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93號
TPSM,98,台上,1693,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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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林伯祥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二四六號,經第一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該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第一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將該院簡易庭所為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件檢察官雖係以上訴人誣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上訴人既未自白犯罪,亦未有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向法院為該請求,於法院審判中亦未為該表示,即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情形。則第一審法院簡易庭既非依該條項所規定之求刑範圍,為科刑之判決,自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不服該簡易處刑判決,向該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要無不合。證人陳黃認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坦承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展期申請書上其簽名係屬真正,雖渠同時否認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授信申請書上陳黃認之姓名非伊本人所簽,且稱不知道係何人代伊所簽等語,然後者其初放日期確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而另證人



陳黃認之子陳聰輝於張永裕被訴侵占案審理時亦證稱張永裕為伊姊夫,最初之貸款事宜伊並不清楚,至八十幾年時,因合作社要適用銀行法,在合作社擔任理事之張豐裕亦不得由親屬向合作社借款,因而張豐裕曾向伊提過要變更借款名義人為伊母親陳黃認,事後經伊母親告知有伊之同事前往家裡找渠辦理對保,伊才知已辦理變更借款人名義,該筆借款僅係借新還舊,並非真正借款,且原來債務均為張家先前之借款等語,足證陳黃認對原以張永裕為借款人名義,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抵押貸款,於八十五年間確改以渠名義為借款人乙節,應已知悉,則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授信申請書上其姓名,縱非渠親書,而由他人代筆,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加採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吳明芳於上開侵占案審理時雖到庭結稱陳黃認之授信申請係伊辦理,內容係伊填寫,因主管即副理王松展表示本件要以「新貸款案件」辦理,伊即按照主管之指示去辦理,然渠亦同時陳稱據伊所知,該筆貸款僅係換單,並未新借款,程序上係將款項撥予貸款人,再轉入銀行作為還款,申請書交予伊時,申請人姓名部分已填好,其餘內容均為伊填載等語,此與證人王松展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相符,是要不能以吳明芳上開供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李英誌於上開侵占案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陳黃認,均經第十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重新對連帶保證人張永裕、張豐裕及上訴人為對保手續,借據亦經各該連帶保證人簽名,並向渠等說明清楚等語,觀諸卷附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上確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而其對保人及經辦人即為李英誌,足見李某所稱經連帶保證人簽名者應指該「授信約定書」而言,所謂「借據」,僅係用詞之差異而已,要不能執此否認其供證之真實性。此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貸款原來係以張豐裕(應係張永裕之誤)名義借款,後來改為陳黃認名義借款,事實上係同一筆,祇是更換名字而已,伊事前有同意更換名字等語,亦足證李英誌上開供證非虛。自不能以卷內並無名為「借據」之文件,上開授信約定書將上訴人之配偶姓名予以誤繕,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伊係創始時擔任監察人等語,此所稱監察人,究係何一公司或機關,雖語意不明。原判決於理由內據此以上訴人前曾擔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監察人,乃認渠應無於不知該授信約定書原委情形下,即於空白約定書簽名可能,則所指上訴人曾任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監察人乙節,縱屬有誤,按諸原判決引用之其他卷證,亦仍應為相同之論斷結論,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則其請求為緩刑宣告,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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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