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98號
TPSM,98,台上,169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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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印章及支票上之背書,皆係乙○○所蓋,遽以乙○○甲○○○關係密切為由,推測甲○○○乙○○為共犯,復未說明有何證據得認定「關係密切」可為犯罪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張清忠在第一審證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與正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意在跳開統一發票,減低正昇公司之稅金,價格由正昇公司與小包商談,將小包之合約送到立山公司,由公司與其下包簽約並審核合約之金額、內容,核可後才會簽約等語。原判決既採納張清忠上揭證詞,易言之,小包跳開之統一發票,祇要經立山公司作為報稅資料,不論合約上之印章由何人蓋用,立山公司均承認為真正。再依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二四號函示內容,立山公司確曾持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和興鋼鐵公司)、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黑板公司)、嶺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海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島工程公司)、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德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上揭公司之報稅資料申報時間幾乎均在九十年十月之前。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印章確經立山公司授權使用,並非上訴人等偽刻或盜用,原判決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自難謂適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立山公司之間有「借牌兼具合夥」關係,依經驗法則,當可推論立山公司授權上訴人等得對外以立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或基於執行合夥事業,逕以立山公司名義簽署文件。原



判決復謂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已獲立山公司授權,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清忠、林小雲、尤玲惠、胡火燈分別於偵查、第一、二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暨立山公司與正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立山公司與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立山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立山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立瑞工字第00二號函、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三00一五一二四號函、正昇公司與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瀛大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張待鵬與立山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奧德美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文華黑板公司訂購合約書、原判決附表所示甲○○○簽發之支票、原判決附表所示立山公司與名門一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立山公司與海島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立山公司與全合興鋼鐵公司之銷售合約、原判決附表所示正螢公司簽發之支票、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與立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力豐公司共同合作十三件工程,合作模式以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十五之方式分配,實際施工均由伊等施作,立山公司只是出名義及執照,伊等對外都必須以立山公司的名義為之;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校舍第二期新建工程,對外皆由正昇公司代表立山公司,以立山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行文、開會,且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小九十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劃二期教室增建工程,自投標、開標、得標、訂約,均由甲○○○代表立山公司辦理;伊等提供之合約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為立山公司,立山公司均將合約、統一發票等資料拿去報稅,且自上揭集美國小工程案於八十八年四月施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嶺先公司對立山公司實施假扣押時,歷時兩年多期間,立山公司不曾對伊等轉交的廠商合約書、統一發票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伊等始終均係在立山公司同意下所為。且上揭報稅資料均在立山公司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立瑞工字第00二號函表示限定伊等使用立山公司之大、小章用途之前,況伊等亦未曾收受該函。本件係伊與立山公司接洽,與甲○○○無關。乙○○另辯以:上揭集美國小與瑞塘國小工程禁止轉包,正昇公司、正螢公司係向立山公司借牌,雙方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印章則由立山公司交付伊使用,伊祇用在工地,並代表立山公司與下游廠商訂約,並無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情事



;立山公司僅有交付工務所專用大小木頭章;上揭工程於開工時,係由立山公司將印章交給伊,瑞塘國小部分亦係一開始就交付,並限定於該工地使用。甲○○○併辯稱:立山公司背書印章非其蓋用,作帳為公司會計小姐所為,與伊無關,伊對於上開偽造文書並不知情;工務所專用大、小章,乃立山公司交付伊放在工地專用,並未限定用途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至於併辦意旨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0號)雖稱甲○○○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但尚難認與本件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法院所得審酌;分別在判決內敘明。原判決所為之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而原判決就立山公司曾持全和興鋼鐵公司、文華黑板公司、嶺先公司、海島工程公司、奧德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報稅資料一節,已說明立山公司非不得收取分包廠商之統一發票,亦非得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曾獲立山公司授權之辯解為可採。復依憑甲○○○為正螢公司負責人,且在偵查中供承印章係立山公司交付伊使用,再乙○○亦在上訴審供承參與支票背書之行為,又佐以上訴人等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正昇公司、正螢公司,二人關係密切,敘明甲○○○乙○○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非僅以上訴人等具夫妻關係,為認定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唯一依據(原判決理由欄貳、㈧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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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