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449號
TPSM,98,台上,1449,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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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丁○○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又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相較於舊法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減縮。本件乙○○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直接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所示八十七戶半倒戶慰問金每戶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以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租金三千元,合計圖本案受災戶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但與扣案證物「震災住戶救助金發放清冊」發放金額欄所載半倒補助金每戶十萬元之金額不符。且原判決並未說明附表八十七人是否均已實際領取款項。又對圖利租金部分,除附表所示八十七人外,每戶其餘受圖利人為何?人數多少?受圖利金額若干等,原判決均未說明,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證據不相符合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且依據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圖利半倒戶每戶十七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租金三千元(共發放一年),則以附表所示圖利八十七人計算,所圖利之總金額應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而非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果爾,受災戶每人每月租金三千元部分,似非僅原判決附表所示圖利之八十七人,究竟「震災住戶救助金發放清冊」所列本件相關之受災戶是否確已實際領取補償金?又對圖利租金部分,除附表所示八十七人外,每戶其餘受圖利之人為何?人數多少?所圖利之總金額是否確為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仍有疑義。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甲○○丙○○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乙○○丁○○並無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於會中仍接續上開圖利之犯意,再為「依據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勘查所貼黃色標籤發放標準,經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察核章後送鎮公所核發」之裁示。另負責審核「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之丙○○,亦與甲○○同具圖利於本案受災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召集不知情之卓蘭鎮公所臨時人員詹秀玉陳嘉琪等人,共同另行製作本應由丁○○基於其里幹事職務應製作之本案受災戶「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後,發給不知情之本案受災戶,由各受災戶自行於該勘查報表上勾填受損情形為半倒,以完成本案受災戶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並由丙○○影印「房屋半倒切結書」交給本案受災戶簽具,再交由與甲○○丙○○等人同具上開圖利犯意聯絡之丁○○蓋用職章,及交予不知情之員警劉耀焜或周建岑或陳光明、里長賴秋蓉蓋章,以完成受災房屋勘查之形式,繼而交由不知情之課員廖木枝,及與甲○○丙○○丁○○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乙○○丙○○核章,卓蘭鎮公所即據此核發半倒戶慰助金每戶十七萬元(含苗栗縣政府發放之慰問金二萬元)及補助每受災戶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三千元(共發放一年),合計圖本案受災戶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重建委員會對發放慰助金、苗栗縣政府發放慰問金及補助房屋租金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及理由之說明:「再就被告甲○○乙○○等人,對被告丁○○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表示大為不滿,認為被告丁○○此舉,將會造成系爭災民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被告甲○○並因此而訓斥被告丁○○,並將該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復由被告丙○○乙○○召集證人陳嘉琪等人,重新謄寫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等情觀察,可證被告



甲○○等人知悉國工局二次鑑定對本案八十七戶受災戶之住屋,鑑定為不符合半倒之標準,此項鑑定結果,會令該等住戶無法領得半倒慰助金,方有將被告丁○○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作廢,另外依據被告丁○○所填製之上述住屋災害勘查報表,重新謄寫未有上述加註意見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以利該等住戶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的舉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六頁)。如均屬無訛,乙○○丁○○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外,似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原判決就此未加論列,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未當。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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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