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冠公司)之總經理,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張璨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縣圓山飯店旁之俱樂部,由會計師王錦祥擔任見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購買張璨裕所持有聚冠公司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之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共計四千萬元,雙方簽訂「本人張璨裕係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創業關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將公司所有股份(張璨裕、王清花、葉香君、王春菊、謝芬娟、王添受、王建東、王陳慶春)全部讓與股東甲○○,全部價金四千萬元,甲○○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每月初到期之支票十二張分期給付。出讓人配合股權移轉後應有之義務仍應配合」之股權轉讓合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以擎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八張與張璨裕。而因聚冠公司當時淨值約一億多元,資本額為四千二百萬股,以四千餘萬元買下張璨裕之股份,其低於淨值太多,且被告與張璨裕並屬二等親,可能被稅捐單位視為贈與。另被告購買張璨裕之股份後約佔聚冠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被告為規避上情而未經張璨裕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聚冠公司出納邱惠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設高雄市○○○路○○○號,下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在「開戶約定書」存款人欄內偽造張璨裕之簽名,盜用張璨裕前為辦理股權移轉而交付之印章,於「開戶約定書」及「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並將之交付與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職員予以行使,經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同意設立○○○○○○○○○○○○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璨裕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其配偶陳錦秀名義成立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利用某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張璨裕之名義與光輝公司簽訂
「出讓人張璨裕之茲以持有之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全部出讓與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雙方同意成交價格為四千萬七千元,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利義務均歸受讓人所有。特立此讓受書為憑」之股份讓受書一紙,憑以辦理股份轉讓手續,再以聚冠公司積欠被告及擎益公司之款項,自聚冠公司匯款至光輝公司,再由光輝公司匯款入冒用張璨裕名義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以為購買股票資金往來之證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依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㈡、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資金週轉,遂向文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負責人黃進家佯稱欲替其申請帳戶,因文心公司當時為聚冠公司之下包,黃進家不疑有詐,遂全權委託被告以文心公司之名義,開立華僑銀行苓雅分行第○○○○○○○○○○○○○號支票帳戶,被告領得上開帳戶空白支票後,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黃進家同意,即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盜蓋「文心五金有限公司,黃進家」之印章,並填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作為聚冠公司向銀行票貼融資之用。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大量開出文心公司前開帳戶之支票,因週轉不靈造成跳票而使上開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黃進家始知悉上情,而因當時尚有其他支票流通在外,被告遂簽立切結書表明負責支付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聚冠公司出納邱惠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在「開戶約定書」存款人欄內偽造張璨裕之簽名,盜用張璨裕前為辦理股權移轉而交付之印章於「開戶約定書」及「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並將之交付與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職員予以行使,經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同意設立○○○○○○○○○○○六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璨裕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於理由欄內援引證人邱惠容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說明邱惠容否認曾在上開「開戶約定書」及「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簽署張璨裕之姓名及蓋用張璨裕之印文,邱惠容刑事部分並
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十一行);及於理由欄內援引證人即泛亞銀行存款部職員姜承孝,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泛亞銀行存款印鑑卡是否你經辦?)是,我當時負責存款部門」、「(銀行開戶是否要本人親自去?)是的,如果委託別人的話需要委託書,否則我們不會同意,開戶時也需要核對身分證件」、「(本件存開戶是否為自訴人《即張璨裕》親自辦理?)事情隔太久,我已經記不得了,但依據銀行作業,未成年開戶才會有委託代理人的情形,如果是成年人不能親自到場開戶,銀行會派見簽人看開戶人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是否得以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無分開辦理,且係極其方便之事,應無分由不同之人於不同時地為之之必要(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張璨裕指稱未前往泛亞銀行高雄分行開戶,及邱惠容曾供稱:印鑑卡是由伊填寫;另開戶約定書上張璨裕之簽名,其與張璨裕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不同(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十一行)等情,即推論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邱惠容為上開犯行,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推論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邱惠容為上開犯行(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致被告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說明其理由,且所為說明應前後相符,倘其所為說明前後齟齬,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肆(原判決誤載為參,下稱理由欄肆)、一所載部分,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先於理由欄肆、三、㈠論斷:黃進家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詢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然依黃進家具狀告訴張貴芳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內容;黃進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所載各情,堪認黃進家事先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文心公司所領用華僑銀行之支票無訛(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等情,是否說明被告簽發使用文心公司之支票,其事先已獲得黃進家之同意?乃原判決繼又於理由欄肆、三、㈡論斷:依黃進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具狀所載各情;及證人洪秀祝相關證述各情,足徵並非被告建議及經手黃進家設立文心公司,嗣黃進家欲索回支票時,亦未見到或聯絡到被告,則被告在知悉黃進家不同意其以文心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前,繼續以文心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難謂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六至十行)等情,是否說明被告簽發使用文心公司之支票,其事先並未獲得黃進家之同意?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逕併以上開非無矛盾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聚冠公司出納邱惠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在「開戶約定書」存款人欄內偽造張璨裕之簽名,盜用張璨裕前為辦理股權移轉而交付之印章於「開戶約定書」及「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並將之交付與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職員予以行使,經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同意設立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璨裕及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對於開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利用某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張璨裕之名義與光輝公司簽訂「出讓人張璨裕之茲以持有之聚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百六十三萬七千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全部出讓與光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雙方同意成交價格為四千萬七千元,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利義務均歸受讓人所有。特立此讓受書為憑」之「股份讓受書」一紙,憑以辦理股份轉讓手續部分,雖堪認該股份讓受書係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然依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相關供述各情,當時被告與張璨裕既已談及為避免股權過於集中,王錦祥建議用法人、個人承接,張燦裕亦允諾配合沒有問題,而張燦裕確有交付印章給會計師,以便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在上開「股份讓受書」內蓋用張燦裕印章,填寫張燦裕之署名,應仍在張燦裕授權範圍內,尚難謂有偽造私文書情事(原判理由欄貳、二、㈤)等情。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被告在上開「開戶約定書」、「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盜蓋張燦裕印文所用之印章,及於前揭「股份讓受書」內蓋用張燦裕印文所用之印章,均係張璨裕前為辦理股權移轉而交付之同一印章?然稽諸原判決所援引卷附之「開戶約定書」、「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之張燦裕印文(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其與原判決所援引卷附之「股份讓受書」內之張燦裕印文(南機組《八九》南機法字第二0六四九號卷第四十四頁),二者是否不盡相同?而苟上開二者之印文不盡相同,則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邱惠容,盜用張璨裕前為辦理股權移轉而交付之印章,於「開戶約定書」及「泛亞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內,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
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致被告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載部分,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援引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所附,即黃進家以文心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四至十一行,下稱告訴狀);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所附,即黃進家另案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二行,下稱答辯狀),所分別記載之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上開告訴狀及答辯狀所分別記載之內容,黃進家或於告訴狀中陳稱:……黃進家前因與被告私交甚篤,因而同意授權被告使用文心公司支票……(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等語;或又於答辯狀中陳稱:……被告始告知該盜領文心公司支票,並擅以文心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情,純粹係被告個人行為……被告竟又諉稱以文心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其胞姊張貴芳指示洪秀祝,利用持有文心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與被告無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等情,其相關陳稱各情,前後矛盾不一。而黃進家相關供述各節究係部分係屬事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援引上開告訴狀及答辯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參、一所載關於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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