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姐即被告乙○○、其前妻張芬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丙○○等人,因不滿蔡長擬與同居女友乙○○離異,且蔡長投保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意外死亡保險,而乙○○係受益人之一,倘保險事故發生,乙○○可獲取九百萬元之保險金,遂共萌殺人之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四七巷四號前,由甲○○、丙○○竊取魯志傑所有牌照XKU-八0三號機車一輛,旋又竊取張雅惠所有牌照QJQ-六七七號之機車車牌一面,並以之換懸於上述機車矇混使用。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一六號前,由甲○○持制式九0手槍埋伏狙擊蔡長五槍當埸死亡後,搭乘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⒈原判決以證人李麗秋稱:我和我的同事古光星都有看到,我也看到隔壁麵包店老闆走出來,我有問他是否有看到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二行,第十四頁第二、三行)。因而傳喚蔡惠燕、王建仁作證。蔡惠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麵包店老闆娘,我先生王建仁是老闆,麵包店是登記我先生的名,他平常沒有到店裡,門市都是我在處理,隔壁涮涮鍋老闆娘李麗秋知道我是麵包店老闆娘,她來租店時候,有過來照會我,案發當時
我不在現場,是晚上回去店裡聽說附近發生槍擊,後來警員也沒有到店訪談我;王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是麵包店的老闆,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李麗秋和她先生我都認識,她也認得我是老闆,我們彼此都認識各等語。因認李麗秋之上開證詞,即有瑕疵可指,難採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至十三行)。然依蔡惠燕、王建仁所證,究係李麗秋證稱:我也看到隔壁麵包店老闆走出來,我有問他是否有看到云云,為虛妄不實?抑確有某人自麵包店走出來,而被李麗秋誤認係老闆?若屬後者,其為何人?或其所指確係蔡惠燕及王建仁中之一人?此非不得再傳喚李麗秋調查確認。又蔡惠燕、王建仁二人均稱:案發時不在場云云。則案發時其麵包店由何人照應?以上攸關證人證詞憑信性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⒉原判決說明以:證人吳俊霖、張應俊、唐綾嬬、黃筱筑、黃筱婷、林怡君、蘇科任、陳怡伶、鐘美幸、錢惠勤等十人係相偕前往海邊遊玩,僅對於協助推車一事有所印象,至於渠等所證述幫助甲○○、丙○○推車之詳細時間,則係依據證人鐘美幸到家之時間為下午五點或五點五分而推測,是其於警詢中證稱:甲○○、丙○○離開中芸港海灘之時間約當日下午四時許等語,僅係推測之時間,並非正確之時間等旨,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然查鐘美幸於第一審證稱:我載同學到林園車站坐高雄客運的車,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大概五點,因為我一進門就看到時鐘是五點,(警詢筆錄的時間如何確定?)因為我們大概玩了幾十分鐘,加上我回家的時間,大概就是一個小時(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五行);唐綾嬬於第一審證謂:(為何會認為在警詢所講的時間,比較正確?)當天在四點四十分陪同學黃筱婷、黃筱筑到高雄客運林園總站坐車,之前我們已經在海邊玩了很久,我們是依據四點四十分去討論,才會得出警詢的時間各等語(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至十三行)。如果不虛,則其對於時間之證述,既以回到家及至客運站的時間為基準,推算所得,即非憑空推測,且上開十名證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前後及相互間似無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以:其所述之時間,僅係推測,及渠等在盡興遊玩過程中對於時間之經過能否正確拿捏,已非無疑,且渠等警詢時所陳述之時間,係於事隔四個月後,回想當日協助推車之時間,能否正確無誤,顯有商榷餘地云云。而摒棄不採,已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採證人鍾源樹於第一審證述以:他們大概四點半左右離開,因為我平常兩點去睡午覺,我太太會在四點半叫我起床,當天我剛起床下來,看到他們在停車,所以才會記得他們離開的時間是四點半以後,店裡的小姐五點下班,他們走了之後,不久
小姐就下班,所以我才會說他們大概是在四點半至五點左右離開云云,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摒棄其於原審更二審證述:「他們那天買東西何時離開,我不能確定,我四點起床,洗個臉,我知道在四點至四點半之間」、「確實離開時間是四點十幾分。」、「我在地院沒說固定四點半起床,是四點,只是這中間是四點到四點半之間,不是準四點,確實時間我不確定」等語不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論斷理由謂:證人鍾源樹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後,就其當日何時起床?何時由樓上下來?被告等何時離去?均無法明確供述,顯得猶豫不決,與其第一審作證時「十分明確供述」完全不同,顯係受於原審出庭作證後,曾遭受人押上車質問為何出庭作證有關,以致在原審審理時無法任意性明確陳述,是應以其第一審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十四行,第二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三十頁第十五行)。然依卷內筆錄所載,證人鍾源樹於第一審亦稱:「他們『大概』是在四點半左右離開」「因為……所以我才會說他們『大概』是在四點半至五點左右離開。」(第一審卷㈢第七十八頁)其語意得否謂「十分明確供述」?並非無疑。是其究係下午四點起床,或四點半起床?仍待釐清,且其所稱:平常係由伊太太叫伊起床云云,如果不虛,則當天是否亦然?