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533號
TPSV,98,台上,533,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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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案之競標,與伊達成合作協議,約定其中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由伊提供。嗣上訴人標得上開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案,雖依兩造協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採購訂單予伊,以含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向伊購買DVD 光碟燒錄機三台、流程權限控制設備三套、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一式及OCR 辨識軟體一式(下稱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伊並依約將前開軟硬體安裝在或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彰化銀行,但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伊為上訴人及彰化銀行進行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軟體實機展示後,上訴人即無訊息,經伊催告安排後續建置工作亦不置理,甚至來函表示解除部分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伊迫不得已,乃以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並違約,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賠償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縱伊上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上開金額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前交付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 辨識軟體,且因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係客製化軟體,必須符合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之需求,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進行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功能展示時,並未完成符合彰化銀行票據集中作業系統所需之軟體開發工作,亦未交付上開軟體予伊或伊所指示之第三人彰化銀行,伊自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此部分之系爭採購訂單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應先給付之義務,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伊拒絕履行債務,亦係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未依



法催告逕行解除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系爭採購訂單契約關於軟體部分業經伊解除,縱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此部分軟體予伊,至硬體部分則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之給付,其追加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系爭採購訂單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價格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DVD 光碟燒錄機三台、流程權限控制設備三套、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一式及OCR 辨識軟體一式,有採購訂單可稽。由採購訂單及上訴人與彰化銀行所簽訂電腦建置合約書之約定內容暨證人即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蕭青華之證詞以觀,系爭採購訂單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承攬提回票據處理軟體及OCR 辨識軟體之設計與規劃工作,必須符合彰化銀行之需求,始能謂其已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彰化銀行展示提回票據集中作業系統功能,以測試並確認時,其所製作之上開軟體仍與彰化銀行需求不符,有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及出貨單可證,且經蕭青華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產品開發經理許義昌、測試工程師賴崇德證稱屬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解除(實為終止)系爭採購訂單契約,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工作已完成之DVD 光碟燒錄機三台及流程權限控制設備三套報酬共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尚未完成之提回票據處理軟體一式及 OCR辨識軟體一式,按財政部公布之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可取得之利益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採購訂單契約為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或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並非以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依據。乃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殊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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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