授權契約為上訴人代表奧華公司締約,並於契 約中約明契約價款為含稅價格,是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價款係 含稅價格,奧華公司於給付AOZORA公司價款時應扣除稅款後 為之一事知之甚詳,故上訴人疏未依法扣繳AOZORA公司應納 稅款乙節,自難卸其責。再者,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 規定之處罰內容為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又立法機關立法時有無將與事物 本質無實質內在關聯者結合之瑕疪,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 ,且所得稅法有關扣繳規定之設,旨在加強課稅資料之蒐集 ,以求課稅公平,而就違反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義務者 ,同法第114條已分就扣繳義務人是否經限期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是否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情,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倍數,非無裁罰上限,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 釋意旨,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負擔平等原則之情事,乃 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稅及處以按應扣未扣稅額3倍計算之 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 扣繳義務人是協助國家掌握稅源與稅收,其扣繳行為之本質 有從屬性,故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從屬於AOZORA公司(即 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雖所得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扣 繳義務人課處罰鍰倍數皆為3倍,惟裁量上仍應有主從輕重 之非,始符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扣繳 義務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有悖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就 源扣繳之精神等語,自不足採。
㈢又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係 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 之人。」,所謂「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 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並非規定「付與納稅義務人給付 之人」始為扣繳義務人,而是指依本法規定,應負扣繳義務 之人。而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



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可知本款之扣繳義務人係指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而非指機關、團體或事業。本件 奧華公司給付AOZORA公司契約價款,屬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 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自為奧華公司與AOZORA公司系爭授權契約給付權利金 之扣繳義務人,即同為上開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5項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二者並不相違。上訴意旨謂:解釋所得 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給付權利金 時,其涵意應按同法第7條第5項之定義。「扣繳單位主管或 事業負責人」與該事業本身,在法律上為不同的兩個主體, 不宜混淆。惟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竟捨同法第7條第5 項規定,另行定義「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 者」為扣繳義務人,實無考慮合夥與公司在法律上之差異。 故在所得稅法第7條第5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義不一 致情形下,依理除有特殊情況始得以「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代負扣繳義務,否則應以同法第7條 第5項定其扣繳義務人,故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 其適用法規不當甚明,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㈣本件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非奧華公司,且所得稅法第89條 第2項係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 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 之。上訴人另主張奧華公司或上訴人未就支付給AOZORA公司 之權利金辦理扣繳,AOZORA公司仍應負有報繳稅款之義務。 奧華公司如有無法履行扣繳責任之情事時,被上訴人應依所 得稅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AOZORA公司追徵 ,被上訴人怠於依上述規定對AOZORA公司追徵,原判決未加 指正,顯有不當等語,亦屬無據。再者,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規定所指之扣繳義務人,係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即違反所得稅法上作為義務之扣繳義務 人,而對於該扣繳義務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其現在已非扣繳義 務人而卸免其責。
㈤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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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