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新竹縣北埔鄉鄉長、該鄉公所之秘書,丙○○則為公務體系外,與甲○○具有彼此高度信賴關係之人。緣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承包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位於北埔鄉大湖村境內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引水道工程),甲○○自九十一年三月間上任北埔鄉鄉長起,至同年九月間,即屢次親赴或偕同記者至工地現場,指責該工程施工未作好環境保護措施,造成產業道路路面損壞、污染野溪等情,並藉由媒體大肆報導,對華洲公司形成壓力。且在此期間,甲○○並命鄉公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職權,每月前往稽查,平均每月開立三張罰單,每張處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又恃其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有相當影響力,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透過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明良,要求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課長廖其貴、約雇人員鍾景貴嚴格稽查系爭引水道工程,而於四月當月,由縣環保局對該工地處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處罰華洲公司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由縣環保局以該工地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為由,處罰華洲公司二十九萬元之罰鍰。華洲公司之相關工地負責人即總經理譚本榮、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及品管工程師吳榮鑫等人因而認為,華洲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已依甲○○之要求,一再實施改善措施,惟仍一再遭受刁難,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決意拜訪鄉長甲○○,以了解該公司應如何配合改善相關環保措施。甲○○見有機可乘,遂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十二月十日間,利用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鄉公所拜會甲○○,向之請示應如何配合辦理相關環保措施之際,先推由甲○○在鄉長辦公室內,對到場人員表示,鄉民對系爭引水道工程污染之陳情反應,均有賴其疏導才未發生抗爭,並質疑華洲公司有人對外放話,謂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涂春海分別收受賄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情事。此情益加造成華洲公司人員之疑懼心理;嗣推由乙○○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十四日,接續於其辦公室內及鄉公所對面餐廳內等地,對華洲公司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等人先後表示:「要華洲公司拿一筆錢出來,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甲○○是現任鄉長,與鄉民代表會之鄉民代表關係良好,且曾任縣議員,對縣環保局之廖其貴有影響力,可設法疏通鄉民之抗爭,且只要甲○○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縣環保局應該不會再常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乙○○)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我(乙○○)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讓居民來抗議」、「鄉公所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施壓,促其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乙○○)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部分,我們可以與鄉代處理,新竹縣環保局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等意旨,而由乙○○出面,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二百萬元,作為解決華洲公司系爭引水道工程面臨之環保抗爭及放寬環保稽查之對價。華洲公司懾於威脅,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先由林信成與吳榮鑫前往北埔鄉公所與乙○○會面,虛與同意於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給付現金各一百萬元。洽談時,林信成自備錄音存證,並於十月二十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乙○○則依甲○○先前之指示,指定知情且亦有犯意聯絡之丙○○為收款之「白手套」者,以掩人耳目。迨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吳榮鑫二人依約攜款一百萬元至鄉公所乙○○辦公室,並依乙○○指示,在鄉公所前吳榮洲及吳榮鑫二人所駕車牌號碼DF-2538號自小客車上,將款交付丙○○收受,當場經吳榮洲、吳榮鑫錄音存證;另一百萬元則延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同方式由吳榮洲與吳榮鑫在乙○○辦公室會面確認後,旋在鄉公所前吳榮洲所駕之小客車上,由吳榮洲交予丙○○收受。現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全程蒐證錄影後,進而逮捕丙○○,並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乙○○
之辦公處所、住處,實施搜索,於乙○○辦公室扣得:親筆記下吳榮洲所駕前述「TOYOTA、DF-2538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丙○○」之便箋紙一張;於丙○○身上及所駕車牌號碼3F-730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吳榮洲所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甲○○競選名片十三張、甲○○縣議員助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張、記載有乙○○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甲○○共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最主要證據之一,厥為共同正犯乙○○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污點證人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證據。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難以順利破獲,法律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共犯自白自新,使共犯間相互指證,所取得之證據,固非無證據能力,然此污點證人供述之動機,究係出於自白自新抑或諉罪於人,攸關供述證據得否憑信,事實審法院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慎斟酌,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關於乙○○供述之憑信性,既採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查該測謊報告所載:「一、乙○○稱:(一)丙○○未將賄款轉交給渠。(二)未分到索賄之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是否意即乙○○非無收受賄賂?苟乙○○有收受賄賂之事實,則其以污點證人身分所為「其於本件犯罪中,分文未取」之供詞,即與事實不符,所為供述有無諉罪於人之動機,仍有疑竇。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採證認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查同測謊報告另載有:「鄉長有無指示你聯絡華洲公司人員處理賄款交付事宜?有的。研判有說謊。」是否意即甲○○並無指示乙○○犯本件之罪?苟如是,乙○○是否假藉甲○○之命,犯本件之罪?此攸關甲○○有無共犯本件之罪之事項,原判決漏未究明,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㈡、乙○○在其秘書辦公室及鄉公所對面餐廳所為如前所述之言詞,其中不乏以自己名義表示即「可擺平或管控鄉公所清潔隊,使不開罰單」或「可代表鄉長與大部分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使居民不抗議」,「無待甲○○出面,即可紓解難題」,然其所表示鄉長甲○○如何、如何處置部分,經查甲○○並不承認有此授意,原判決端憑乙○○片面說詞,遽予認定甲○○與乙○○就此要脅華洲公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迄甲○○與乙○○二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華洲公司人員至鄉公所拜會甲○○之前,並未敘
及甲○○與乙○○如何計議要脅華洲公司或甲○○命乙○○如何行事?更未敘述所憑證據為何在?即認甲○○與乙○○自始有犯本罪之犯意聯絡一節,自屬失之推測。㈢、原判決認定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依照乙○○指示,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固非子虛,然原判決理由就甲○○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並未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丙○○在第一審羈押期間,由其母親蓋印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上所載:「茲因此貪瀆案為嫌犯係北埔鄉鄉長及秘書所指示,造成聲請人之子即被告丙○○誤觸法網,…」,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書狀所載之事實出自丙○○之口,呈遞書狀之丙○○之母,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作為認定甲○○有與丙○○、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證據,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㈣、倘甲○○有如原判決所述挾鄉長等權勢,藉厲行系爭引水道工程之環保查稽恫嚇華洲公司,要脅不法利得,而於華洲公司允付賄款之後,始放寬取締標準之情,則前後之放寬取締標準應迥然不一。原判決就此前後查稽、取締實情,並未加調查,徒以華洲公司片面指陳即予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況行政公務員本於職守,嚴厲執行職務,難免招惹怨恨,極易被指為藉機或藉端需索。倘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引水道工程之環保查稽或處罰均無不當,如係甲○○職務上權限之適法行使,是否構成藉勢勒索之犯罪,非無研求餘地。本件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工地現場監工林信成、工地品管人員吳榮鑫、工程員羅英亭及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等人欲拜訪鄉長,與乙○○會晤之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曾向華洲公司作何索賄表示,更無勒索之情,而該華洲公司人員決意拜訪鄉長,原判決認係「擔心事情演變,將使公司財務嚴重受損,並造成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此等情形如果屬實,似屬華洲公司一廂情願之舉,片面考量,能否構成藉勢勒索之犯罪,尚有待研求。㈤、綜上所述,本件實情如何,或攸關上訴人等被訴罪名能否成立,或攸關甲○○是否構成犯罪或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明白,遽予判決,自難昭折服,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