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314號
TPSM,98,台上,1314,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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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故意將漂白水及柔軟精各二瓶換裝汽油,而以速力康(即矽膠)加封瓶口,防止油氣漏出遭人識破,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連同衣物,置於旅行袋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古俊鋒(隨行尚有古俊鋒之祖母、父、母、兄、妹)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一七九一二號MD-九0型飛機,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被告則另搭其他飛機去高雄。古俊鋒上機後,將該旅行袋放在第六、七排左側上方置物箱內,飛機起飛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在花蓮機場著陸,由於上揭換裝汽油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子封口未牢,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劇烈,引致該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屬被告之物)發生短路,產生電弧作用,油氣、熱源接觸結果,於同時、分三十二秒,發生氣爆,將正在跑道上滑行之飛機蒙皮炸裂,其火花並引燃汽油及機艙內之裝潢。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二十八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被告胞兄古金池因受全身百分之五十以上燒傷,而心肺衰竭,於同年十月十日不治死亡,乘客李惠蓉則雙手燒傷、顱骨骨折、神智不清。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松山機場負責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林峻緯之證述,認定林峻緯檢查被告之行李後,僅發現有漂白水味道之物品,並未發現換裝之汽油或有汽



油味之物品,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惟林峻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證以:「(問:你在檢查時有無將瓶蓋打開?)沒有。當初經過X光看到行李有瓦斯罐,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三到四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被告帶這個東西何用,被告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我當初拿在手上距我的鼻孔約三、四十公分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只是拿其中的一瓶上來,我當初只有看到二瓶漂白水,沒有看到柔軟精。我沒有聞到矽膠的味道。在瓶口部分沒有看到矽膠,因為矽膠的顏色與瓶口差異非常大,且瓶身好像有滴到漂白水,並且我檢查時漂白水瓶蓋非常乾淨,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不知道袋子後來有沒有放到行李袋內,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等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瓦斯爐。百貨公司塑膠袋被告放在我面前,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只有二罐漂白水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七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豐年祭要用到何物品?你媽媽她們登機前有無委託親人攜帶物品?)只有糯米糕及日常食用物品,並無火把等特殊物品,我有委託古俊鋒幫我帶漂白水、柔軟精各二瓶、殺蟲劑一瓶、瓦斯爐一個、瓦斯罐三瓶及一些個人衣物,是用我以前參加比賽時廠商所發之亞瑟士中型黑藍色運動袋包裝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㈠第五頁背面)。果被告所供無誤,其當日攜帶之物品,除漂白水二瓶及瓦斯罐三瓶外,尚有柔軟精二瓶、瓦斯爐一個。惟林峻緯當日卻僅查獲被告攜帶漂白水二瓶及瓦斯罐三瓶,並未查出被告尚攜有柔軟精二瓶、瓦斯爐,且依林峻緯所證,其只是取出被告袋內之一瓶漂白水檢查,其當日之檢查程序是否已臻確實?有無疏失?能否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疑問。況證人即本次飛航事故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原審更一審證稱:「「我的組員在五C(座位)發現電池、七C(座位)之瓶蓋,我聞到有汽油味,並看到晃動的液體,馬上鎖回去,與電池送往鑑定」「當時係組員將瓶蓋漂白水編號五八五交給我看時,我小心打開,我發現瓶頸處有矽膠。其上有液體,我一聞就知道係汽油……」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㈢第六十五頁),而扣案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會(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同)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7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係遭矽膠物質封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資料可按(見他卷資料㈡)第九十九至一00頁),參之本件飛航事故,除失事時之搶救、鑑識之空軍、消



