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443號
TPSM,98,台上,1443,200903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000、三0六四、三二二二、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夥同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之李智傑及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持甲○○先前未經許可持有之德國SIGSAUER 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甲○○所涉非法持有上開槍枝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為對被害人林浩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並於取得贖款後釋放被害人,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盜而擄人勒贖及乙○○牽連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⑴林浩良當時酒醉意識不清,同意將身上現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等,其隨身皮包及其內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照等則係離去時遺落在車上,原判決未為究明,即論以強盜犯行,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林



浩良當時僅遭束帶綑綁雙手,尚能飲水、進食,其就與表弟王國榮間有無金錢往來,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其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證人林浩良趙素卿王國榮蘇國清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卷附高速公路后里站監視系統之翻拍照片、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鈔票影本、甲○○趙素卿聯絡贖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資料、現場採證照片,暨扣案手槍、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物,何以有證據能力?甲○○等三人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訊問並命具結之供詞,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俱未說明論列,即採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上訴人等之強盜行為,究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抑為同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原判決未為記載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⑸李智傑供稱:王國榮前年向伊借錢,說林浩良能幫其還債,伊就請甲○○幫為處理云云,如果無訛,甲○○係幫李智傑處理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原判決置此不顧,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係於甲○○林浩良上車並搜括其身上財物後,始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其理由則謂乙○○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故意,始於林浩良被押上車之時,對乙○○何時起意擄人勒贖,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乙○○僅負責開車,未參與擄押被害人之事前謀議、電話勒贖、看管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係幫甲○○討債,且未見甲○○持槍,不知甲○○在車上搜括被害人身上財物之事,與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事後駕車釋放被害人,亦僅為幫助犯;原判決認乙○○有擄人勒贖、強盜、非法持槍之犯行,並與甲○○等人為共同正犯,係不依證據、以擬制推測方法判斷事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智傑相互間及證人林浩良趙素卿王國榮蘇國清等人之證詞,卷附高速公路后里站監視系統之翻拍照片、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鈔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暨扣案手槍、附表所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MP3、束帶、帽子、頭套及偽造之車牌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並敘明:⑴李智傑供稱:係王國榮欠伊錢,甲○○知伊與林浩良無債務關係;甲○○亦稱:整個綁架過程中均未與林浩良講討債之事;林浩良並稱:伊被綁架期間未曾聽到有人提及王國榮之債務問題,伊與李智傑無債務往來各等語,足見林浩良甲○○李智傑間自始無任何債務關係,亦不曾承諾為王國榮履行清償義務,參以上訴人等強押林浩良上車後,不僅



未開口向林浩良討債,或強迫其簽下本票,隨即將林浩良套上甲○○事前準備之頭套,以塑膠束帶綑綁其手腳,以MP3耳機塞住其雙耳,斷絕林浩良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以強暴方式剝奪林浩良之行動自由,此與一般處理債務或暴力討債之情形均不相符,顯見上訴人等係出於擄人勒贖犯意,非為處理債務而擄人至明。⑵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起,即開始駕車搭載甲○○、「阿輝」及林浩良,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始離去,其間經歷強押林浩良上車、在車上綑綁林浩良及搜刮其身上現金、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之過程,其所見上開情節,顯非索債可擬,佐以甲○○於原審證稱:「有告知乙○○若要不到錢就押人。」及於偵、審中多次供述乙○○事後分得贓款七十五萬元等語,乙○○倘係單純駕車為人討債,焉能獲致如此鉅額之利潤,且其所參與押人、在車上強取被害人財物、取贖、放人、分贓並依甲○○之指示數度更換取贖地點,復於取得贖款後更換車牌以免為警鎖定,其過程均與一般人所認知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情節相符,屬強盜而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之直接故意,所辯:係為討債,不知擄人勒贖云云,顯不可採。至於甲○○所稱:伊只告訴乙○○有債要討,未告訴乙○○擄人勒贖之事,乙○○不知道伊與趙素卿談判之過程,亦不知林浩良仍被拘禁等詞,要為脫免乙○○之罪責,亦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又乙○○負責駕車,並目睹甲○○持槍押林浩良上車,可見其當時即已知悉甲○○非法持有上開手槍以供本案犯罪之用,而就本件非法持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與甲○○李智傑、「阿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等情。對於上訴人等均具非法持有槍枝及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俱予說明論列,有卷內證據資料可為覆按,且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得指為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浩良趙素卿就其等被害經過,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林浩良於歷審具結證述綦詳,揆諸上揭其餘卷內事證,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等與李智傑在偵查中有關參與犯案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就其等證詞採為論罪依據,並無不合;且林浩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難認另有調查未盡情事,原審未依甲○○之請求再對林浩良為無益之傳喚查證,與調查證據必要性不相違背,亦無違法可言。又王國榮於第一



審、蘇國清於原審亦均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卷附高速公路后里站監視系統之翻拍照片、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鈔票影本、現場採證照片、扣案手槍、附表所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MP3、束帶、帽子、頭套及偽造之車牌等證物,均為警方基於職務上調查犯罪搜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情事,復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俱難謂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要無違誤。雖原判決並未說明上列證據資料何以具證據能力,但於判決無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甲○○趙素卿聯絡贖款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等,其實施監聽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是否具證據能力,固欠明瞭,但有關上訴人等擄走林浩良後向其家屬取贖之過程,並有林浩良趙素卿之證述等卷證資料可憑,是除去上開監聽資料部分之證據,就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亦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條文稱「犯強盜罪」,自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條之情形在內,並不因其基礎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或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而在該結合犯之論罪上有所差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係於擄人勒贖行為進行中並強盜林浩良身上之現款及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雖未說明上訴人等強盜財物行為之所犯法條,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亦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強押林浩良上車後,即予強戴頭套、綑綁手腳、搜括身上財物等,而「乙○○負責駕車載送且在車上目睹全情,依此客觀情狀,已預見其等所為係持槍強盜而擄人勒贖取款之行為,此際乃萌生參與共同犯案之故意」等情,依其認定,乙○○既於林浩良遭強押上車時,即負責駕車並目睹其情,自非係於看見甲○○等強押林浩良上車並搜括其身上財物後,始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此與其理由說明:「乙○○參與勒贖擄人犯罪之故意,始於被害人林浩良被押上車之時」等語,難謂相齟齬;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其何時起意擄人勒贖之認定前後不一,尚有誤會。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部分,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