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A)關於上訴人乙○○○部分:㈠上訴人乙○○○於民國 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140之 3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2)予其配偶陳繁宗,因系爭持分 土地曾於91年12月25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 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7 00元,與其於92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士林分處(下稱 士林分處)申報系爭持分土地之移轉現值相同,士林分處乃 以移轉所有權並無漲價數額為由,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予乙○○○。嗣士林分處查得乙○○○係於91年11月20日 以買賣方式,自其配偶陳繁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12/20000 ,且於91年12月25日就前開系爭土地及其與陳繁宗、陳世揚 (即另一上訴人甲○○○之配偶)、另一上訴人甲○○○等 3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33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 物分割,乙○○○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並於92年4月9日 將之出售予陳繁宗。㈡乙○○○於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 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140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2) 予陳繁宗,因系爭持分土地曾於92年3月14日與其他土地辦 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91,291元,士林分處乃以此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 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74元。嗣士林分處查得乙○ ○○係於92年3月12日立約自陳繁宗以夫妻贈與取得上開土 地持分面積1/20000,且於92年3月14日就前開系爭持分土 地及陳繁宗與陳世揚、甲○○○等人所有臺北市○○區○○ 街3小段82之3地號持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乙○○○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1/2,並於92年4月9日將之再出售予陳繁宗。 ㈢又乙○○○於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5小段140之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2)予陳繁宗,因 系爭持分土地曾於92年2月20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567元, 士林分處乃核算應繳土地增值稅5,938元。嗣士林分處查得 乙○○○係於92年1月23日因夫妻贈與,自陳繁宗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1/10000,且於92年2月20日就前開系爭土地及其 與陳繁宗、陳世揚及甲○○○等人所共有臺北縣樹林市○○ 段33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乙○○○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1/2,並於92年4月9日將之再出售予陳繁宗。士林分處乃 認定前開情形皆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 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 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分別 以:㈠94年4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286300號函通知 乙○○○,重新以系爭持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63年4月每平方公尺726元(持分9888/20000)、91年11月 每平方公尺92,700元(持分112/20000),核算漲價總數額 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274,977元;㈡94年4月25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490295100號函通知乙○○○,重新以系爭 持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63年4月每平方公尺726 元(持分1/2),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扣除乙○○○前已繳 納之1,574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2,005,065元;㈢94年4 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286200號函通知乙○○○, 重新以系爭持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63年4月每 平方公尺726元(持分1/2),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扣除乙 ○○○已繳納稅款5,938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1,013,238 元。(B)關於上訴人甲○○○部分:㈠上訴人甲○○○於 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140地 號持分土地(持分1/2)予其配偶陳世揚,因系爭持分土地 曾於92年2月10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物分 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635元,與其於92年4 月10日向士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相同,該分 處乃於92年4月16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甲○○○ 。嗣士林分處查得甲○○○係於91年11月22日立約自陳世揚 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面積1/20000,且於92年2月10日就前 開系爭持分土地及陳世揚與陳繁宗(即另一上訴人乙○○○ 之配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449地號、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126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53之4、 53之6地號及臺北縣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3之1、123之2 地號、臺中市○○區○○段1375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辦理第1 次共有物分割,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891/10000,
嗣於92年3月14日再將上開持分土地與陳繁宗、陳世揚、乙 ○○○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82之3地號 持分土地辦理第2次共有物分割,甲○○○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1/2,並於92年4月9日將之再出售予陳世揚。㈡甲○○○ 於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140 之4地號持分土地(持分1/2)予陳世揚,因系爭土地曾於 92年2月20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 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567元,士林分處乃核算甲 ○○○應繳土地增值稅5,938元。嗣士林分處查得甲○○○ 係於92年1月23日因夫妻贈與,自陳世揚處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1/10000,且於92年2月20日就前開系爭土地及與陳世揚 所共有臺北縣樹林市○○段335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2,並於92年4月9日將之再出售 予陳世揚。㈢又甲○○○於92年4月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5小段184地號土地(持分全)予陳世揚,因 系爭土地曾於91年11月1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 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3,451元,與 前開甲○○○於92年4月10日向士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 轉現值相同,該分處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甲○○ ○。嗣士林分處查得甲○○○係於91年10月21日立約自陳世 揚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面積1/1000,且於91年11月1日就前 開系爭持分土地及與陳世揚所共有臺中市○○區○○段1399 地號持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全,並於92年4月9日將之再出售予陳世揚。士林分處乃認定 前開情形皆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 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 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分別以: ㈠94年4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295000號函通知甲○ ○○,重新以系爭持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63年 4月每平方公尺726元(持分9999/20000)及91年11月每平 方公尺92,700元(持分1/20000),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 補徵土地增值稅計23,832,479元;㈡94年4月25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9490286201號函通知甲○○○,重新以系爭持分 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63年4月每平方公尺726元( 持分1/2),核算漲價總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1,01 3,238元;㈢94年4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289700號 函通知甲○○○,重新以系爭持分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 轉現值67年12月每平方公尺3,282元(持分999/1000)及91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2,700元(持分1/1000),核算漲價總 數額後,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3,745,699元。