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156號
TPSM,98,台抗,156,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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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三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確屬冤情,抗告人根本未以「藥劑」方式迷昏告訴人A女(名籍在卷)後強制性交。依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校附醫歷字第0一一0號函(證物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證物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六九三四九號鑑驗書(證物3)、證人李香妮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證物4)、告訴人A女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偵訊中之陳述(證物5)、證人李香妮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證物6)、證人李香妮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證物7)、證人A女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具結作證之審理筆錄(證物8),可知由被害人A女身上所採之檢體與現場所採得之飲料均未驗出含有藥劑成分,且觀乎A女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後,其神智均屬清醒,不似遭人下藥迷姦,又A女與抗告人身上均無外傷,亦足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其意願。誠與原審判決確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對上揭證據詳予調查斟酌,逕予有罪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在客觀上就所謂「新證據」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證物1,其說明欄:二、就醫學身體理學檢查而言,病人全身包括陰部與陰道,並無性侵害之外傷。三、病人心智清醒,惟病人表示暈暈的等語,雖可證明受害人於就醫時心智清醒且無性侵害之外傷,惟仍無法證明被害人於受害時之心智狀況,或推翻原審已依證據並說明理由所為抗告人利用被害人藥效發作,意識不清,無力抵抗之際,違背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得逞之事實認定,尚不符合前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至證物2-證物8等證物,則均為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且亦經原審加以審酌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書),其既非為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均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陳通篇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不過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乃屬冤情,抗告人從未以藥劑方式迷昏告訴人。所有依據科學方法檢驗之書證、物證,均無法顯示當日抗告人、A女及李香妮所食用之食物飲料中有任何會使人昏迷無力之藥劑。原法院縱認該送檢驗之檢體為「容器內壁沖洗液」,因而可能無法驗出其成分,但何以連A女之尿、血液中亦無法檢驗出任何藥物反應?故本件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存在。又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指訴遭迷姦之期間,既能自行下床開門讓被告入內、又能與證人李香妮通話,即室友敲門時,亦能應答,要難認其案發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狀。」足見告訴人並無原審所認遭抗告人下藥迷姦事實、亦足以證明告訴人意識清楚,此與本件並無藥物殘留之反應相當。又九十一年度偵序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下藥行為,否則為何僅有被害人一人有反應?顯見抗告人並無事先下藥迷昏被害人之行為,而後為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為兩情相悅之偷情行為。再由下層床鋪堆滿衣服,告訴人清醒且有力



氣爬到上層床鋪可知,抗告人並未下藥迷昏告訴人。原判決僅憑證人推測或片面之詞,未達確信之程度,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抗告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另由證人李香妮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A女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證詞,可知A女在案發時神智清醒,且能由上舖下床下樓去開門,還告訴抗告人隱形眼鏡放在哪裡,並正常與李香妮聊電話等。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抗告人曾多次要求雙方測謊,以瞭解雙方有無說謊情事,均遭告訴人拒絕。其反應,顯有可得懷疑之餘地。本件物證經鑑測全無藥物反應,原判決卻擬制為不明藥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件確實存有再審之「嶄新性」、「顯然性」,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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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