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
乙○○
樓(
上 列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懸掛XCW-342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生持有之該面車牌,留供己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嗣因乙○○長期失業在家,而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渠兄弟二人竟謀議強劫銀行,惟因渠等僅有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 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黑星手槍」)、九mm制式子彈二顆(二人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因屢屢卡彈,唯恐強劫銀行無法得逞,乃謀議奪取警用槍、彈,俾供日後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之武器,二人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迄同年月十日期間內,共乘車號AMR-783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迨至同年四月十日,乙○○、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甲○○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該AMR-783 號機車附載其子至台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即與乙○○二人攜帶上開XCW-342 號機車車牌、預先調妥可
供助燃之去漬油,俾渠等犯案後,供作焚燬沾血衣物及安全帽等跡證物品之用,及準備渠等二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台北縣汐止市「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XCW-342 號車牌換裝於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乙○○、甲○○二人且均戴口罩、手套,乙○○頭戴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甲○○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二人並在身上各藏放藍波刀乙把(甲○○藏放扣案編號C9藍波刀、乙○○藏放扣案編號C8藍波刀),再由甲○○駕駛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乙○○,外出尋找作案目標。二人於途經台北縣、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二名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暫將所騎乘重型機車停於該巷口,時約當日十三時七分許,洪重男、張大皞已抵同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二人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四巷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張大皞亦跨坐在機車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之併行,乙○○、甲○○二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張大皞位置接近,並分持扣案藍波刀各乙把,趁張大皞、洪重男均未察覺之際,甲○○自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控制其行動後,旋以立姿高舉所持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乃轉身反抗,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與所騎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甲○○亦隨之倒下,詎甲○○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腹部之方式行兇,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又因洪重男極力反抗,致其右手拇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且因洪重男拼死護槍,甲○○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洪重男遭甲○○持藍波刀猛刺,總計右背部三刀、左胸部四刀、左腹部一刀、枕部一刀、右頸後側一刀(其傷勢情形詳如附表,因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一時間,乙○○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張大皞,先自後方以左手環抱勒住其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視線、控制其行動,並隨即以所持藍波刀割張大皞之前頸部乙刀,因張大皞察覺有異,立即縮頸,致乙○○未立即得逞,張大皞隨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乙○○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乙○○旋又改以猛刺張大皞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張大皞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
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而合併大量出血,至使張大皞不能抗拒,乙○○隨即欲以其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奪槍,惟急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甲○○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以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而由乙○○強盜取其配用之制式手槍乙支(槍號TVU3237 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十二顆)。嗣張大皞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乙○○、甲○○二人於強盜張大皞所持上開警用槍、彈得手後,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二人隨即由甲○○騎乘上開改懸XCW-342 號車牌之機車附載乙○○,駛入同市○○路四巷,轉該巷一弄,途經同市○○路、民權路口平交道逃逸。迨至同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乙○○、甲○○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二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甲○○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匙取出,致其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又不慎將沾染洪重男、張大皞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乙○○、甲○○二人復於該處將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MR-783 號車牌,並於駕駛該機車逃逸,返回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乙○○將該XCW-342 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乙○○、甲○○嗣並將上開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及作案用編號C8、C9兇刀二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甲○○並隨即於翌(十一)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察覺逮捕危險後,始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監理站將AMR-783 號車牌辦理註銷繳回。