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702號
TPSM,98,台上,1702,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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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志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九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
二號、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妹,被告與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由被告將繼承取得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航公司)全部股權,讓與自訴人,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與自訴人。詎被告嗣後反悔,自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八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捏造自訴人曾先後本於不同之締約動機,與被告簽訂權利義務完全相反之協議書,應相互抵銷;被告依原協議書應負之義務,業經自訴人表示免除;被告基於自訴人之授意,共同將名下遠航公司股份出售,並讓與姚武欽;自訴人與被告未曾作成協議等事實,執為答辯理由,並提出偽造之自訴人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以矇騙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採取被告所為答辯,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請求,致自訴人生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本協議書影本,自訴人陳稱:本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伊之簽名及印文等語,本意在表明本協議書影本上「甲○○」之簽名及印文,與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相仿,並非承認自訴人有在本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而一般文件影本上之立書人簽名及印文,本得以其他真正文件上之立書人簽名及印文,加以影印剪貼拼湊而成。是以某文件影本上有與真正文件上相仿之立書人簽名及印文,仍不能因此認定該文件並非偽造。乃原審未細繹上述上訴人所為陳述之真意,又未查明本協議書影本如何製成,即率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本協議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供稱:本協議書係在伊家裡餐廳書寫,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放在伊處,現在已經找不到本協議書原本;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伊無法找到本協議書原本,伊現在不記得放在何處,也許寫完就交給自訴人;所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按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陳稱:據被告回想,本協議書係自訴人到被告在台北市東湖地區住處,由自訴人一字一句要求被告抄寫在泛黃紙張上,並於書寫完畢後親自簽名、蓋章。由於未使用複寫方式,自訴人及被告還一起搭乘由自訴人之司機所駕駛車輛,外出到東湖地區照相館影印。本協議書原本由自訴人取走,被告則留存本協議書影本。本協議書原本僅有一份,並非如本協議書所載有二份各等語。則被告就本協議書之由來前後所為供述,明顯矛盾不合,亦不合情理;又被告提出本協議書影本,始終不敢提出本協議書原本,俾供比對查證,足認係被告偽造本協議書無訛。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上訴人所舉上述事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第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卷附本協議書影本(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卷第五頁),自訴人陳稱:本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伊之簽名及印文,惟伊未在本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所以伊認為本協議書係偽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二0一、二0二頁)。自訴人並未承認有在本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語意



十分清楚明白,難認會誤解其真意。原判決理由係說明自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不知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偽造本協議書,但本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為伊之簽名及印文等語,則本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既屬真正,自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何以有其簽名及印文之本協議書係屬偽造(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⑵第三行至第九行)。則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重在自訴人應舉證證明本協議書係屬偽造,難認有誤解上述自訴人所為陳述之真意,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承認在本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之情。又稽之卷內資料,自訴人及被告既均未能提出本協議書原本,俾供調查真偽;即自訴人在原審之自訴代理人,亦一再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而單憑卷附本協議書影本,實無由調查本協議書係屬偽造及係被告所為。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本協議書原本,用供調查,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遽為認定被告偽造及行使本協議書(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⑶末五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告就本協議書之來源前後所為供述,縱有矛盾存在,不能採信,揆之上開說明,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偽造及行使本協議書。原判決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



訴合法為前提。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倘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有牽連犯關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被訴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院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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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