並非不能傳喚其妻到庭調查,此攸關事實之釐清,為發現真實及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查究明白,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原判決依憑高雄縣立林園高級中學(原判決誤為林園國中),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高林人字第0九五000一一七0號函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確為該校慶活動之日,活動時間自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十分一節云云,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惟依卷內資料,上開函文係依其「實施計劃」內容而函復(原審更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然該校九十年四月十日之校慶籌備會紀錄,訓導處報告載以:「……下午1500結束」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與上開函文所載並不相符。則當日校慶活動實際結束之時間為何時?仍屬不明,此有關上開證人吳俊霖等十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目的既在使證人因受有保護而勇於作證。則證人如心存顧忌,而不敢為真實之陳述,將因信賴可受法律之保護,而無顧忌勇於為真實之陳述。因此以真實身分陳述時,與以秘密身分陳述時,其陳述內容如有不符,並非事理所無。至其陳述,以何者可信,其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法院以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前提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原判決理由說明以:秘密證人A女在原審上訴審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述,與其三次於警詢中以真實身分時之陳述不符。而質疑:如A女當時係怕遭甲○○報復,始未供出甲○○,其時警方尚不知甲○○涉有殺人嫌疑,A女已不敢供出甲○○,於近四年後,甲○○身體自由並未受任何拘束下,A女竟敢因信任秘密證人保護制度出面指證甲○○,顯難認與事理無違云云。而摒棄A女在審判中所為不利於甲○○之證述,不予採信(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八頁理由四之㈤)。然A女於原審上訴審時,何以以秘密證人之身分作證?係出於其聲請?抑另有原因?依卷內資料,尚屬不明。揆之常理,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顯然係對證述之事實有所顧忌,若然,其顧忌為何?如其係顧忌被告方面將因其證述而對其不利,致危及其安全,則其於警詢中不敢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於以秘密證人身分陳述時,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難謂與事理有違。原判決以A女於甲○○身體自由並未受任何拘束下,竟敢因信任秘密證人保護制度出面指證甲○○,顯難認與事理無違云云。其論述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之制定本旨?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饒堪研求。(三)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現場附近之瑞芳耳鼻喉科診所取得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案發前之十七時零分十四秒許,至十七時零三分許,畫面有一可疑男子之影像等情。已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㈦第四頁、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八七頁及卷㈡第六十六頁)。證人蔡光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警詢時稱:「以走路之姿勢及手腳擺動,肩膀微彎下垂,戴帽子的形狀等特徵,我非常肯定就是『旺仔』甲○○」(警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以:「警方通知我本人到案說明,警方提供案發現場所監錄的錄影帶中埋伏守候行兇的歹徒時,我一眼就看出錄影帶中的男子就是乙○○的弟弟甲○○」(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頁),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指證(原審上訴卷㈡第一0二頁);證人黃麗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原審上訴審均稱:確定該錄影帶中之人即甲○○無誤(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原審上訴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又蔡旭原及蔡憲鋒於原審上訴審亦指證稱:影帶中之人體型很像甲○○各等語(原審上訴卷㈠第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頁)。渠等所陳如果不虛,即其所指錄影帶中之男子即為甲○○一節果屬無誤,則甲○○於案發前出現於附近診所內,其行逕及動機即不無可疑之處。雖蔡光瑲、黃麗珍、蔡旭原及蔡憲鋒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者,無從直接證明何人為兇手,然其既認識甲○○並指稱甲○○即為監視錄影帶中之人,此部分之指陳如無瑕疵,要非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間接證據。原判決謂:渠等於案發當時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僅憑上開瑞芳診所監視錄影帶及甲○○於機
場之錄影帶即認甲○○即為槍殺蔡長之人,有主觀臆測及指認之繆誤,均難遽採為不利甲○○之認定依據云云,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