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79號
TPSM,98,台上,1679,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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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一二九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銀呈、羅以宗、王警賢柯錦豐(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涂槿杰之證言,張家銓(已死亡,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被槍擊死亡當日所遺留,內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管四支、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之背包一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家銓柯錦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張家銓黃銀呈車上遭槍擊而被推下車後,與張家銓柯錦豐同往而駕車在後跟隨之上訴人,竟未停留處理善後事宜或將張家銓送醫,反而撿拾張家銓隨身攜帶之背包,再接應柯錦豐上車後,迅即驅車離去等情,足徵其明確知悉且參與張家銓之販賣毒品犯行,所辯當日係為張家銓搬運羊肉爐店內之物品,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云云,為無可採。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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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