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蘇蕙雯證稱本票在台中市○○路簽的,只有其在場等語,而證人廖振強(原名廖崇賢)證稱蘇蕙雯在台中市○○街簽本票,當時其男友黃政輝在場等語,二人供述不符,又廖振強先稱上訴人約其辦理對保,嗣改稱黃政輝與其連絡辦理對保,前後亦不一;原審未傳訊黃政輝予以查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騎機車載冒充「蘇美緞」者前往與證人廖振強辦理對保等情,但廖振強於原審係證稱因上訴人與冒充「蘇美緞」者前後相隔二、三分鐘到達,所以其認為係上訴人載「蘇美緞」者前來等語,是廖振強並未看到上訴人載「蘇美緞」者前往對保,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廖振強之證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廖振強證稱上訴人說要替蘇蕙雯找保證人等語,而蘇蕙雯證稱廖振強要幫忙找保證人等語,二人證述不一,且如冒充「蘇美緞」者係上訴人帶同前往辦理對保,理應準備好印章,何以會於辦理對保時才去刻「蘇美緞」印章?又何以「蘇美緞」印文與蘇蕙雯之印文,形狀大小、文字樣式、紋路均係相同,可見係由同一人所代刻,原審未將二枚印文送請鑑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卷內「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本票」上之「李坤翰」、「李坤逢」、「陳春香」三人之印文,其形狀大小、文字樣式、紋路均相同,顯見均係林承煒所代刻。原審
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印文送請鑑定,於理由內亦未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證人陳立偉證稱曾帶告訴人蔡大明以其他車輛向大方當舖借款,衡情蔡大明之身分證應係由其取回。原審並未向大方當舖查明由何人取回蔡大明之身分證,竟以推測方式認係上訴人於清償前先取回蔡大明之身分證,再以「蔡大明」名義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本件三次以蘇蕙雯、李坤逢、蔡大明名義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過程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緞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香於第一審,證人即告訴人蔡大明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證人廖振強、蘇蕙雯於廖振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之供述,證人蘇蕙雯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李坤翰、李坤逢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坤逢及證人林承煒(原名林政揚)、王穩勝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立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豫忠、黃光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蘇蕙雯、李坤逢、蔡大明名義辦理汽車動產抵押之設定契約書、偽造之「蘇美緞」、「陳春香」、「蔡大明」本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蘇蕙雯之保證人「蘇美緞」係廖振強所偽造,另李坤逢之保證人「陳春香」係林承煒所偽造,蔡大明部分係陳立偉所偽造等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已依廖振強、蘇蕙雯於廖振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蘇蕙雯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說明蘇蕙雯於未找到保證人前即已匯頭期款予上訴人,並簽發其名義之本票,足見上訴人明知蘇蕙雯無法找到保證人。另廖振強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一再指稱保證人「蘇美緞」係上訴人找來,蘇蕙雯並未前往辦理對保,均未提到黃政輝有與其連絡對保事宜。又依本件貸款金額係撥入上訴人之父蔡一誠帳戶內,且上訴人因辦理本件貸款可獲之利益情形等,乃認係上訴人找人冒充「蘇美緞」為蘇蕙雯之保證人,廖振強於原審始改稱均由黃政輝與其連絡辦理對保事宜,為不足採;是原審不傳訊黃政輝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廖振強係親見上訴人與「蘇美緞」者係一同進入對保場所,抑前後進入,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廖振強證言之憑信性。另蘇蕙雯與「蘇美緞」之印文形狀大小、文字樣式、紋路是否相同,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係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已依證人李坤逢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告知因多找一位保證人,並收取找保證人費用等語,證人林承煒亦證稱李坤逢有抱怨其可以找親友
作保,上訴人事先未告知要找保證人,竟多收取保證人費用等語,且上訴人所填保證人「陳春香」之連絡地址、電話與其在第一審請求傳訊之證人林富宏相同,因認係上訴人找人冒充「陳春香」作為李坤翰(李坤逢用其弟名義)貸款之保證人,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卷內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李坤翰」、「李坤逢」、「陳春香」三人之印文,其形狀、大小、文字樣式、紋路是否相同,要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以證人蔡大明於偵查中指訴並未辦理車號HW-7856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等語,證人陳立偉於原審證稱本件蔡大明貸款案件並非其辦理等語,證人黃光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汽車原係其所有出售予上訴人,證人李豫忠於偵查中證稱是上訴人辦理的,嗣發現上訴人辦理後,汽車仍由其使用,未交予蔡大明,違反公司規定,乃予革職等語。又上訴人亦坦承曾以上開汽車向大方當舖典當借款等語,因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並說明陳立偉雖曾以其他汽車為蔡大明向大方當舖辦理貸款,但不能以此即認本件係陳立偉所偽造辦理,上訴人請求向大方當舖查明係何人取回蔡大明之身分證,並無必要,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㈤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徒憑己見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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