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該項罪刑,但事實欄對於上訴人客觀上如何能預見被害人陳順明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未能預見乙端,並未明白認定,遽予論科,於法尚有未洽。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援採證人賴志明警詢、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關於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受傷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然依賴志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日,僅有伊一人陪被害人上救護車(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若果非虛,被害人倒地送醫後唯一陪同在側之友人即為賴志明。參以卷附潮州全民醫院函及該院護理紀錄單記載: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據朋友代訴係因『不慎跌倒』後不醒人事」送醫等情,有全民醫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全民醫字第九四0二號函說明第一段及後附護理紀錄單第一頁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三、四七頁)。則賴志明於被害人送醫後之第一時間,向醫院主訴被害人受傷之原因為「不慎跌倒」,與其前揭證詞互為齟齬,究竟何者屬實,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又賴志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臉部」或「額頭」遭上訴人毆打「一拳」後旋即倒地(見一審卷第一六0頁)。但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胡璟則證稱: 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需毆打「超過一次以上」方可能造成,且被害人頭頂大面積出血,所受傷害主要來自「頭頂上面」(見
一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與賴志明所述之毆打部位及毆打次數亦不相符;況案發當時,除上訴人及賴志明外,尚有證人羅崑成(見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偵卷第十一頁;一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至八三頁)、柯月秀(見警卷第四一、四二頁;相驗卷第二五、二六頁、偵卷第二六頁;一審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洪李麗貞(見警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相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張許麗芬(見警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及吳基城(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等多人在現場附近,案發時為白晝,地點復為路旁供公眾飲食之攤位,上揭證人中卻僅有賴志明一人指證上訴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其故安在?究竟實情為何?案關重典,亦有詳加根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釐清究明,遽行判斷,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㈢、賴志明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用右手還是左手打?)他轉過來應該是用右手」(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等詞。然上訴人肢體有輕度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潮鎮字第0九四00一六八二九號函附上訴人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足佐(見一審卷第一二0、一四六、一四七頁)。如若無訛,上訴人肢體障礙之情況為何?究係四肢中之何肢障礙及其肢體使力之程度為何?是否可能僅揮一拳即足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審亦未予查究,仍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