上訴人等皆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內容主要係針 對獎勵投資條例及證券交易所得稅所為之解釋,本院82年判 字第2410號判決案由亦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故『實質課 稅原則』是否可以類推至土地稅法不無疑慮。又土地增值稅 係按土地本次移轉現值減除其前次移轉現值之漲價總數額徵 收,此為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所明訂。次按土地法第12 條及同法施行法第40條可知,公告現值之計算為地政機關之 權限,法律並無賦予課稅機關認定何者為土地移轉之前次現 值。又訴願書所援引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案土 地分割出售亦有不同,不應對本案產生影響。故上訴人等之 土地分割後之公告現值,既經地政單位重新核算並明白登記 於權狀,則此一公告現值即有「絕對效力」,財政部即應接 受,縱或有不合理處,亦應跨部門協商,由地政單位重新核 算公告現值,或修改相關法律。不料財政部卻片面發布93年 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 釋),欲以土地稅法所無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推翻地政單 位重新核算之公告現值,實已侵犯內政部之職權,並牴觸土 地稅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依無效之行政命令所 為之處分自應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乙節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內容,可知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 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 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 及要求。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上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 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為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 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等藉由地政機關分割改 算地價規定,墊高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移轉現值,致系爭土地 再次移轉時,稅捐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登記之移 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結果,逃漏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數額 ,顯屬脫法行為,且違租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士林分處遂 按財政部93年函釋規定,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
現值,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持分漲價總數額,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核定補徵上訴人乙○ ○○土地增值稅2,274,977元、22,005,065元、1,013,238元 ,上訴人甲○○○土地增值稅23,832,479元、1,013,238元 、3,745,699元,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稅法所重視 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 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 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 釋參照)。倘若在經濟面上實質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之納稅義務人,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 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防止規避租稅並確保租稅公平,仍應以事實上存在 之實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等 各與其配偶等人間之土地移轉或分割過程,本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原則,法雖未禁止;而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3條規定改算地價,亦無違反規定;惟有關土地增值稅 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於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後係 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稽徵 ,以達租稅公平之原則。㈡查上訴人等人利用取得系爭土地 之小部份持分,以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並藉地政機關改算地價後其土地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墊 高,達其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系爭土地現值申報,並 非該筆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由上訴人等以上揭方法刻意墊 高,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是以,本件所謂之 「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係指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 轉現值;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參照財政部93年 函釋,核計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又財政部93年函釋 僅係闡明土地稅法相關法規原意,被上訴人並非以該令釋作 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 及第31條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故無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之問題,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查,上訴人等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係買賣,上訴人等既係 出售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亦無不合。再者,本案既經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 爭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應依法補徵。是士林分處分別據以
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㈢綜上,士林分 處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 規定,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補徵上訴人 乙○○○土地增值稅2,274,977元、22,005,065元、1,013, 238元,補徵上訴人甲○○○23,832,479元、1,013,238元、 3,745,699元,於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 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查:
㈠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 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 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第3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 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 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 公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至於共有物分割因是消滅共有狀態 之方式,亦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 為單獨所有,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 價值不等,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質 上含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土地之分割因非 屬上述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故其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本院56年判字第144 號判例參照);而此自執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細節性及技術 性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即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 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 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亦可得其梗概。故於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情況,因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曾經移轉之「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 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 分割,有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 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地登記簿,然其並非屬得據以計算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等人利用取得系爭土地之小部份持分,以創造共
