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四七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0八、六0五四、八八九八、八九0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丙○○(原名林添武)、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乙○○係既遂及未遂各一、丙○○既遂、甲○○則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始為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原判決認定乙○○、丙○○於擔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時,藉查緝民眾鄭文良檢舉被害人林万喜(即林萬喜)涉嫌購買贓車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向林万喜勒索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以擺平該案,林万喜迫不得已,遂向友人李木吉商借現金六十萬元;李木吉即請其妻張雪姬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借款,湊足現金六十萬元,於當晚十時許,由張雪姬交予林万喜支付乙○○、丙○○等情。所依憑之主要證據,係證人張雪姬稱:伊交予林万喜之六十萬元,其中十九萬元,係伊自提款機分別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及新店碧潭郵局帳戶所提領等語,並有該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四號卷第十九至二六、三二頁,第一審卷一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然觀諸卷附該二存摺影本,並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或十月一日之金融卡提款紀錄,而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計提款十九萬元之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三、二五至二六頁)。原判決所為相關認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張雪姬所言提款及交款予林万喜之日期究為何日?與林万喜所言之時序是否相符?攸關林万喜不利乙○○、丙○○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亦即乙○○、丙○○有無向林万喜勒索財物之判斷,自有待再行調查釐清。㈡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乙○○、甲○○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分任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副所長、警員時,藉偵辦鄭文良涉嫌贓車解體零件案件,向鄭文良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相關同仁,所扣押之汽車行車電腦約一百十一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將會無限期扣押云云,鄭文良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二十五萬元解決等情;並依卷附第一審勘驗鄭文良與乙○○、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及六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一至一四一頁),謂「乙○○、甲○○雖未明示向鄭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足使鄭文良明瞭需交付款項,方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等語。惟觀諸該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係乙○○與鄭文良商談如何處理該扣案物品,並互有探聽永和分局三組對所查扣之汽車行車電腦查證結果,再據以處理之共識,鄭文良且稱:「當然你要處理東西要拿一些給人家,大家服務嘛!」言談之間,尚與其他員警打招呼,並有笑聲(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三、一二五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鄭文良對乙○○、甲○○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五個兄弟嘛!五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唆,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講一講啦…」等語,語畢亦有笑聲(見同上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凡此,似係鄭文良主動提出以金錢解決該案件,且其於言談之間既均有笑聲,是否可認係因畏怖生懼而給付乙○○、甲○○財物?不無疑問。此部分攸關乙○○、甲○○是否成立藉端勒索財物罪,抑或所用方法,係單純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罪之認定,原判決並未深究查明,遽論二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自嫌率斷。㈢原判決認定乙○○、甲○○明知其中由警方查扣之十二具汽車行車電腦尚由永和分局刑事組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該組小隊長林良岳、副組長糠玉奇等上級長官同意,即擅自發還鄭文良等情。就此,證人林良岳於調查時即稱:「甲○○曾於二月五日或六日間打電話給我,向我說取回的三具行車電腦無法查到相關的車籍資料,問我後續要如何處理,我則跟甲○○表示後續如果仍然無法查到車籍資料,就要聯絡當事人領回查扣的十二具行車電腦。」,「至於要由三組或得和派出所來發還都可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㈡第一二一頁)。於第一審審理時,林良岳並承認未能證明所查扣之物品為贓物,且曾對甲○○說「如果你們那邊和我們這邊都查不到資料,這些查扣的東西就要發還」,證人糠玉奇亦稱「既然無法認定是贓物就要發還」(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一二八頁)。雖林良岳、糠玉奇復均否
認事先同意發還扣案物品,然據證人程春明於調查時稱:甲○○向伊表示已徵得林良岳同意取回行車電腦,「我認為甲○○應該不會騙我,所以在當時並沒有立刻向林良岳求證,但我在事後有向林良岳報告甲○○已將行車電腦全數帶回得和派出所繼續追查乙事,林良岳並未多說什麼,僅向我表示『我知道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卷㈠第一八八背面至一八九頁),繼於第一審稱:「甲○○用電話跟我聯絡後,就說馬上要來拿,我應該是有跟林良岳聯絡,我不可能沒有經過幹部的同意就讓他拿走,我是用電話跟林良岳聯絡,他說可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六頁)。究竟扣案物品是否本應發還?乙○○、甲○○是否擅自發還?並未臻明瞭,且事涉該當何罪之認定,原審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