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436號
TPSM,98,台上,1436,200903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罪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無非係以證人廖繼佑藍秋富周益寬李振旺陳春逢王益堂蔡文路、李建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之陳述,佐以卷內監聽譯文,資為論據。然查㈠、證人廖繼佑在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不是很熟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電話借給「阿昌」,是「阿昌」與上訴人聯絡等語;嗣又改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在南投休息站與上訴人碰面,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對於本件究竟何人與上訴人連繫洽購毒品,說詞反覆,令人存疑。而卷內對話,上訴人與廖繼佑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僅有「B(指廖繼佑)我到名間了。A(指上訴人)你上去上面那邊。」等語,既無任何關涉毒品之代號或暗語,更無諸如數量、價金等有關交易條件之內容,實難據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㈡、證人藍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稱: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及三日,各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然藍秋富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與上訴人通話譯文,僅有「B(指藍秋富)你在哪裡。A(指上訴人)妳是誰。B:阿富。A:我在你家。」等語。七月三日藍秋富則係詢問上訴人「找你方便嗎?」,及雙方相約見面地點。既無任何關涉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亦無購買一千元或二千元毒品之對話內容。是藍秋富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實無憑據。至於藍秋富在第一審所為,曾經打二次電話,要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談妥價格、地點,但上訴人都爽約等語。核與先前陳詞不合,又卷內譯文並無「購買海洛因、價格、地點都講好了」之語意,足見所言與卷



內資料不符,不可採信。㈢、證人周益寬在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沒有打過電話給上訴人,也未見過上訴人,不知道「姐阿」是否即上訴人等語;顯與周益寬先前所為與上訴人本人交易毒品之說法,相互矛盾。㈣、證人李振旺自始供稱:本件係其友人綽號「建國仔」者,與上訴人連絡,伊不認識綽號「姐仔」之人,不知真實姓名,亦不知如何連絡等語。而所稱「建國仔」其人迄未到案,究竟有無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尚乏依據。㈤、證人陳春逢固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八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查陳春逢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與上訴人之電話譯文,僅「B(指陳春逢)我八百而已,沒關係啦!A(指上訴人)都你在講,我不要這樣子。」上訴人顯然拒絕陳春逢,難認雙方有交易毒品之合意。而七月十四日則係陳春逢告知上訴人「我開發財車的,一樣在那裡」,「我到了」,而上訴人答稱「等一下打給你」等語。核其對話,既無毒品之代號或暗語,亦無數量、價金之約定,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春逢。㈥、證人王益堂固指稱向上訴人買毒品施用。然卷內上訴人與王益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對話,雙方僅互相詢問所在位置,既無任何涉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更無諸如數量、價金等與交易條件之內容,實難作為補強王益堂所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說詞之證據。㈦、證人蔡文路在第一審證稱:朋友叫我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甲○○,後來甲○○有繞回來,知悉是我朋友要買,她不要賣,就走了云云。核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兩人之對話,略以:「B(指蔡文路)我帶你去一個地方。A(指上訴人)阿偉那裡!不要,你跟阿偉那麼好,不要,我怕他出賣我。」等語相符。可證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予蔡文路。㈧、證人李建昌在第一審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於警、偵訊所言係「我跟周益寬一起去買的,到約定地點後,出賣人只將車窗開一點縫隙,沒有看到人」等語。李建昌既未親見交易對象為誰,而周益寬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以該二人所述,遽認上訴人曾出賣毒品給李建昌。㈨、綜上,本件證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不實,所稱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情,均非當場人贓俱獲,既無當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或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經起訴、判刑之資料可稽考。依嚴格證明之法則,不能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未深入查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其徒以推測方法,遽予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尚嫌速斷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相關徒刑),其中: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廖繼佑藍秋富周益寬李振旺等人之事實,係以警詢中上訴人自承,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附載案外人洪國欽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確係由伊所使用,且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復承認,系爭銀黑色、銀色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均由朋友交伊使用,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廖繼佑藍秋富周益寬李振旺等人,其等均有向伊索討毒品之情,伊若不允,恐遭厭惡等語。而廖繼佑部分,經廖繼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藍秋富部分,經藍秋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憑;周益寬部分,經周益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李振旺部分,經李振旺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考;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十八包、研磨器一台、用以摻入海洛因內一併販賣之糖粉八包、用以包裝、固定海洛因,防止裸露、潮濕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為證;白色粉末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研磨器一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均有鑑定書足參。②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逢周益寬王益堂蔡文路、李建昌等人之事實,係以上訴人自承使用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對外聯繫,並於偵查中供稱,認識證人周益寬陳春逢蔡文路,其等有向伊索討毒品,伊若不給,恐遭厭惡等語;陳春逢部分,經陳春逢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周益寬部分,經周益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在卷可參;王益堂部分,經王益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蔡文路部分,經蔡文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李建昌部分,經李建昌於警詢、偵查中詳為證述,又有李建昌



於警詢中證述為佐,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相片一幀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扣案之褐色結晶十二包、用以包裝、固定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之空夾鍊袋二百零八只、用以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銀黑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洪國欽所有之上述SIM卡)、銀色行動電話(含案外人陳偉順所有之上述SIM卡),褐色結晶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判決依據以上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堪予認定,並無違誤。㈡、李振旺嗣於警詢後段、偵查中另稱,事係綽號「建國」之友人借用伊之電話使用,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云云,然原審認其於警詢前段已證述明確,翻異之詞,已不足採;廖繼佑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綽號「阿昌」之同往友人借用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云云,藍秋富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伊曾有二次打電話給上訴人,欲購買海洛因,但上訴人均爽約未到云云,然原審認,員警係在提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詢問,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證詞,較可採信;周益寬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從未打過電話給上訴人云云,又改稱,伊有與一位綽號「姊阿」、「阿娟」者買過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由一位年輕人交貨,從未見過上訴人云云,然原審認上訴人已供明認識周益寬,足見周益寬此等說詞並非實在;蔡文路於第一審審理中或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拿」過一次云云,或稱,有一次搭載上訴人之車,受朋友之託,問上訴人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表示不要賣云云,然原審以蔡文路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已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認蔡文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李建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改稱,曾與周益寬一起去購買,但出賣人只將車窗開一點縫隙,沒有看到人,是男是女也不知道云云,然原審認向上訴人購買價值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據周益寬證述甚詳,迴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以上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