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證人陳露露證稱:事先經過被告乙○○之同意,才去辦理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及商號之登記等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憑信之理由,逕以陳露露就其供述上情未能舉出任何證據為由,即認陳露露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指訴各情,核與陳露露、吳崇鏗之供述相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可憑,足見乙○○事先同意上訴人將原經營之力多企業改為日寶公司。且縱認乙○○未事先同意上情,然依被告二人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後,長期未為反對並與日寶公司交易之舉,亦足見被告二人就上情有默示同意。乃原判決僅以: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鍵瞬公司)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或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等情,暨乙○○辯稱:為維持生意往來和諧等語,堪以採信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均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二六號,即上訴人與被告等因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一方「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日寶保險櫃』商標作為日寶保險櫃公司之名稱之行為,表示歉意」等情,為有利被告二人論斷之依據。然該和解筆錄係承審法
官勸諭兩造退讓後,依職權所為之記載,並非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其無證據能力。且調解成立者與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調解委員或法官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甚詳,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其與被告等是否同意上訴人以「日寶」作為公司名稱無涉。乃原判決以該和解筆錄之記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亦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請款明細表,其內記載請款對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由上訴人改為台中日寶等情,用以證明乙○○於日寶公司尚未設立前,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設立日寶公司;又上訴人原經營之力多企業行,因日寶公司之設立,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八十四年一月改以日寶公司名稱繼續營業,鍵瞬公司同意配合將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其出售保險櫃與力多企業行之發票暫不開出,延留至八十四年一月再以日寶公司為買受人開出發票,上訴人曾提出鍵瞬公司及乙○○於他案審理程序中,承認該等證物為真實之庭訊筆錄等相關證據為證,用以證明鍵瞬公司於日寶公司設立前後,均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設立日寶公司。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上訴人與鍵瞬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時,縱未有以日寶名稱設立公司行號之約定,然其與嗣後日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等情,且於經銷合約書上未記載上情,其亦與常情不悖,而鍵瞬公司並曾口頭應允日寶商標,由鍵瞬公司、上訴人、陳露露共同使用。乃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仍以上訴人與鍵瞬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內,並無鍵瞬公司或乙○○同意上訴人使用相關商標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特取部分,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又原判決或說明:上訴人是否成立惡意使用商標罪,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等情,或又以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為其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之一,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有違。另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一節,亦有違誤。㈤、被告等於「日寶 MTC」違反商標法刑事訴訟中,虛構彼等創設上開商標並經法院採信。惟被告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上開商標註冊無效案件中,改口稱彼等獲得日本MTC 同意而申請註冊,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書所採用。鍵瞬公司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主張川谷良彥、川谷良輔為同一人,嗣經辯論後始承認川谷良輔已死亡多年,足見彼等於確認書上盜蓋已死亡之人之印章。則系爭商標非鍵瞬公司所創設,亦非經授權而註冊,被告等屢屢虛構不實,使法院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錯
誤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鍵瞬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擔任鍵瞬公司負責人時,與上訴人合作共同經銷進口保險櫃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另加入陳露露而由三方共同簽訂經銷合約書,劃分經銷區域、廣告費用分擔比率等,所共同經銷之日本MTC 保險櫃(中文註冊名稱為「日寶」),乙○○同意保險櫃銷售及廣告一概統稱為日寶保險櫃,該商標為三方所共有。又為加深產品印象並壯大企業團隊形象,乙○○數度要求上訴人、陳露露,將原有公司營業名稱改為日寶,然因手續、費用、稅金等問題,上訴人之意願不高,惟禁不住被告再三要求,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上訴人原本經營之力多企業改為日寶公司,陳露露亦將日齡貿易改為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乃丙○○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捏造事實指責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抄襲日寶保險櫃註冊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嗣被告等以為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滅失,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誣告,乙○○並於該案審理期間,偽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企圖用以欺瞞法官。而該案件雖由丙○○具名控告,然乙○○於審理期間均以代理人及證人身分應訊並具結。被告二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由丙○○提出告訴,再由乙○○以代理人身分進行訴訟,被告二人應負共同誣告罪責。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中,僅記載鍵瞬公司同意甲○○經銷鍵瞬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保險櫃,及給與上訴人經銷台灣中部地區之權利而已,並非上訴人與鍵瞬公司合作經營進口保險櫃之業務。又鍵瞬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日寶 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寶公司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成立,鍵瞬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商標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亦未同意該商標由鍵瞬公司、上訴人及陳露露三方共有,更未要求甲○○將力多企業行改為日寶公司。嗣鍵瞬公司雖知悉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但為維持生意上來往之融洽,不得已而在統一發票內記載買受人係日寶公司,惟並不表示鍵瞬公司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乙○○或鍵瞬公司所寄發之相關存證信函等均屬真實,彼等二人並無誣告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鍵瞬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日寶 MTC」保險櫃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而日寶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登記成立,並非由力多企業行更名而來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
九四九五0號函及日寶公司章程等在卷可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其內並無鍵瞬公司或乙○○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無該商標屬鍵瞬公司、上訴人、陳露露共有之記載。依證人陳露露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鍵瞬公司與上訴人、陳露露簽訂合約書時,確未約定可將上開商標之名稱,作為上訴人等成立其他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雖陳露露另證稱:「事先經過乙○○之同意才去辦理登記」云云,然其並未能舉出乙○○事先同意之證據,且由其供述:「如果自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等)不同意的話,應該會……」等情,堪認被告二人並未明示同意,自不得以陳露露上開供述各情,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就其指稱鍵瞬公司或乙○○要求將力多企業行改為日寶公司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屬事實。至鍵瞬公司或被告二人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後,雖未立即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並與日寶公司進行交易,且在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買受人欄內記載日寶公司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及對帳單影本可據。然鍵舜公司或被告二人既無事前明示同意上訴人以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鍵瞬公司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日寶公司或上訴人,要求停止使用該商標之名稱作為日寶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有郵局相關存證信函可稽,則被告二人辯稱:彼等相關作為係為維持生意往來和諧等情,堪以採信,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事後默許情事。又鍵瞬公司名義之郵局存證信函等,經向相關郵局函查結果確係各該郵局受理收寄,並有台南郵局相關函文可佐,被告二人並無何偽造郵局存證信函情事。鍵瞬公司或被告二人既未事前明示同意或事後默許,則丙○○以鍵瞬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相關犯行(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即非全然無據,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且上訴人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二六號,即上訴人與被告等因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一方「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使用『日寶保險櫃』商標作為日寶保險櫃公司之名稱之行為,表示歉意」,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再上訴人雖主張: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惡意,須存在於公司申請設立之時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
判決,對上情因有誤解而為誤判云云,姑不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該案件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告二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二人有無誣告之故意而定,其與上訴人法律上是否成立惡意使用商標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陳露露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就自訴意旨所指各情,曾有事先同意或默示同意等情事,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係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智字第二六號,即上訴人與被告等因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與被告等所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之論據,其並未援引法官於和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及上訴人之陳述或讓步,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該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且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二人論斷之依據,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二人於日寶公司登記成立後,雖未立即表示反對並與日寶公司為交易,及在統一發票及對帳單買受人欄內均記載日寶公司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影本可證,然上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則上訴意旨㈢所稱各情縱屬事實,然其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推論,縱認原判決就上訴意旨㈢所稱證物,未逐項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其是否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節,縱有誤認,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
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上訴意旨㈤所載各情縱屬事實,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代理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代理人亦僅答稱:「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更一證九資料在被告那裏,應請被告提出來」(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等語。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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