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215號
TPAA,98,判,21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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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在中國時報A4版(焦點 新聞)上方版面,報導前總統李登輝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 ,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何榮幸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95年5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0953310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89號解釋、監察院釋 憲聲請書、議案關係文書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 所揭櫫之「同種限制解釋原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後段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 ,應僅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 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而言,不容 擴張解釋包括上開人員以外之人。然本件上訴人之業務為新 聞傳播媒體事業,對前往該醫療機構從事治療之當事人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與信賴關係存在,與該條所例示之事項性質顯 不相同,亦不具共同特徵之事項,應非該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自應予以排除。詎訴願決定未察,徒憑行政院衛生署95年 5月4日署授疾字第0950000329號函釋(下稱衛生署95年5月4 日函釋),遽以認定同法第10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 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例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 」,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無視該條文既採用概括條款之 立法方式,於條文前段復定有「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 」等例示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同條後 段因前段之例示規定早已排除與該條前段性質相異之事項,



該函釋所為解釋顯然錯誤,應非可採,訴願決定依該函釋所 為判斷,亦屬違誤,應予撤銷。㈡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規 範者係屬醫療單位之「保密義務」,非專為「病人之隱私權 」,且該隱私權及新聞自由二種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我國於 他法既設有其他規定,自不宜過度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介入 ,而妨害防疫資訊透明化、民主政治及新聞自由等,是依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該條後段所稱「因業務知 悉」自應適用「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將之限縮於醫療 (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 務,方屬允當。而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概括文句 中排除與例示事項性質相異之事項,顯係因立法者之疏漏。 故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4款之適 用範圍涵蓋私營企業相關人員,顯未運用法律方法中之「目 的性限縮」加以補充,違反法律解釋相關原則,不足為取。 ㈢本件遭披露者為我國卸任之國家元首,其身體狀況非僅係 其私人事務,且與公眾事務息息相關,從而,上訴人披露報 導其病情,除可認為係對公共議題所作之報導外,亦因其在 媒體披露其病情後,仍展現坦蕩風範,應可認為有得其默示 同意,而阻卻違法,此有衛生署75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5789 14號函釋可參。㈣SARS期間,各家媒體爭相報導該事件,從 不見政府機關以各媒體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為由, 對報導該等事件之相關媒體作任何處置。又某電視台記者訪 問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時,蘇益仁小聲對記者表示疑似SARS 兩病例中之一例係「璩美鳳緋聞光碟的男主角」,各家媒體 乃爭相報導,致該「男主角」曝光,亦從未聽聞蘇益仁受到 任何處罰。然本件因上訴人所報導之人身分、地位特殊,被 上訴人竟參酌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立法目的無關之考量, 採取與先前不同之判斷標準,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對 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另該法第10條所稱之因業務 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 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95年5 月4日函釋在案。次按卷附被上訴人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 之受託人何榮幸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足見該報導內容關於病 患相關資料係上訴人因業務而知悉,堪予認定。㈡按傳染病 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 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以正視聽,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 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且就該條之意旨觀之, 傳播媒體所得報導者為流行疫情,並不包括傳染病病人之姓



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私等,並不相同。㈢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即屬其限 制規定。傳染病防治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 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得以 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 義務。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 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且依行政罰 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所稱李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仍展現坦 蕩風範,並不能得致阻卻違法之結果。㈣SARS疫情期間,各 家媒體所報導者除因公殉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 事人員有報導全名以外,其餘係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僅以 姓稱之的名單,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自屬 無從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傳染病防 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適用對象並未明文排除傳播媒體業者 ;另同法第10條所稱之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 染病之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包括傳播媒體 業者在內,亦經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在案。93年1月20日 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全文75條,其中第10條係修正前第31 條所移置酌修,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禁止因公務或業務知悉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資 料者,洩漏其知悉之資料,以保護該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 傳染病之病人之隱私權,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 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如僅限於醫療(事) 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而 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並排除傳播媒體業者,勢將 造成上開法律以罰則防杜洩密的漏洞;尤其媒體傳播的效能 無遠弗屆,如任令傳播媒體業者因採訪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 有關資料時,可以假借新聞自由之名,恣意報導洩漏其所知 悉之資料,對於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隱私 權傷害恐怕更為鉅大,自有加以涵蓋規範之必要。何況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修正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所合併酌修,依修正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中「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者,乃獨立規定 ,並未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 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故衛 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意旨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 予適用。㈡按卷附被上訴人95年4月2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



