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65號
TPSM,98,台上,1665,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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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村幹事,嗣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擔任該鄉鄉公所財經課村幹事,主辦該鄉原住民保留地田、建、旱等地目土地相關地政業務,另亦兼理協辦林地之地政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其明知其父劉秀木於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亡故,且對於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七一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租用或其他使用之權利(按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屬溫錦榮之被繼承人溫紹文擁有,溫紹文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持分面積0.2295公頃即四分之一之使用權利,讓與溫翠蘭及溫翠二人,溫翠蘭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經由上訴人授意申請分割,除原七一六地號外,另增加七一六之一、七一六之二地號,嗣並由溫翠蘭取得並辦理七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明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內「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如為不實登載,係違反刑法規定,竟於前開任職期間某日(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意圖為自己及其大哥劉清輝、其二哥之子劉智英及其胞弟劉清展等(按劉清輝劉智英劉清展均不知情)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擅自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之一冊(按尖石鄉公所計留存四冊,此係封面登載七十五年該冊)註記欄內,虛偽填載「劉秀木3/5 、溫翠蘭1/5、鄉公所1/5」等字樣,藉此表彰其父劉秀木對於分割前之秀巒段七一六地號土地擁有3/5 之使用權利;繼而接續於前開不詳時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另一冊「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內租使用人欄上,虛偽填載「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四人」(按指劉清輝、上訴人、劉智英劉清展等四人),用以表彰其個人、其大哥劉清輝、其二哥之子劉智英及其胞弟劉清展繼承上開土地3/5 之使用權利。迨八十八年二月間,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地號土地使用權售予不知情之張進坐,且已向張進坐收取購地定金三十萬元,因而自己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嗣雙方解除協議,改由張進坐出資,



上訴人、劉清展提供前開土地,共同作為開發興建大霸尖山農產運銷合作社之用,張進坐並僱工整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開使用權利屬溫紹文繼承人溫錦榮等及溫翠蘭、溫翠二人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嗣因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能蓋農舍、倉庫,乃停工未繼續興建使用),足生損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及溫紹文之繼承人溫錦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在七十五年之「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下稱使用清冊)之註記欄內,虛偽填載「劉秀木3/5、溫翠蘭1/5、鄉公所1/5 」等字樣。然原判決理由欄貳、㈡、又說明原審向尖石鄉公所調取之「使用清冊」共四冊,其中七十五年之「使用清冊」係原本,註記欄未被加註文字,而係七十八年之「使用清冊」之註記欄有上開字樣之記載;另偵查卷內七十五年之「使用清冊」照片亦顯示其註記欄無文字記載(見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一張相片),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及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貳、㈠、說明上訴人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八十六年之「使用清冊」之租使用人欄上,虛偽記載「鄉公所、溫翠蘭劉清輝等四人」等字樣,然在八十一年十月之前,似應無四年後之八十六年「使用清冊」,上訴人如何能事先為虛偽記載?究竟上訴人係於何時為該記載?原審未予詳查釐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以八十年代建檔之「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查詢電腦資料」,其上記載系爭尖石鄉○○段七一六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人為溫紹文,持分額「10/10 」,足以認定該土地之租使用人僅溫紹文一人,而據為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八行),惟證人蔡瑞明偵查證稱:「(前述勘驗使用清冊的時候,貴公所提出新竹縣秀巒段地號查詢電腦資料,該電腦資料係照何資料製作?)八十四年原住民委員會委託逢甲大學設計這套軟體的時候,他們要輸入資料,是由當時的承辦人提出鄉公所的資料,至於提出什麼資料,我就不清楚……。」,上訴人於同次偵查中稱「(那為何依據八十四年的電腦資料所做的報表,其上沒有你父親的名字,卻都是告訴人養父的名字?)因為那時候鄉公所沒有電腦,是叫大學生來輸入的,那不知道是誰提供資料給他們,那一定是



沒有更改過的資料。」(見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卷㈡第四頁),則上開電腦資料之建檔所憑資料為何?其資料是否正確?原審未予查明,即以該電腦資料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㈣、卷附五十二年間「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籍清冊」內,記載秀巒段七一六地號地目林面積0.9180公頃使用人分別為溫紹文、劉雪松(劉新古之父)各持1/5、劉秀木3/5共同持分;卷內「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亦記載溫紹文(另增列溫邱玉嬌)使用七一六號土地之面積為0.1836公頃,劉秀『沐』(嗣改為劉鳳妹)使用七一六號土地之面積為0.5508公頃,劉新古使用七一六號土地之面積為0.1836公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又卷附「新竹縣尖石鄉○○段山地保留地清查總冊」、「尖石鄉山地保留地林地清理調查表」、「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清查總冊」(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二頁、卷㈡第一四四頁、第一三八頁),上開資料均載明系爭七一六地號土地之租使用人非僅溫紹文一人,與七十八年後之「使用清冊」所載不一玫,原判決僅以「使用清冊」係記載變動後之使用人,之前資料係早年登記,不足以表彰案發當時之權利狀態,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前七行)。然五十二年間劉秀木既持有七一六地號林地五分之三之使用權,何以至七十五年間無使用權?租使用權之取得、喪失,如何登記?是否僅在「使用清冊」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登載時,是否依憑之前相關清冊為之?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虛偽登載及圖利之主觀犯意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既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又對於山地保留地權利歸屬如有爭議時,如何處理一節,證人曾効忠於偵查中證稱:「(『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與『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若有不一致之情形,你們尖石鄉公所係以何一清冊為依據?)若不一致,就會去把雙方找來,去找最原始的資料,就是以當時總測量的結果所建立的底冊,即『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見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卷㈠第十五頁);證人劉榮和偵查中證稱:「(『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與『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若有不一致之情形,你們尖石鄉公所係以何一清冊為依據?)若有意見,我們會實地去勘查,再問周圍的人究何人在使用此地。(你們發現不一致的情形多不多?)大約有百分之十左右,雙方有意見爭執的約占其中的一半。」(見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卷㈠第二十一頁);證人雲健培偵查中證稱:「(『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與『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若有不一致之情形,你們尖石鄉公所係以何一清冊為依據?)原則上以『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為辦理之依據,但若二者有不一



樣的情形,則要根據事實。」(見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卷㈠第十三頁),足徵尖石鄉秀巒村山地權利歸屬如有爭議時,「尖石鄉秀巒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與「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總資料底冊」皆互相參看,並實地勘查,而非單以該清冊為準。原判決認應以「使用清冊」為準據,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盡相符,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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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