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83號
TPSM,98,台上,1683,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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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八三、二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偽造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陸續借貸金錢予張德生,供張德生配偶乙○○任負責人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週轉,張德生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嗣張德生未償還欠款,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欲對乙○○求償,且恐法定三年追索時效完成,竟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刻「乙○○」印章一枚,接續蓋在該四張本票發票人欄上,且將到期日「81」年變造為「84」年,並蓋用「乙○○」印章,再於背面蓋上「乙○○」印章偽為背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五日,分二批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七四七、二七八九五號支付命令,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者,於債權人追償時,以提供擔保人或擔保物、增加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等方法,要求緩期清償者,事屬衡有,一般人同時持有、使用多顆印章,亦甚平常,此均吾人週知之生活經驗。原判決認定張德生於八十一年間簽發多張本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供



乙○○負責之御寶公司週轉,張德生屆期未清償債務,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逝世,如果無訛,該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原到期日皆在八十一年間,斯時張德生尚未死亡,則清償期屆至時,上訴人有無向張德生、御寶公司及乙○○追償?張德生等曾否要求緩期清償?是否以增加發票人、背書人或變更到期日等方法獲得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何故不於本票到期後積極行使追索權?乙○○證稱借錢都由張德生與上訴人交涉(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則其對張德生與上訴人交涉借款及清償事宜之具體情形,能否知悉?乙○○指稱系爭印章、印文非其所有,是否即足證明該印章、印文必上訴人所偽造?有無其他證據足認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原判決認張德生如取回本票更改到期日,「應」蓋用張德生自己之印章、指印或共同發票人御寶公司之印章,非蓋乙○○之印章,倘乙○○知悉自己為發票人,「無可能」再任背書人及於金額欄上按捺指印之理,上訴人也無將本票交給張德生帶回更改之可能云云(原判決第七至八頁),能否謂合於經驗法則?亦非毫無研酌之餘地。再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上偽造乙○○印文,以變造本票之發票日,如果無誤,該變造之有價證券(即變造發票日部分)自應沒收,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同屬可議。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行以下),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
二、駁回(偽造郭榮英等人)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附表二編號1 支



票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印文係何時所蓋既然存疑,竟未送請鑑定,而武斷論定為同時加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劉素雲證稱祇記得有幫上訴人補過印章,與原判決認定「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甲○○」印文係同時加蓋尚屬有間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開設甲存帳戶,領有支票,上訴人因時須簽發支票調借現金週轉,或借票給親友使用,為控管支票流向等因素,竟偽造「郭榮英」、「石良皆」、「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分別蓋於其領用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支票上,偽以「郭榮英」或「石良皆」為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並持以行使,其中編號1 之支票借給其岳父使用,嗣轉讓予蕭戊堅提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承辦人劉素雲發現發票人印章不符,通知上訴人是否補蓋章,上訴人即持「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甲○○」印章,至銀行補蓋,始獲兌現,編號2至6支票亦經銀行通知,上訴人皆前往補蓋章,部分並獲兌付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各支票上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與「甲○○」印文,係上訴人經銀行通知後,同時補蓋上去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與劉素雲之證言不相適合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再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將編號1 支票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及「甲○○」印文送請鑑定,上訴本院後,始謂原審未送鑑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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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