防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外,其他任何時間均有警衛人員二十四小時監管,除必要性採證鑑識工作由刑事警察局鑑識課進行,亦必須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孫進興准許後,始可登機進行,其他無關人員全部不得接近飛機,有卷附花蓮航警所出具之管制說明可稽(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二五頁),則扣案之漂白水瓶口於本件機體爆炸前,即有遭矽膠物質封住之情形,能否執林峻緯所證未在瓶口部分看到矽膠之證述,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殊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依機上乘客許瑞珍林世華廖水明之證述,並不能確認本件是在機體左側第六、七排置物箱中之物品發生爆炸等語(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至十七行)。惟本件除據證人即乘客蔡篤霖古俊鋒林筱媛陳愛華趙佩玉江清濬、康韾文、李允芃證述:本件是在機體左側第六、七排置物箱發生爆炸等情外(見他字卷㈠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背面、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六六頁背面、他字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背面),且飛安會就飛機爆炸點附近結構、置物箱結構及破損情形及航機內部燃燒狀況等調查結果顯示:「爆炸裂開區域位於機身框架站位FS408至FS484之間,自剖面看為左側縱樑L1至L之間,即在左側五、六、七排座位上方置物箱部位;自爆裂之蒙皮外觀可觀察出:蒙皮沿鉚釘線撕裂,裂線均向下方延伸……爆裂之機身蒙皮在第五、六、七排置物箱之側上方,蒙皮之中上部位有脫漆現象。FS408、FS427、FS446、FS465、FS484五個機身框架站位,及L1至L8八個縱樑均遭破壞、燒損。蒙皮沿著L6縱樑的鉚釘孔爆裂,並向上面、側面撕裂,L6縱樑則在炸後斷裂飛脫在跑道上……縱樑L4、L5、L6則在FS408站位處斷裂」「參考同型機相對位置之實體照片,可比對破裂口處位置為座艙三至七排之置物箱……整個置物箱及周邊懸吊結構均因爆裂而受損……」「航機第五、六、七排的左上方區域震破,蒙皮外翻,六、七排的縱樑分離,縱樑及置物箱軌道橫桿斷裂,組件遺留在跑道上,受扭曲但未有火燒痕跡。第五排左邊座位上置物箱支架及連桿仍連接於航機上且呈扭曲現象。置物箱蓋未受火燒,但蓋閂及鉸鏈撕裂,位於第六排左邊上方置物箱支架之鉸鏈則尚連接著……」「從蒙皮破裂的方向和吊掛置物箱的螺桿破裂方式,可判斷是由機艙內向外膨脹的爆炸力量將整個蒙皮掀開,以破壞力學之觀點,L6縱樑附近的斷裂面最大、最長,應是機體第一個受力點,爾後再沿



鉚釘孔線向上發展至L3、向下發展至L9……其爆炸過程可歸納如下:⑴爆炸點二側蒙皮呈幾乎平整地沿著鉚釘孔線掀開,左右側蒙皮裂開的長度不同,但擴展方式一致……復以爆炸點的破壞面積廣大且破裂處勻整平均,爆炸性質應屬爆壓中等而持續時間較長的氣體燃爆」「⑶爆炸撕裂之蒙皮,其上方中間部位有一處明顯之脫漆痕跡,應為結構破片或置物箱中之物件於爆炸瞬間飛出撞擊所致,其大小約為八公分直徑之不規則形狀,不似係由結構破片,如縱樑、鉚釘、空調氣管等撞擊所致,置物箱中物件衝撞之可能性為大,故起爆點應在置物箱內,而非介於置物箱與機體結構間之有限空隙。⑷……由沿機身縱軸線束被燒灼的程度來看,爆點附近之電氣線束絕緣材質已被燒成焦黑,其前後線材則依局部火場溫度,呈現不同的受熱表徵,故判斷除爆裂區外應無其他爆炸或起火點」等旨,有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調查報告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依上開卷存證據資料,能否謂本件起爆點未在上開置物箱內,饒堪研求,原判決未詳查慎酌,率予判決,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且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又以:「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雖記載於本案失事調查報告第九頁之1.6.1 節航空器基本資料及第1.6.2 節航空器適航及維修資料中,而認與失事可能肇因無關。然依立榮航空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立航字第九0一二四一號函送本次班機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品管可靠度月報表(Monthly Reli ability Report) 顯示,七、八月有數次因機件所致之技術遲延及取消班機,其中有四次因ASC之故障而取消班機,另民航局檢送系爭飛機維護紀錄清單,亦顯示系爭飛機當時待修或需繼續監控項目,非僅失事調查報告第九頁 1.6.2適航及維修資料中所記載八月十八日左發電機失效、八月二十三日右側鼻輪滑行燈在『微暗』位置失效之二項目而已。然本事件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本院(原審)更一審卻表示其對於立榮航空公司曾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作 『one time inspection』(全面性檢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日同架飛機因技術遲延,取消班機或由其他班機替代等事件不知情,飛安會僅參考系爭飛機一個月內之維修紀錄,及MD-90出廠公司人員告知機內電源穩定器(BELLAST) 已經改為低溫穩壓器,所以排除電源穩定器故障之機件原因,沒有對此分析。可知飛安會對本案失事調查關於機件是否異常及維修紀錄所憑之資料不完整,且未針對原廠對系爭機型之電源穩壓器發出之SERVICE BULLETIN後,立榮航空公司是否確實更換新型號之電源穩壓器乙節進行查證,及就電源穩壓器是否為熱源進一步調查分析,逕予排除穩壓



