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丁受泉之屍體經解剖後,頭皮下於右顳部、兩側頂部、前額和左枕部有大小不一的出血和血腫,頭骨除開顱手術遺跡以外,另有右頂骨縱向線狀骨折分別向前延伸至額骨及向後延伸至枕骨,右大腦半球頂葉有大面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挫傷,左側中顱窩底部有少量硬腦膜下腔出血;且相驗時,驗斷右手掌有多處瘀傷,中指的指掌關節、無名指的指掌關節、腳趾有瘀傷,右上臂、右肩瘀傷等情,有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9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憑。經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係生前外力攻擊所致,因瘀傷面積廣大,與醫療行為不同,且係受外力連續多次毆打,始造成大面積瘀傷腫脹;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應係外力所致,並非跌倒所致,如果跌倒,枕部碰撞地面,因作用力關係,前額部位會有嚴重對衝傷,只有外力攻擊頭部,始會有嚴重腦挫傷,幾乎不致會有對衝傷。本件被害人腦部無對衝傷出現,應非向後仰倒所造成,而係遭人以鈍器擊打右頂部,造成頭部創傷合併其他內部傷害所致。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因被撞失去重心而摔倒,頭部撞及地面,因此受傷,與事實不符。㈡、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案發後,由恒春經基督教醫院輾轉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做顱部開刀手術,顱頂部位開顱縫合傷口達二十四公分之長,足徵其傷勢之嚴重,意識情況根本無以正常判斷,遑論與人溝通言語。乃原審遽採證人即護士張秀禎所為,被害人稱係搬運東西太重,跌倒受傷之證言,而為
被告甲○○有利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況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係記載:「證人答:……,是他兒子說死者是搬運重物跌倒……」等語,原判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吵……,進而動手互毆……,丁受泉見狀後……,立即前來勸架……,然二人仍繼續纏鬥……,多次擊中丁受泉之頭部及身體……」等情,衡情已非過失情節所可比擬。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須按調查證據結果,各個證據證明力之強弱,為證據之取捨,綜合判斷。對於因涉及專業領域知識、經驗或能力之待證事項,其依法送鑑定者,亦然。縱鑑定人就待證事實之最終結論(ultimateconclusion),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自行判斷,鑑定之最終結論並不能侵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invasion the province of fact-finder)。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死因,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為「死者受傷機轉為生前遭人以鈍器擊打右頂部而造成頭部創傷合併其他內部傷害,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而法醫師胡璟固於原審到庭斷然說明「被害人應非向後仰倒所造成,而係遭人以鈍器擊打右頂部,造成頭部創傷合併其他內部傷害所致。」然基於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判者對事實之判斷,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害人之死亡,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件被告與其胞姊乙○○爭吵之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既無手持鈍器擊打之情形,則原判決認定:「被告用力推向乙○○之身體,乙○○被推身體向後撞及被害人(即被告之生父),被害人被撞失去重心而摔倒,頭部撞及地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inherent reliability),證據法上所謂「為醫學診斷或治療之目的所作之陳述」,即屬之。蓋依一般人之經驗,病患或送病患就醫之親朋,既係尋求醫療服務,所為陳述,從正面觀察,可推定具有強烈「說真話」之動機,從反面觀察,亦可推定不致故意給予「錯誤訊息」。卷查本件起因於被告與乙○○發生爭吵,被害人倒地當時,僅被告與乙○○二人在場,據乙○○所述,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係徒手空拳,先後揮擊乙○○三次,爾後雙手推開乙○○,乙○○撞及被害人,致身後之被害人倒在騎樓處等情,是張秀禎證稱被害人送醫時曾稱:「被害人搬運東西太重,跌倒受傷」一節(何人陳述,與事實均不符),原審不採為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不違證據法則。㈢、傷害致死罪須行為人具有傷害之確定故意或對於傷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而有未必故意,最後致生死亡結果者,而於客觀上,能預見始能構成,反之,
倘行為人對於傷害之發生,自始即無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者,即不足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其胞姊乙○○爭吵,自始欠缺傷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從而,論處被告過失罪刑,核無違誤。㈣、綜上,原判決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亦無違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誠屬誤會,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