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22號
再 審原 告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金區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 臺幣(下同)35,613,164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民國(下同 )89年6月14日標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之涂錦樹即華大 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管理坐 落臺南市○區○○段3085-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22號),於同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該建物, 並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且將建物取得成本36,500,000元 扣除89年度折舊886,836元之餘額35,613,164元,列報為非 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未能 提示該建物確有供營業使用之證明,乃一併轉列新建房屋之 成本。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可知 固定資產於購置之後,因發生特定事故而有毀滅或廢棄之情 事時,自當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要不論該固定 資產是否業經供營業之用。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4月11 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係臺灣省政府依職權發布之職權 命令,其主要內容已增列所得稅法第57條列報損失之要件, 確增加人民從事營業活動提列營業損失之限制,對人民財產 權之行使妨害甚鉅,又無法律授權,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恣意斷言上開令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㈡所得稅法第57條所稱之「特定 事故」,係以固定資產具有因使用或遭遇外力之損害,導致 不得不汰舊換新之情形。而依證人蘇老受、許志宏、呂峻達 、李炯宏等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內容,足認系 爭建物於拆除前,確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不堪使用之具 體情事,已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之「特定事故」,然原 確定判決未詳查卷內證述,恣意採取對現場不復記憶之證人 呂峻達、李炯宏之證詞,作為論證再審原告不符所得稅法第 57條規定之基礎,致判決偏離事實,更錯誤適用法律。㈢系 爭建物於重建前,內部已有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 形,依通常人之觀察程度,均可知悉系爭建物之結構已不能 繼續使用;縱為修復,亦難免掛一漏萬,或有修復費用高於 重建費用之情事。是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均將以重建方式 ,尋求一具有安全性、可使用性及結構穩定性之建築物。然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論再審原告未經評估修復費 用之行為,實為無保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而係 預備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其推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有違,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 、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之初,如非預備 將該建物拆除重建,而有意將該建物整修作為辦公室、汽車 展示中心及維修廠使用,衡之常理,理應先請維修之公司行 號查估整修之項目、費用及施工期間,惟其不先經整修之程 序,在標得系爭建物不足2個月內,即將系爭建物拆除,註 銷房屋稅籍,足證再審原告在標購系爭建物時,便無保留系 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而係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甚 明。㈡再審原告89年6月14日以36,500,000元標得系爭建物 ,同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該建物,並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 ,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規定不符,自無所得 稅法第57條第2項之適用。㈢又再審原告就取得成本36,500, 000元之系爭建物於購置後旋即撤除重建,再審被告將其購 買該建物之費用轉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與改制前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56年4月11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釋規定,尚無不 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解釋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系爭建物既未符合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 「固定資產」要件,即無同條「特定事故」要件之適用,且 其主張系爭建物因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致不堪使用等語 ,亦經本院判決不足採,故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律顯然錯
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 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再審原告於89年 6月14日所標得系爭華大公司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其中9945建號建物於71年4月30日建造完成,9945-1建號於 81年4月11日完工,均辦畢保存登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作辦公用者,耐用年數為 50年;作車庫、工場用場房者,其耐用年數為35年;作冷凍 倉庫用之廠房者,其耐用年數為25年。再審原告標得系爭建 物日期距建物完工日期分別約18年及8年,仍在法定耐用年 限內,且81年建造之建物係供車庫及辦公室使用,僅使用8 年。系爭建物鑑價人李炯宏、呂駿達(原名呂竣賢)在原審 法院均證稱鑑價當時並未發現上開建物有鋼筋裸露或遭火災 等重大損害情形,再審原告於該建物鑑價後至89年6月14日 得標時,歷時僅2年,所稱上開建物因水泥剝落,鋼筋裸露 鏽蝕致不堪使用之詞尚不足採。另再審原告於89年6月5日向 經濟部工業局函詢是否具備興辦工業人資格,於89年6月14 日標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於89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旋申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8月4日核准拆除系爭建物 ,同時辦理房屋稅籍註銷在案。再審原告於90年間便已進行 新車展示中心暨全功能維修服務廠之新建工程。再審原告在 標購系爭建物之初,如非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而有意將 該建物整修作為辦公室、汽車展示中心及維修廠使用,衡之 常理,理應先請維修之公司行號查估整修之項目、費用及施 工期間,焉有不先經整修之程序,在標得系爭建物不足2個 月內,便將系爭建物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之理?足證再審原 告在標購系爭建物時便無保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 而係預備將該建物拆除重建甚明。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 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 ,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房屋如係於購置後即予撤除重建,未經 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之適用,改制前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56年4月11日財稅一字第32299號令釋在案。 本件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認係為拆除重建而標購,非屬固定 資產,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否准 再審原告列報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而將購買該
建物之費用轉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判決認應將再審原告購買該建物之費用,全部轉列為新建 房屋之成本,惟因原處分已核定將89年度折舊886,836元扣 除,僅將餘額35,613,164元轉列為再審原告新建房屋之成本 ,較有利於再審原告,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而維持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准 折舊又將購屋餘額轉列為重建新屋之成本,本有割裂事實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云云,經核尚不足採。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原審所主 張之論點,何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等詞, 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 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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