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一事,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南縣餐飲工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報被告,並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無效,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勞組字第九○四七二號函復該函非行政處分在案。原告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之 處分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五○三六號函 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一節,係官商勾結共犯林明翰架空原 告職權強制取回工會印信,囑張淑貞撰函呈報,並非原告依職權所制作,且該 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常務理事林明翰均無簽署,經請求提出簽署, 迄今亦未提出,足證該會議記錄缺乏議事之效力。另未依相關規定於召開前七 日通知,程序違法甚明。除此,解聘原告之決議亦未經法定之程序進行,則被 告更不能對於此一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使其發生效力。(二)又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明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被 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函所為處分如係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與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期無關,故被告辯稱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於 本件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有誤會。
(三)另有關工會召開法定會議,工會法暨施行細則雖無明定採核准制或備查制。惟 實務上,工會召開法定會議均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召開 七日前通知出席人員並報請備查,會後呈報會議紀錄請准備查,本件亦然。被 告引用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三二六一號函
辯稱工會函報會議紀錄,其備查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會議之事實而已。第 查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三勞資一字第八○四八○號函釋稱核備 係主管機關對所轄工會陳報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意 見,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被告理應援用勞委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函釋處理 ,始臻允洽。惟被告故不審查該工會呈報之聯誼會議記錄有無偽造情事?決議 解聘原告有無違背法令?召開會議何以未於七日前通知,且報稱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屆時卻召開於法無據之聯誼會議等情事,並表示意見,顯然應作為而 故不作為,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書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報被告,故被告乃於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同意備查」,然該函亦僅知悉該次 會議何時舉行,與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顯然有別,自不 生行政處分有效及無效確認問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規定,行政程序法係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適用之法律,而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令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請求依該法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所為之處分無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無理由 。
(二)次查,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 監事聯席會議,會後以聯誼會議紀錄函報備。有關工會召開法定會議,究應採 核准制或備查制,工會法暨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惟「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 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 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勞資一字第○三二六一號函釋:各級工會團體 函報主管機關之會議紀錄,如依規定係屬「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 知悉會議之事實,主管機關得不予函復。
(三)又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會議,排定討論提案七案,內 容包括改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會務推展等。依工會會務管理法第六條規定 :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縣以下之工會為常務理事)依規定標 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準此,該工會遂 由第五屆理監事共同簽署不予續聘,理由為原告職務為秘書,任職期間經常曠 職、遲到、早退‧‧‧等,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縣餐飲工翰字第八 五○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移交等手續及領取退職金、薪資 ,原告認為餐飲工會違法解聘,為確保其權益已提民事訴訟。查工會會議通知 書、紀錄等,工會法並無明定應否函報主管機關,且無強制力,係由各級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為知悉工會會務上運作之輔導,而援引其他職權命令所為行政指 導之行政措施,本次會議過程,雖有將會議紀錄誤載為聯誼(理監事聯席會誤 載為聯誼會議),但對原告被解職案,業經半數以上之理事同意,縱在程序上 有瑕疵,亦應不能否定其實質上之效力。
(四)另原告認為黃天厚課長(已退休)勾結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林明翰乙案,已獲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工會為法人,業務及會務之推展有其獨立性與自主性,工會會議紀錄報 府備查,僅是完成會議程序,如召開會議通過議案無違法,主管機關無權糾正 ,黃天厚職位課長,對於工會之會議紀錄判行准予備查,僅是依法處理並無不 當。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該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須為行政處分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 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 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另「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 法完成效力後,呈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 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 二五號裁定參照)故行政機關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是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 ,該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無 效;惟查,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係就台南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舉行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表示同意 備查之回函,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所謂「同意備查」,揆諸首揭說明,係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效力後,呈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故備查之目的僅係將業務處理之結果通知上級機關,使其知 悉業務進行之事實,至於業務處理結果之法律效力則與上級機關之備查無涉,亦 即並不因上級機關是否備查而變更其原所為行為之效力,故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 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 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之內容既僅是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函報被告召開會議 一事表示同意備查之意旨,故此函之性質當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告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既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確認對象,是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故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 函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故兩 造關於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是否有無效事由之主張 及舉證,本院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