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硯、劉士銘施用。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五二巷十九號上訴人住處,扣得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分裝袋一包等物,再依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次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硯、劉士銘之犯行,係以林子硯、劉士銘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而林子硯、劉士銘並無冒偽證、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並有經警查扣上訴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分裝袋一包、上訴人販賣毒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勘查照片數張、林子硯手機畫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等物可證(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說明,林子硯供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不同(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第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上訴人為警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分裝袋一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物,是否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電
話通聯紀錄是否僅能證明通話之事實,而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現場勘查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是否僅能證明警方前往現場查獲扣押之情形;另原判決未說明林子硯手機畫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說明該等林子硯手機畫面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硯、劉士銘間有何關聯,而得認林子硯、劉士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則林子硯、劉士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尚非全無疑義,案關重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林子硯、劉士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林子硯、劉士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即予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硯、劉士銘之犯行,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硯、劉士銘等情。然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為上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劉士銘不利伊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辯稱:劉士銘曾於警詢中說很討厭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多次拒絕幫劉士銘調毒品,劉士銘為此挾怨報復而誣陷上訴人等情,並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聲請原審調閱台中市○○路與旱溪東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錄影帶,用以證明劉士銘供稱在上址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實(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而上情與劉士銘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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