復因上開藏槍地點潮溼,乙○○、甲○○二人恐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渠等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上開埋藏地點,將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取出,連同上開黑星手槍,改埋藏於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查訪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地區住戶,得知同年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有人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九巷九號三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乙○○、甲○○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九巷九號三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七支,乃循線查知乙○○、甲○○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九巷九號三樓乙○○、甲○○住處執行搜索,於甲○○所有上開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DNA-STR 型別相同,並由乙○○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槍、彈地點分別起獲作案藍波刀二把及張大皞遭強盜之警用槍、彈,乃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乙○○、甲○○二人拘提到案等情。係以乙○○、甲○○就其等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前後為不同之陳述,乙○○先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有無刑求?)沒有……」,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則稱:「……我不作警局被刑求的抗辯,在警詢……所述,是出於自由意識……」,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乙○○又稱:「在警局中有被灌水、打肚子。但是警詢時我是按照事實講」,甲○○亦稱:「有被刑求,他們把我的眼睛蒙住,手綁在後面,且灌水,就把我的衣服脫光,身上潑水,及吹冷氣,打我的肚子,但是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我是按照事實說」各等語。渠二人就警詢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前後為不同說詞,則渠等警詢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先予查明必要。檢察官於乙○○、甲○○為警逮捕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起進行偵訊時,已命該署法醫師束恒新、陳標乾分別勘驗乙○○、甲○○二人之身體,均查無可認係刑求所致之傷勢,有當日偵訊筆錄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憑,並傳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負責詢問、記錄,或負責戒護之員警許載爵、彭仕銘、魏茂興、李秉儒、顏榮良、唐志興、陳耀堃等人均先後結證稱乙○○、甲○○二人警詢時並無遭刑求情事。參諸乙○○、甲○○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就警方在其住處停車場以雨衣覆蓋之未懸掛車牌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把手內側採集之血跡來源,即稱「(問:該血跡來源為何?)可能是殺警察時所留下」等語,而甲○○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嗣於第二次警詢,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其選任辯護人蔡仲誦律師在場時,因未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延至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起進行詢問,此時蔡仲誦律師尚未到場,迨該選任辯護人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到場後,始進行第三次警詢,該次警詢,甲○○即在選任辯護人在場情形下,明白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奪槍而襲警之事實不諱。則乙○○、甲○○二人於警詢均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明確告知其訴訟程序之權利,乙○○於初次警詢時即坦承涉案,甲○○於警詢在其選任辯護人到場後,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尚查無事證足認渠等有何遭刑求情事,堪認渠二人上開警詢自白,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無訛。至乙○○嗣雖又辯稱伊先前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員警告稱破案後所得獎金,可供其作為安家費云云,然乙○○既於第一次警詢
已供承涉案不諱,縱警方於案發後因案情膠著,為緝兇而提供破案獎金予提供線報之人,渠要無因之而得領取獎金之理,足認所辯因受破案獎金之利誘而為自白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況乙○○、甲○○二人,兄弟情誼至深,衡情乙○○當無因該顯屬無稽,得以破案獎金供作安家費乙節,即供出犯案情節,復於第二次警詢時供出甲○○同涉本案必要,是渠等所為刑求或利誘之抗辯,均無足採。而本件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所拍攝相驗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就命案現場、王氏兄弟住處勘察等相關文書證據與刑事警察局對送驗證物鑑驗結果所製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號等鑑驗書,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59765號函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乙○○、甲○○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上開相驗、鑑定書面報告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固屬誤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定被害人洪重男之死因,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之鑑定,合於上開規定,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死因之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該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自有證據能力。除此,本件其餘所引用乙○○、甲○○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與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以乙○○、甲○○二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渠等為取得槍枝,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由甲○○騎乘所有改懸掛XCW-342 號車牌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附載乙○○,於發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二名員警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先將機車停在巷口,趁洪重男、張大皞二人不察,自後方接近,由甲○○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9兇刀)對付洪重男,乙○○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8兇刀