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因土地之合 併、分割依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 次移轉現值並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之作業方式,而得墊高該應 稅土地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該應稅土地 並無漲價之假象,以規避該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 值稅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另因本件相關土地進行之共有物分割,依相關規 定,係免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而逕向 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 系爭應稅土地於為共有物分割時,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分 割前土地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甚明;從而被上訴人 以其原按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據以核定系爭應稅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係屬違誤,而於核課期間內,改依土地稅法關於土 地增值稅計算規定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補徵,即屬有據。 ㈢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 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 租稅之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 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 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狀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 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原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由上訴人藉由承買細微應有 部分土地與他人形成共有關係,進而再與不課徵或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出售之情形觀之,上訴人顯係藉 由分割改算地價之方式,以免稅地先墊高其分得應稅土地之 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出售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利 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已違反實質課 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又上開財政部93年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 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之情形者,仍應 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旨在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之原意,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 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367、385、413 、415、458、620號解釋意旨並不相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自不生溯及既往問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規定無違。是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 移轉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依據該查得之事證重行依土地稅 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覈實以分割前之前 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持分土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上訴人補
徵土地增值稅,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自不足採取。
㈣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乃行政程序法 關於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及「合法」 行政處分自為「廢止」之規範。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應稅 土地原按地政機關依「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之前次 移轉現值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上所述,因屬違法,故被上 訴人嗣後再依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為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補徵,此補徵之處分本質上即含有將原核課處分中違 法錯誤之前次移轉現值及稅率核定予以撤銷,而改按正確之 前次移轉現值及稅率核課之意旨,故被上訴人本次補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性質上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範合法 行政處分之廢止。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隱藏各該迂迴移 轉及合併分割之事實,利用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 價之規定,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 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 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未依 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上訴人有利用稅捐稽徵機關之作業習慣 ,對其一連串合併及分割等關係前次移轉現值認定之重要事 項為不完全之陳述及提供不完全之資料,致被上訴人據以作 成原違法核課處分之情事甚明;況上訴人與陳世揚間所進行 之一連串土地移轉、合併及分割等形式上合於法律形式之行 為,係屬有規劃之行為,目的乃為經由此迂迴、多階段、並 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行為,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 地予他人,卻能規避一般人出售該土地,因土地之自然漲價 而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上 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難採取。
㈤再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 有權人,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關於 共有土地之分割,若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及土地之合併,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蓋不論是共有土地
之分割或合併,若各人分割或合併前後取得者之價值均相等 ,雖各人所有土地之型態或具體範圍已有所變動,但就該各 人而言,仍屬其「所有」之狀態並未變更;亦即土地增值稅 課徵之客體,即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於該各人係尚未具體實 現;故我國現行法制,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或合併,若各人分 割或合併前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相等,並不認該分割或合併 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而是待該合併或分割後之土地移 轉產生所有權之變動,而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具體實現時 (實現之金額可能為0元),方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而此 時核計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之時點,因涵蓋土地分割或合 併前,而可能發生據以計算漲價總數額期間之土地所有人( 為其他共有人)非均為嗣後出售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形,但此 形式上之不一,乃前述法制運作下可能發生之情況,而基於 前述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之特質,於此種情況下,因原則上 就移轉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漲價總數額之評價即土地自然漲 價之利益,並無影響;故於此種情形,仍以該有償移轉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為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土地增值 稅核課目的及租稅法定原則無違。故依前述共有物分割及合 併之課稅規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 涵蓋共有土地分割前漲價總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即無不合。 至本件所發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集中於分得應稅土地者, 而分得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之所有人雖再移轉,亦 無土地增值稅負擔之似為不公平情況;惟將應稅土地及不課 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分別集中由一人取得,實乃上訴人 等進行本件租稅規避之手段,自不得因之否定前述核課方式 之適法性及公平性。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涵 蓋共有物分割前據以計算本件之漲價總數額,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 釋,尚無違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