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368號
TPSM,98,台上,136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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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四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乙○○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遺棄屍體部分除外,詳後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甲○○累犯,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甲○○曾向友人俞○○借款,因無力償還,竟萌生歹念,擬(以擄人方式)向俞○○之家屬勒贖金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撥打電話邀約乙○○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歡樂行星」電子遊藝場見面後,向乙○○表示,擬控制俞○○之行動(自由)予以殺害,再向俞○○之家屬勒贖金錢,倘乙○○願意參與,可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報酬,且無須返還乙○○先前向其借用之一萬元債務,經乙○○同意(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十二行)。謀議既定,乙○○再找來對於擄人勒贖部分均不知情,但有共同殺人犯意之廖星豪(已依殺人罪判刑確定)、林○○(少年另案處理)參與殺人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行)。嗣於殺害俞○○後,由甲○○出面向俞○○之家屬勒贖金錢時,經俞○○之女報警查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末行)。惟關於上訴人等如何謀議本件犯罪部分,乙○○僅承認「有與甲○○合謀殺被害人(即俞○○)」,但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不知甲○○嗣後要向俞○○之家屬勒贖金錢(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而原



判決理由,祇說明「乙○○曾與甲○○謀議殺被害人(即俞○○)」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頁末行)。至於嗣後由甲○○出面向俞○○家屬勒贖部分,是否在上訴人等謀議範圍內?乙○○有無同意參與而推由甲○○實行?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甲○○乙○○表示,擬控制俞○○之行動(自由)予以殺害,再向俞○○之家屬勒贖金錢,倘乙○○願意參與,可獲五十萬元報酬,……經乙○○同意。嗣於殺人後,返回「歡樂行星」電子遊藝場會合,「甲○○隨即交付三千二百元予乙○○,並表示待其向俞○○之家屬取得贖款後,將再交付五十萬元予乙○○」(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然其理由引用乙○○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說有一個人欠『樂哥』錢,『樂哥』說他要給甲○○二百萬元,叫甲○○把那個人做掉(殺死之意),甲○○就請我幫忙,說要給我五十萬元。」及於第一審證述:「甲○○說他老大說把這個人殺掉,他老大會給他二百萬元,我控制他的行動,他會分我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採為證據。如果無訛,則該筆金錢之來源(含答應給付乙○○之五十萬元),似為替「老大」殺害俞○○之報酬,而非欲向俞○○家屬勒贖之金錢。依其論述,上訴人等究係為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目的而殺人?或為收取報酬,而替「老大」殺人?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關於實行殺人行為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駕駛車輛載同乙○○廖星豪、林○○共同將俞○○誘騙至山區後,甲○○以汽車不能駛入,須找地方停車為由,指示乙○○廖星豪、林○○與俞○○先行下車,由乙○○帶路前往尋找保險箱。嗣「由乙○○佯稱:『到了,東西(指保險箱)好像就埋在這邊』等語,分散俞○○之注意,隨即先徒手攻擊俞○○廖星豪、林○○見狀,亦均加入對俞○○拳打腳踢,且共同將俞○○壓制在地,……(隨後將俞○○殺死)」(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甲○○並未下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但其理由卻說明「甲○○實係居於主謀地位,其參與犯罪謀議,以尋找保險箱之不實藉口,誘騙被害人至偏僻山區,先分散俞○○之注意,隨即先徒手攻擊俞○○廖星豪、林○○見狀,亦均加入對俞○○拳打腳踢,且共同將俞○○壓制在地,……(隨後將俞○○殺死)」(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則當時情形,甲○○究係留在車上,而由乙○○



廖星豪、林○○下手殺人,或甲○○亦有下車,且首先發動攻擊,並共同將俞○○壓制在地,實行殺人行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即甲○○乙○○遺棄屍體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遺棄屍體部分,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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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