何榮幸之調查紀錄表所載,足見該報導內容關於病患相關 資料係上訴人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患者同意即 予發布,堪以認定。㈢按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係要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 以正視聽,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 理恐慌。且就該條之意旨觀之,傳播媒體所得報導者為流行 疫情,並不包括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 ,與同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 隱私等,並不相同。㈣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即屬其限制規定。傳染病防治法係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 告,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因業 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亦有遵守之義務。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由 並非不得加以限制。至於上訴人所稱李前總統於媒體披露後 仍展現坦蕩風範,縱令屬實,亦不能解為李前總統於事前已 有默示同意,自無從邀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李前 總統既已卸任(退休),年事又高,本應享有寧靜的生活空 間,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屬其私人事務,尚難謂與公眾事務息 息相關,上訴人自無將其病情於A4版(焦點新聞)上方版面 大幅報導,操作為公共議題之必要。㈤SARS疫情期間,各家 媒體所報導者除因公殉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事 人員有報導全名以外,其餘係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僅以姓 稱之的名單,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自屬無 從處分。至於上訴人所舉之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爆料事例縱 令屬實,此情形應否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予以處罰,容有疑義,且該事例係發生於桃園中正機場, 被上訴人未必知悉,亦未必屬被上訴人管轄。況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於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後,加以報導 披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且係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顯未考 量被報導者之特殊身分與地位,尚難認原處分之涵攝或裁量 有何不當聯結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又所謂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



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 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於此情形,本院即得許可上訴或抗告 ,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經查,本件所涉及之有關傳染 病防治法第10條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 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是否限於 「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 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 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此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復因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略謂:其所屬疾 病管制局業以93年9月8日衛署疾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 明二釋復該法條之適用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 ,自亦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語,則該函釋是否牴觸法律, 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故許可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 染病如下:…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傳播媒 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 者,應立即更正。」、「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 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 下罰鍰:…三、傳播媒體違反第9條規定者。四、醫療(事 )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10條規定者。…」分別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 定。次按「主旨: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所指『因業務知 悉有關資料者』是否涵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說明:…二 、關於新聞媒體將傳染病病患之姓名具體報導,是否涉及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規定之疑義乙 節,貴府衛生局曾於93年8月18日以北市衛一字第093357912 00號函請本署疾病管制局釋義,該局業以93年9月8日衛署疾 管新字第0930015404號函說明二釋復:『本法第10條之適用 範圍,並未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然也包括傳播業務 等在內』在案。…」經衛生署95年5月4日函釋在案。復按「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l0798l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經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在案。
㈢、按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1條於88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為傳染病 防治法第31條,其立法理由為「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 ,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嗣傳染病防治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75條,原第31 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將原文字末句「不得無故洩露」修 正為「不得洩露」,原第40條條次變更為第63條,原第40條 中之第1項第3款「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 31條規定者」,變更修正為第63條第1項第4款後段「因業務 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10條規定者」。是原判 決認定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保障傳染病 病人個人之隱私等,與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要 求傳播媒體應確保報導流行疫情內容之正確性不同;傳染病 防治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個人之隱 私等,則該條所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 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暨其罰則即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 料之人」,均應不限於「醫療(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 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 人」,且不排除傳播媒體業者,以防杜洩密的漏洞;由傳染 病防治法之沿革觀之,93年1月20日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 31條規定者」,乃獨立規定,其適用對象並未限於「醫療( 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 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是93年1月20日修正後傳 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對象亦不限於「醫療( 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務 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按,其立法理由為「原第 40條第1項第3款款次遞移為第63條第1項第4款」);衛生署 95年5月4日函釋略謂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之適用範圍,並未 排除私營企業之相關人員,自亦包括傳播業務等在內等語, 核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得予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及第603號解釋,為維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言論自 由並非不得加以限制;系爭報導內容關於病患資料係上訴人 因從事採訪業務而知悉,且未徵得病患同意即予發布;暨上 訴人主張其為新聞傳播媒體事業,非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規範對象;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



稱「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應限於「醫療 (事)機構從事工作或從事與醫事人員工作相關或相類之業 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 規定,立法者顯未禁止新聞傳播媒體就該法所規定之事項為 披露或報導;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件可認為有得李前總統默示同意而阻卻違法; 本件有差別待遇及不當聯結之嫌各節,如何不足採等情,均 論述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禁止類 推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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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