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胡○明、胡○寧、賴○瑜、盧○佑、林○弘、許○貴、曾○雄、張○娟、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共同正犯林○輝於警詢之供述,及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並有枴杖鎖一支、木製旗桿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曾○志死亡原因,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實施屍體解剖鑑定結果,認定係因多處胸部鈍器瘀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引發氣喘發作,窒息死亡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敘明上訴人夥同林○輝分持枴杖鎖、木製旗桿及拳打腳踢,持續毆打曾○志身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曾○志傷重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以預見。以上訴人誤認曾○志係於多年前性侵害上訴人之人,意在加以教訓,及偕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之母親道歉,又上訴人央請路人張○娟、王○雄將曾○志送醫救治,主觀上應僅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並無殺害曾○志之直接故意;就發生曾○志死亡之結果,未有認識,亦無殺害曾○志之間接故意。上訴人與林○輝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傷害行為與發生曾○志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加重結果責任。又說明參酌上訴人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曾遭性侵害留下心理創傷,又罹患憂鬱症就醫。上訴人於毆打曾○志前夕,有大量飲酒,推測其於行為時受酒精、過去心理創傷及個人偏差性格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一般人減退,已達精神耗
弱程度等情,有該分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94)長庚院嘉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鑑定書第二頁記載「死者姓名:曾○志,性別:女」;第三頁卻記載「死者曾○志,男性」,究竟鑑定書僅係單純將曾○志之性別誤載為女性,抑或夾雜另一同名「曾○志」之女性死者之鑑定內容,尚有不明。原審未調查明白,亦未說明理由,即遽採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曾○志之傷勢,驗斷書係記載「胸腹部:無故」;鑑定書則記載外表觀察有「左右多處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並非一致。原審未為調查驗斷書、鑑定書何以有上述扞格之處,原判決亦未闡明記載不一之緣由,即率採驗斷書、鑑定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鑑定書認定曾○志係因多處胸部鈍器瘀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引發氣喘發作,窒息死亡。則曾○志有無罹患「氣喘」痼疾?曾○志之死亡結果,究係「氣喘」宿疾發作或原本特殊體質所致?或傷害行為引發曾○志之「氣喘」舊疾發作抑或造成曾○志「氣喘」所生?傷害行為與曾○志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成立普通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十分重要,自有調查明白必要。乃原審未調取曾○志之就醫資料,俾查明曾○志有無罹患「氣喘」宿疾,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於事發前大量飲酒,導致意識不清,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非精神耗弱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據以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仍嫌過重云云。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並非不能調查,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⑴
鑑定書第二頁固記載「死者姓名:曾○志,性別:女」,惟既一併載明「出生日期:民國五十五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與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之記載相符(見相驗卷第四九、五一頁),顯然鑑定書第二頁僅係誤載曾○志之性別,並不影響鑑定結果,難認與判斷曾○志死亡原因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原審未就上情調查明白,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述誤載情形,即採取鑑定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仍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關於曾○志之傷勢,驗斷書固記載「胸腹部:無故」(見相驗卷第五一頁背面),惟已一併記載「背腰臀部:……右胸外側部八公分乘以二公分以及右腰部十公分乘以二公分合計六處條狀鈍傷瘀血合併右肋骨骨折出血」(見相驗卷第五二頁),與鑑定書記載外表觀察「左右多處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僅屬表達方式有別,並無明顯不一之情。原判決併採驗斷書、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⑶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則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曾○志之死亡原因,係因多處胸部鈍器瘀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引發氣喘發作,窒息死亡;又上訴人及林○輝之傷害行為,與發生曾○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七及十一)。以曾○志係因多處胸部鈍器瘀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引發氣喘發作,窒息死亡,足認曾○志係因傷害行為導致傷重死亡,並非因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不論曾○志有無罹患「氣喘」痼疾?「氣喘」是否傷害行為所引起?揆之上開說明,均與判斷傷害行為與曾○志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林○輝之傷害行為,與曾○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合。曾○志縱有罹患「氣喘」宿疾,仍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就曾○志有無罹患「氣喘」痼疾等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具
體說明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據以量刑(見原判決理由乙、十六)。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下限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意旨並未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形,據以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何違法,僅空言泛指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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