)對付張大皞,並強劫張大皞身上警用配槍一支(內含彈匣乙個、子彈十二顆),得手後由甲○○騎該重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供稱:「(問:何人提議搶「意指強盜,以下同」警察配槍?)我」,「(問:搶來做什麼?)我弟弟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四月十日約十二點三十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AMR-783 號光陽牌豪邁重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員,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二位警察,就尾隨他們往橫科里方向,到橫科路四巷口,警察右轉在一弄口簽巡邏箱,其中一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一個乘坐在機車上,……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即洪重男),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張大皞),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一刀,我只記得我刺三刀,第三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要搶走該名警員槍枝,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我們個人分別攻擊一個警察……」,「(問:警方經當場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二名歹徒作案及騎乘機車之照片經你當場檢視照片,相片中之歹徒是否為你與甲○○?)是」,「(問:你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為何指稱你是與綽號『阿和』共同犯殺警奪槍案?)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七、八十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問:你與甲○○因何要持警槍搶劫銀行?)因我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想要去搶銀行」,「(問:你與甲○○要殺警搶奪警槍,是否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有無事先演練過?)我們只想搶警槍,……沒有事先選定目標及逃逸路線,當時是沿路尋找作案對象」,「(問:你們逃逸時經過民權街鐵路平交道,剛好遇到火車經過,當時是何人將柵欄掀開?)是我下車將柵欄掀起讓我弟弟通過的」等語。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與甲○○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是想搶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如果
只為搶銀行,何需真槍?)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不會怕,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一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槍」,「(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去搶銀行?)是我弟,是在四月十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還要繳利息」,「(問:何時決定搶槍?)當天……我與甲○○……約十二點半才出門,我們在外面繞,……當天從靠便利商店的出口出去,騎出來後,左轉往伯爵夫人方向走,接八連路,之後左轉經發電廠、拱北殿,我們由正門接汐萬路」,「(問:為何繞路出伯爵山莊?)因為要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察」,「(問:那天出門時,帶了何物?)二把刀,……是我與甲○○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身帶著刀子,四月六、七、八、九日,我與甲○○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甲○○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問:接汐萬路後,如何走?)往伯爵山莊一帶,走南陽橋、樟江橋,及不知名的橋,往南方向,我們從最後一個橋下來後,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二個警察,一人騎一台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二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一個警員坐在機車上,一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二、三步,我們見警察要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甲○○對付簽巡邏箱的警員……」,「(問:你如何對付警員?)我第一個動作是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我右手拿刀子,我第一刀本來要劃喉嚨,但警員縮脖子,所以我刺他右肩窩部位,……我看他的右手有要扳開扣環拔槍的動作,我用左手繞過他身體壓住他拔槍的右手,我就拔起刀子,改刺他左肩,……我印象動了三、四次刀,……我一鬆開手,他就倒在地上,我用左膝蓋抵住他的右手,拔槍,但拔不出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幫忙,我劃了二刀,槍套劃不開,我弟弟過來,用手拿住槍,割了二、三刀,槍套就斷了,我的手拉著槍柄,甲○○一割斷,我就拿起槍,二人就往停機車的地方走」,「……我們照原路出去,過平交道剛好遇到柵欄下來,我下車將柵欄拉起,讓甲○○通過,我再上車,然後右轉走大同路,到南陽橋上橋,下橋後,走環河街到福德一路交連,走中興路……我們走伯爵街十二巷,到八連路的空屋去燒作案的衣服,我們機車停在空屋門口,進去裡面燒犯案的鞋、衣、褲、安全帽、手套,我們先將東西攤開,灑汽油,點火,……點火後,我們就在
那裡拆車牌,把原來AMR-783 車牌裝上去,燒完東西,回程途中將拆下來的車牌從伯爵一代附近的橋上丟下基隆河,是我丟的」,「……刀、槍則拿到籃球場埋,……等甲○○從大陸回來,四月二十一日,我們再去籃球場將槍挖出來,……我們連同黑星手槍一起拿到松山奉天宮後面去埋……」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我的部分犯行,我沒有意見……」,「(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被害的警員後,決定行搶?)四海加油站前」,「(問:搶槍的過程是如何?你的部分?)我是拿長的那把刀,對外面的那一員警,從他後面用左手勒住他的下巴,右手拿刀,原本是要割他的脖子正面,有割下去但刀子不夠利,且他的下巴有縮,所以更難割,所以就改用刺,刺他的右肩窩一刀,再刺他的左肩窩一刀,第三、四刀是如何刺,我就不知道……」,「(問:你弟弟是否也有幫你將槍套割開?)有,他有幫我割一刀」,「(問:你與被告甲○○搶到警員的手槍後,是否即到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將血衣、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燒掉?)是的」,「(問:XCW-342 號重型機車車牌是何時丟棄?丟棄何處?)我們把血衣燒掉以後,換上乾淨衣服,就騎機車到汐止市伯爵山莊對面橋上丟到基隆河」,「(問:你與甲○○去搶槍時,是否都有戴口罩、手套、安全帽?)是的,但兩頂安全帽都沒有面罩,上開物品都已經燒掉」,「(問: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是誰提議要搶槍?)是我臨時提議的」,「(問:有無事先講好如何處理血衣、口罩等物?)只說要換乾淨的衣服而已」,「(問: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汽油是如何來的?)是在拱北殿換車牌時,我負責用虹吸原理吸出來的,甲○○負責換車牌」,「(問:當時為何要吸汽油?)如果有需要,先吸起來用,要燒衣服可以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我有跟我弟弟甲○○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去,確實是跟我弟弟沒錯,前次我是想幫我弟弟撇清責任,偵卷㈠第九六至一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是我跟我弟弟甲○○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我是攻擊比較靠近外面的那一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坐在機車後座,戴銀色安全帽,甲○○是在前座騎駛,戴黑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路方向,……員警洪重男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燒衣服,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出來,改埋在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奉天宮後山,……雖然已經有黑星手槍一支,但……它都會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員的槍,對象沒有特定,是隨意的」,「張大皞是我當天對付的那一位警員,他坐在地上時,已經受傷