器肇事可能,其調查尚有未周之處。」等論旨,執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一行)。惟本件爆炸事件發生後,即由飛安會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展開各項調查作業,其成員由美國「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即NTSB)授權代表所率領由美國聯邦航空局(FAA)、美國波音飛機公司人員(BCAG)組成之團隊及國立中山科學研究院等人員組成(見首頁摘要報告),經依系統線路圖及現場所遺留之證物分析,認雖有三種可能引爆的機制:⑴飛機內裝之電氣線束或裝置走火。⑵化學氧氣產器。⑶電池短路火花。但依:「置物箱內之物品多因爆炸而散落於跑道上,蒙皮上且留有重物撞擊之脫漆,顯示在爆炸較不可能發生於只有電氣線束及絕緣材料的置物箱外與機身蒙皮間,觀察該置物箱下半部殘骸,雖上半部已遭燒灼,其底部(裝置客服組件)仍保持完整,若謂係因化學氧氣產生器擊發所生之高溫引爆之火源,則置物箱底板必有燒灼痕跡,同時檢視在現場搜集之氧氣產生氣瓶,雖受到火勢波及,但其外觀均保持完整,其安裝位置在客服組件內,若有燃燒爆炸的情況會引起旅客注意並對機身內裝及置物箱下層造成相當的破壞,此點和現場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現場採得之燈管座碎片及接頭,亦未發現有燒灼之痕跡,故判斷應為置物箱內所置之物品引爆造成,現場同時發現附金屬導線線段的蓄電池一個,據此判斷以⑶項所述之電池短路之火花引爆油氣最有可能……」,因而認定本件失事可能肇因為:「失事之飛機上確有易燃品(汽油)被裝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矽膠封住瓶口,擺進行李裡帶上飛機,放在置物箱中,自瓶中逸漏之汽油,揮發散布置物箱空間,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導致接在蓄電池上之電線短路而引爆油氣燃燒」,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按(見調查報告第一至二頁、第六十二頁);又依現場破壞狀況及所蒐集之證物毀損情況、附近飛機系統、線路的配置等項分析爆炸的過程,可以確認排除飛機系統及維修等因素,並有飛安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飛安字第二五二號函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㈢第八十五頁),再扣案之電池經飛安會篩選出疑為引爆源,送請中央科學研究院進行模擬實驗,實驗結果亦證實塑膠瓶裝汽油逸漏揮發與空氣混合之油氣,於達到起爆濃度時,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而導致蓄電池短路之火花引爆油氣,為失事可能之肇因(見調查報告第八十八頁及其附件三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報告)。並未記載失事可能之原因與飛機之機件是否異常、維修情形或電源穩壓器有關。原審憑空臆測尚有其他肇事原因,而未說明其所為論斷之依憑所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既認失事可能之原因乃源於蓄電池短路之火花引爆油氣之以外因素,卻未再函請相關機關鑑定,此既攸關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



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四)原判決又謂:「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片卻僅有部分內皮有汽油反應,外皮則無,顯無從因上開破瓶碎片內皮檢出汽油反應,即推論該漂白水及柔軟精瓶被換裝汽油。鑑定人即內政部消防署負責促燃劑及火災鑑定工作之葉金梅亦於本院(原審)更一審說明:依其專業判斷,理論上汽油應會沾染到漂白水罐外皮,是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邏輯上不合理,但也可能是檢體瓶罐外殘留量不足,或是檢測儀器偵測極限所致。是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推論前開瓶破裂前內容物為汽油,尚有疑義。」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三行)。惟葉金梅並未參與本件之鑑定工作,為其所自承,且其於原審更一審固說明:依其專業判斷,理論上汽油應會沾染到漂白水罐外皮,是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邏輯上不合理,但也可能是檢體瓶罐外殘留量不足,或是檢測儀器偵測極限所致云云,但其嗣已補稱:「(問:內皮有汽油成分,而外皮沒有汽油成分,您剛才所說可能為檢體不足,是否也有可能係外皮沒有汽油成分?)可能因外皮沒有汽油成分,也可能檢測儀器之極限」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㈢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七頁)。果其補充證述不虛,葉金梅並未否定本件檢體外皮自始並未含有汽油成分物質之可能,且其證詞游移不定,能否執為判斷之依據,亦堪研求。況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前揭扣案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等僅內皮才有汽油成分,外皮則無,苟該漂白水瓶等之內皮係因人員、機具大量湧入及移動施救而受污染,有無可能其外皮反未受污染?殊非無疑,原判決上開有利被告之推論,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不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就證人之上開補充證述,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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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