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警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強制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有無「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用恫嚇」、「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或「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亦未敘明上訴人有何「以言詞、文字或動作」、「施用恫嚇」、「向人逼勒財物」之行為,復未就黃金井等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一節,予以說明,再參以黃金井並無交付財物予上訴人之行為等情,難認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所為認定,容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繼以『惡劣之口吻』告知黃金井……」等情,實係推測之詞。且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金井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見上訴人身穿警員制服戴墨鏡至其店外等由,因認上訴人係為向其收款。惟依證人黃金井所述伊「心想」上訴人可能是來收錢的等語,亦屬臆測之詞。原判決上開認定,均有違誤。㈢、證人莊君楨、黃金井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有無託莊君楨轉告黃金井代為收取財物一節,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互核不符,俱不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莊君楨於九十年八月間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四筆資料,即認定其二人聯絡頻繁,進而認定上訴人要求莊君楨轉告黃金井每月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事屬實,亦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援引其餘證人潘惠珍、劉國隆、黃福耀、沈姿吟、李庚申、林大鈞、賴枝財、簡清郎、陳清誦、黃世良、葉瑞恭、林慶彬、王明仁、鄭思雄、黃文昌、黃鉦淮等人所為供述,或無法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或純屬證人推測之詞、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復無證據足資補強者,俱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不察,亦有違誤。㈤、查緝違規修車業、汽車買賣業等商業行為,非上訴人之職權,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餘地等語。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權勢或以某種事由作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已認定、說明:上訴人藉勢而脅迫莊君楨,要其向黃金井表達,應由黃金井負責向上訴人勤區內之商家收取款項,底限係每月總額三萬元,嗣黃金井因而聯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其他商家,表達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上訴人查報違規,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除黃金井外,尚包括上開附表所示其他商家,雖上訴人並未直接向各該商家出言勒索,然其脅迫莊君楨轉告黃金井,再經由黃金井向其他商家轉達其勒索之意,各該業受黃金井轉達告知之商家負責人,自均係被害人,上訴人以恫嚇之方法,藉勢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負責人索財,雖上訴人後來以金額不足而拒收,仍應構成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為如何符合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及證人莊君楨、黃金井二人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調任關渡派出所警員後,曾前往要求查看黃金井車行之營業執照,查證附表所示車行有無違規營業,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點是否相符,上訴人並告訴黃金井派出所收到公文後,要查報違規,致黃金井心生畏懼,黃金井因此召集附表所示其他商家開會,討論如何因應免遭查報,其等確因上訴人暗示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其後上訴人先要求莊君楨直接向黃金井收錢,經莊君楨拒絕後,上訴
人乃又脅迫莊君楨代為轉告黃金井每月底要收取三萬元,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使莊君楨恐懼,因而二次向黃金井轉告等情。上開證人莊君楨、黃金井二人之證述內容,均為渠等親身見悉,乃係就其等個人所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並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復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及證人莊君楨、黃金井所證,並援引證人即附表商家「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業務員黃世良;「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華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劉國隆;「泰元貨車出租行」負責人陳清誦、會計潘惠珍;「頂尖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黃文昌;「紘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賴枝財;「仟群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簡清郎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潘惠珍所製作「泰元貨車出租行」九十年八月下旬現金帳冊,其上記載「地方管理費一千五百元」等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因黃金井遲未收取及繳出上訴人所索取之款項,上訴人遂於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未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墨鏡,再次前往黃金井店外,無言無語,向黃金井施壓,黃金井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收款,上訴人亦刻意跟隨黃金井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黃金井施壓及暗示要索取款項,黃金井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向沈姿吟、黃福耀、劉國隆收取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當上訴人離開後,黃金井即停止向其他車行收取,嗣於日後又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黃金井部分,共計收到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㈢、原判決援引證人即「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恭之證言說明:依葉瑞恭所稱不認識管區警員即上訴人,亦未聽說要按月收取三千元「規費」之事,也沒有參加開會等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葉瑞恭勒索財物之犯行,爰不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理由七),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法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又證人鄭思雄、黃鉦淮二人證述內容,原判決均未採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理由。㈣、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判決已援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 09231298500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法律字第016356號函,說明關於商業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之
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區員警之職務,惟其發現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六、二十一頁,理由二之㈡、)。所為論斷核與上揭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