之後,他手上握著警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原本一開始是右手拿刀,左手抓他的安全帽,右手拿刀刺他的右頸部下方,我刺下去,他自機車站起來,人就摔到地上,他就坐在地上,他右手就去握槍,我以為他要拔槍射我,我害怕,所以我把刀從他的右邊身體拔出來,再把刀往他的左邊刺,位置大約也是在左頸部的下方刺,……看到血從傷口噴出,然後我就把他的右手掌用我的膝蓋壓住地上,然後才開始抽他的槍,因為抽不起來,所以才用刀子割,第一次沒有割開,第二次才割開」,「我是坐在機車後面穿淺色格子外套,卡其色長褲子,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問:你們兩人是否在巷口的時候,下了車就把刀子拿在手上?)是」,「(問:您們各拿那一把刀?)我是拿長的刀」,「搶警槍的……部分承認犯罪,沒有意見」,「……我在警詢時承認案子是我們做的……」,「(問:員警張大皞頸部有三刀,深十公分,是否有殺害他的意思?)我當時『狂』(台語),我以為他要開槍打我,所以我才狂起來,他手握著槍,……所以我才狂刺」,「(問:你們二人是誰取走張大皞的警槍?)是我取走的」等語。而甲○○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持刀殺害本分局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有的,但是我沒有意圖要置他們於死地」,「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他們的配槍而已」,「(問:本案是何人提議?如何分工?)是我提議找警察弄一把槍,後來我才約我二哥乙○○一起前往搶奪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一人制伏一個警察,再各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機車(懸掛撿到的車牌)搭載哥哥乙○○從家裡出發,從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往大同路一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二個警員在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跟我哥哥乙○○持刀上前制伏二名警察奪槍」等語,渠嗣於偵查中又稱:「(問:你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一點左右,有無與乙○○到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持刀殺害值勤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我們沒有刻意要殺他們,只是要奪他們的槍」,「(問:當天為何起意要搶他們二人的槍?)是臨時決定的……」,「(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們(提示偵卷㈠第九六至九七頁)?)是的」,「(請將當天過程說明清楚)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見二名員警在巷口簽到,我就跟乙○○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問:乙○○如何搶槍?)……當時我過去時,員警已經倒在地上,乙○○在拔員警的槍,我就幫他一起把槍拔走」,「(提示偵卷㈠第三四頁,問:乙○○有表示搶警槍是他提議的,有無意見?)本來是有那個搶銀行的想法,但是後來沒有做,他是有講說要搶警槍,……那天是因為騎
機車到那邊,剛好看見二位員警都背對我們,所以才臨時起意的……」,「(問:你們當天做完案時往何處逃離現場?)走橫科里經鐵路平交道,右轉大同路左轉上一個橋,一直騎到汐止八連路我們燒衣服的地方」,「(問:你們逃離現場時,就直接到八連路燒燬衣服?)是的」,「(問:二個人都有去嗎?)是的」,「(問:燒燬何物?)二個人的外套、鞋子、安全帽、手套、口罩」,「(提示卷內照片,問:在你們燒證物的現場找到的一截身分證及一串鑰匙,是否是你的?)是的」,「(問:鑰匙及身分證為何會留在現場?)我以為我的鑰匙及身分證在路上掉了,我又趕緊騎機車去路上找,……但是找不到……」,「(提示乙○○畫的圖,問:案發當天回去之後搶來的槍及作案的刀放在何處?)是的,埋在伯爵山莊的小山丘」,「(提示照片,問:槍後來為何在松山福德街奉天宮後山取出?)是上個星期(四月二十二日)我與乙○○一起剛移過去的」,「(提示卷內筆錄,問:乙○○表示當時要離開時,因為他的刀不利,你有拿你的刀去割槍套?)好像是有幫他劃過槍套,因為……剛好我看他槍拿不起來……」,「(問:當天你拿的刀是哪一把?)短的那一把」等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左右,……我載乙○○出門……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後面,我跟我哥哥……就是有默契的一人對付一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二把刀子,……接近員警的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皞的槍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取出來的,是我哥哥乙○○拿起來那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過去叫我哥哥乙○○要離開時,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皞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就直接到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廢棄屋裡,就把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手槍一把及兇刀二把先埋在汐止市○○街三十九巷九號三樓住處的籃球場後方山上……」,「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左右,我有與我哥哥乙○○在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襲警奪槍,當時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照片,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乙○○離開現場……」,「我……只是要制伏警員搶他的槍」等語。渠二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賴旺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⑴至⑼之事證足佐,即⑴依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二號對面監視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十八分三十八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內所設監視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六分四十四秒至同日十三時九分五十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五十八幀及勘驗筆錄,足認洪重男、張大皞巡邏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遭二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再返回該四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重型機車,轉往該巷一弄逃逸。