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號
2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
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因見許瑞美、鄭進興二人身上穿戴之項鍊、手錶、戒指等物,價值不斐(菲),竟生歹念,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強逼許瑞美、鄭進興二人取下身上財物交付,並動手搜刮(括)許瑞美隨身攜帶之皮包;許瑞美、鄭進興因遭拘禁、毆打,不能抗拒,而將身上首飾、現金取下交付甲○○等人;許瑞美總計損失現金四萬七千四百元(新台幣,下同)、手鍊、項鍊各一條、戒指四枚、手錶一只,另鄭進興則交出戒指一枚。隨後,甲○○、乙○○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乃強押史文凱、許瑞美二人至同一處所二樓房間內,喝令史文凱、許瑞美二人脫光衣物,仰躺在貼有瓷磚之地板上,並將房間冷氣轉強,甲○○除對史文凱、許瑞美二人恫稱:要對渠二人施打毒品,再報警查緝史文凱、許瑞美二人外,又每隔約十五分鐘即命史文凱、許瑞美二人翻身趴在地板上,而持健身彈簧棒毆打史文凱、許瑞美二人,致史文凱受有右眼瘀傷、背部瘀傷之傷害;許瑞美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而鄭進興則受有右手手背瘀傷之傷害。迨同日下午二時許,甲○○、乙○○等人又將史文凱、許瑞美二人強押至該處一樓,並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強逼史文凱簽發每張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合計五張做為擔保,並強迫許瑞美、鄭
進興二人在該等本票背書,以作為史文凱欠款之擔保,而使史文凱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而取得許瑞美、鄭進興在史文凱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乙○○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中一人復共同將史文凱強押上史文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W-7303號自小客車強逼史文凱返家籌錢……。」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三頁第十一行),係認乙○○與甲○○等人先強取被害人許瑞美、鄭進興財物後,始將史文凱、許瑞美強押上樓逼令脫光衣物凌虐,之後再押下樓,逼令史文凱簽發本票,並強迫許瑞美、鄭進興背書以為擔保,其後再押史文凱回家籌錢。其所憑之證據,則係引述許瑞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渠等遭甲○○及在場三名男子毆打,並命渠脫光衣物,將渠與史文凱強押至二樓房間,命渠二人仰躺在地板上,僅動手毆打時,始命翻身。甲○○及在場二名不詳男子均有至二樓毆打渠二人,甲○○並恫稱,要對渠施打毒品再報警。其後渠等又被押至樓下,乙○○持類似槍枝物品抵住史文凱頭部,逼迫史文凱簽發本票,並強逼渠與鄭進興在本票上背書。簽發本票後,甲○○命渠等將身上財物取下,並命另一在場男子搜括渠隨身皮包,且渠親見在場一身材壯碩之不詳男子將史文凱之金錶放入口袋中,但當時乙○○並未動手搜括財物。渠損失四萬五千元現金、鑽石手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三枚、祖母綠戒指一枚、翡翠玉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手錶一支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依該證言則係先被命脫光衣物押至二樓凌虐,再押下樓逼令簽發本票及背書,其後始遭逼迫交付財物。其事實之認定與所引之證據,不相一致。且許瑞美所述被搜括之財物,與事實欄之記載亦有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許瑞美於警詢時陳稱:「……然後在同日十七時許要我們簽下四十萬元的本票,當簽下本票後,遂押走我小叔(史文凱)欲至我小叔家中要錢,但過不久他們回來,聲稱我小叔半途跳車逃走了,再恐嚇我要幫我施打毒品,再叫警察來捉我,再將我身上所有之金飾,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四萬二千元全部拿走……」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甲○○向我們說史文凱跑掉了,要放我們回去,甲○○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們臨走前又叫其中一人搜括我們二人身上財物,我向甲○○說這樣我沒辦法生活,她將其中五千元還我。」等情(見一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另證人鄭進興於警詢亦供稱:「……當簽下本票後,遂押走史文凱欲至史文凱家中要錢,但過不久他們回來,聲稱史文凱半途跳車逃走了,再將我身上金戒指拿走,然後才讓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即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回去以後,我對許瑞美說史文凱已經跑走了,許瑞美就主動給我四萬二千元,後來又拿回五千元
,還有其他身上的手錶等物,要求我劃掉背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就何時取走許瑞美等人財物,與前述許瑞美及鄭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其等供述如果無訛,則許瑞美、鄭進興被取走財物,似在史文凱被押回家籌錢並趁機逃脫之後,與前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許瑞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即有相當之歧異,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乙○○於原審據此辯稱:甲○○返回住處後,突命許瑞美、鄭進興二人交付財物屬「臨時起意」,其對此既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非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未就乙○○前述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以許瑞美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情節,並無重大出入,認屬可採,而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