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八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之黃永成,共同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㈥、㈦、㈨所載之時、地,強盜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其中㈡所示犯行部分為未遂,其餘均既遂),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上揭㈨所示犯行部分)或脅迫(其餘部分)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共六罪,其中上揭㈡所示部分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均既遂,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柒年拾月、柒年捌月、柒年柒月、捌年。並與已定讞之加重竊盜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王碧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指證上訴人為強盜其財物之人,原判決依其證詞認定上訴人為該次強盜犯行之共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黃永成對其強盜之共同正犯,或稱係上訴人,或稱係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人,而依葉淑靖所證,黃永成與「阿達」下藥給上訴人飲用,並開走上訴人之小客車等情,足證該「阿達」者始為與黃永成共同實行本件強盜罪之人;且遭強盜之六名被害人中,黃碧蓮、乙○○並未確認上訴人涉案,其餘之王碧然、張珮騏、劉小青等則係經警方誘導而指證上訴人涉案,其等證詞均有瑕疵;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各該犯行;況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黃永成下藥迷昏,行動電話
放置車上連同車子被黃永成開走作案,其間之通聯紀錄亦非上訴人之通話。原判決未為斟酌查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⑶依黃永成所證,上訴人傳遞紙條予黃永成,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原審庭訊結束後,要下去地下室時所交付,原判決竟認係上訴人於審理前為求黃永成配合其脫罪而傳送,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參與本件各次強盜犯行,所辯:伊於案發時遭黃永成下藥迷昏,黃永成駕其小客車前往作案,伊未參與犯案等語,為無可採,係以:⑴各該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永成證陳在卷,與被害人乙○○等人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珮騏、劉小青並均於偵、審中一致指認上訴人確為該二名強盜正犯之一人無訛。⑵黃永成於原審證陳:其係與上訴人共犯本件強盜案件,其所稱「阿達」之人即為上訴人;復於第一審陳稱:伊不會開車,車子是上訴人開的各等語。徵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其中確有黃永成與另一名男子參與犯案,黃永成均自小客車右前方座位下車,而非自駕駛座下車,上揭自用小客車復於案發前、後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且有黃永成自車上右前座下車更換車牌之畫面,顯見車上另有一名男子駕駛該車搭載黃永成,非由黃永成駕駛該車,而該車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其所是認,足證黃永成證稱上訴人參與犯案,並非虛構。⑶上訴人單就是否認識黃永成,前後供述不一,對於案發時間人在何處、作何事,或稱在彰化養豬場,或稱去苗栗找女友,或稱在黃永成家喝酒被下藥睡覺云云,亦彼此矛盾。且依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在苗栗縣頭份鎮附近受話一0八秒(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訴人自承為其女友之行動電話)及二十四秒(通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顯見上訴人於接近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案發當時,仍有與人通話之情形,顯非昏迷,且人在苗栗縣頭份鎮,並非位在黃永成住處所在之台中縣太平市內;再觀卷附通聯紀錄,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十一、十五日本件強盜案件發生前後數小時內,皆有通話紀錄,並非處於昏迷之狀態下可以為之,苟遭黃永成下藥迷昏,何能在案發地點附近有通話紀錄,其小客車又何以能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皆有疑義;況其為三十餘歲之人,已有一般社會經驗,豈可能多次密集於案發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十一、十五日屢遭黃永成迷昏而不自知,事後亦不究責,顯悖情理。是以上訴人所辯伊遭黃永成下藥迷昏云云,當屬無稽;證人葉淑靖於原審證稱
:黃永成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與綽號「阿達仔」之人對上訴人下藥,上訴人在黃永成住處昏睡二日云云,亦應係為配合上訴人脫罪之詞,均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二)、證人乙○○、黃碧蓮、王碧然、吳綉足於第一審或原審作證時,雖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對其等強盜財物之歹徒,但其等所述遭強盜之經過與黃永成證述情節及上述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作為認定黃永成指證上訴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之佐證,併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採證自難認違誤。至於警方蒐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或未拍得車輛駕駛人之清晰影像,或因畫面模糊,均無法辨識為何人,既非足能證明黃永成指證上訴人參與犯案為不實在,原判決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不合。(三)、依黃永成於原審所證及卷附法警立具之報告,上訴人傳遞紙條予黃永成之時間,似應係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原審庭訊結束之後,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審理前』曾經傳送如何回答交互詰問、及法官訊問問題之紙張二紙予黃永成,於開庭後經本院法警帶回拘留所時為本院法警查悉」等語,而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四頁);原判決該部分理由之論斷,與上揭卷內資料齟齬,固有可議,但除去此部分證據資料,按諸原判決之論斷,其依上述其餘證據,就上訴人強盜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