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651號函,足證洪重男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扣案編號C9之藍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受有防禦性傷看來,其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為遭甲○○持刀襲擊致死無誤。⑶以張大皞之診斷證明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集運字第0940015328號函檢附張大皞急診病歷及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傷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足認警員張大皞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另一處長五公分、深十公分,右頸部長十五公分、深十公分」,經急救得宜,始幸未死亡。⑷扣案甲○○所有車號AMR-783 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下方,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右側加油把手握把處,均採檢可疑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DNA皆與洪重男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可按,足認甲○○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逃離現場屬實。⑸警方於甲○○駕駛機車附載乙○○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採得可疑血跡,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張大皞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40055802號鑑驗書足憑。⑹依乙○○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十八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40016052號函及所附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 』,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十二顆(經試射五顆)均係口徑九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顯見上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槍、彈係員警張大皞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遭強盜之警用槍、彈無訛。⑺依乙○○所繪簡圖乙幀,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係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帶同警方於台北縣汐止市○○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⑻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警方鑑識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甲○○之身分證殘燼、經火燒灼鑰匙七支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40063815號鑑驗書,足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之物及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巷一弄口作案後,先逃至台北縣汐止市○○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扣案手套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DNA與張大皞血跡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洪重男血跡DNA-STR 型別相同。⑼依卷附廢棄空屋照片十三幀、採證相片影本二十四幀,足認乙○○、甲○○二人案發後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一巷三十弄三號空屋內,此與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就渠二人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動機,則以乙○○、甲○○二人係早已密謀為強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所持有槍、彈,除據渠二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警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且張大皞所配槍、彈係遭乙○○制伏,至不能抗拒,始遭取走之事實,亦據張大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乙○○帶同員警起獲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足稽。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及同日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問:你與甲○○何時決定犯案?)沒有預謀,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問:何人提議去搶槍?)是我。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問:何人提議搶銀行?)是我弟。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七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五、六十萬元,還要繳利息」,「(問: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問:家裡不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問:檢察官那裡你說,你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有這樣說沒錯」,「(問:是否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差不多,本來要搶農會,但怕槍性能不好」,「(問:是什麼農會?)是汐止樟樹一路那裡的農會,應該是汐止農會」,「(問:是否你跟甲○○?)是的」,「(問:時間多久?)好幾個月前」,「(問:是否有帶家裡的黑星
手槍到現場了?)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走了」,「(問:為何不想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問:是否怕失手就走了?)是的」,「(問:時間是何時?)過年後,大概今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問:四月十日你們這一次奪槍之前,是否在你們家頂樓,你跟甲○○商議要搶銀行?)是稍微講一下,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問:當天有無提到要去搶槍來作案?)沒有,只是提一下搶銀行的事,但只有講了一、二句話」,「(問:是誰提議要去搶銀行?)甲○○提議,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時起意的」等語,稽之扣案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 廠五四型口徑7.65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 廠五四型口徑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65236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88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