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586號
TPSM,98,台上,1586,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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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五、二六
五0四、二七二六四、二八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準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已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即在本件案發現場參與圍捕上訴人之王振旗於第一審所供,當時因聞見人聲雜沓,並有人高喊抓賊,乃持球棒追出,其中一名歹徒即上訴人,與彼等對峙,另名歹徒則跑往汽車方向,對峙時,上訴人曾出示一狀似手槍之物,並恫稱「不要靠近我,否則就要開槍」,且要求彼等任由其離去,旋即搭乘另名歹徒駕駛之汽車相偕逃逸,因當時認上訴人所持之物為手槍,恐遭上訴人傷害,乃未自後追趕等語,說明上訴人因行竊遭民眾圍捕之際,竟出示瓦斯槍並出言恫嚇,欲迫使王振旗等人放棄逮捕,衡諸當時適值深夜,而瓦斯槍外型類似手槍,圍捕之王振旗等人復皆為不具專業鑑識技術之人,頓遭上訴人持槍以對,一時之間確難辨認上訴人所持者非手槍乃係瓦斯槍,而王



振旗亦確因相信上訴人所持者為手槍,為免生命、身體遭受不測,始不得不放棄逮捕上訴人等客觀具體狀況,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達致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甚詳。而觀諸原判決所引用之王振旗上開證言,足認上訴人當時僅出示槍枝,並未於現場發射,洵無疑義,原審自無再贅行調查上訴人有無當場射擊之必要。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曾當場發射,圍捕之人應無誤認上訴人所持為真槍之虞,指摘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調查,證據調查職責尚嫌未盡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要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上訴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一節,查此部分上訴理由,係針對該等竊盜、加重竊盜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所為,核與本件上訴人僅就上開準強盜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犯行無涉,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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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