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652號
TPSM,98,台上,1652,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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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
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前任台東縣議會副議長暨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候選人、當選人並同時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林惠就之配偶,即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被告乙○○為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之妹;被告丙○○係承包鹿野鼎公司所經營鹿鳴溫泉酒店營造工程承包商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丁○○則為林惠就議員之祕書。甲○○乙○○丙○○丁○○分別因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前開關係而知悉渠三人共同謀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台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直接犯意聯絡,由受潘永豐指使之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與周金樹(嗣更名為周萬嵩,以下仍稱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五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台東縣鹿野鄉○○○村○○○路五號,其中周金樹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乙○○則受紀香君之指使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與其父母紀森雄陳碧連共同將其自己及配偶王文敬之戶籍虛偽遷入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七九巷十五號戶籍內,而乙○○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丙○○丁○○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虛偽遷移郭清山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台東縣關山鎮○○路五十七號等戶籍內。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一干共犯,於同年



五月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總計共同虛偽遷移陳永昆李嘉芳等三六四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上述戶籍及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二00-一號等址戶籍內。嗣第四選區果因有上述陳永昆李嘉芳等三六四人遷入,使該選區截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人,以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第二選區則由二名減為一名),其中黃愛倫等虛偽遷移戶籍至台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之「幽靈人口」共七十三人,並因設籍於第四選區內滿四個月而取得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不正權利,且更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圈選林惠就,使該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等四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等四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原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移置第三項,第一項條文並無變更),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即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或詐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非為法律所許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上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以:甲○○等四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亦非甲○○等四人一有此行為,即能達成影響前揭議員應選名額之目的。公訴人所指訴甲○○等四人,所為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尚不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且郭清山等人既未參與投票行為,是甲○○等四人所為尚不致發生投票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又甲○○僅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周金樹,並無要求周金樹需前往投票,自無與證人周金樹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意聯絡。而乙○○欲承租公有地外,純係基於確保該選舉區三席應選名額之原因,並非意圖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甚明等由。因認甲○○等四人均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然查: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



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則倘郭清山等人均無居住上開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其他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而係為參與本件縣議員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雖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未參加投票,然能否因此即謂甲○○等四人為增加前揭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三席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法之方法」不該當,即至堪研求。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遽認甲○○等四人並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㈡、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七號林惠就等人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路五號,是因為伊認識十多年的友人潘永豐跟伊說他太太要在鹿野地區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請伊找一些人遷戶籍過來,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過來,並告訴友人黃榮山(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同正犯)、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鍾中義要遷戶籍幫忙潘永豐的太太選議員的事,他們都同意,我就把他們的戶籍也都遷到鹿野,林東輝周金樹是伊自己帶他們去辦遷移手續的,其他李日良鍾中義、黃榮山是伊帶他們到鹿野農會找潘永豐,告訴潘永豐伊有找他們三個來幫忙遷戶籍,潘永豐就打電話叫紀香君過來拿他們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等語綦詳(見另案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宗第一至三頁偵查筆錄)。核與證



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村○○路五號之黃榮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於鹿野鄉○○村○○路五號,是因為友人甲○○說鹿野地區人口不足,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甲○○有打電話給潘永豐潘永豐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伊就寫了一張委託書請她幫忙辦手續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偵查筆錄);證人周金樹於另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稱:伊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五號,是因甲○○要其遷移,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有至鹿野鄉投票(見九十五年度蒞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一宗第三二0至三二二頁)等語之情節相符。甲○○已供承遷移周金樹等人戶籍之原因係為幫忙議員選舉;證人黃榮山周金樹亦如此證述。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甲○○之證據未予究明,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乙○○所為:遷戶籍之原因,是要以伊名義承租公有地之辯解,無非以其所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四、㈥之3)。然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入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七九巷十五號紀森雄戶內(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三一四頁)。而上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訂約日期所蓋印戳僅見「?6.27」,確實日期並不明瞭(見同上卷第三一九頁)。是上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之簽訂,與乙○○之遷移戶籍究竟有何關聯?能否謂其遷移戶籍係有正當事由而屬合法行為?均仍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載明其理由,遽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有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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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