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7樓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第八號、第十三號、第十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褫奪公權三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乙○○分別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柯金德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及行政助理,系爭幹部訓練活動係於競選總部每週二下午例行之選務會議中討論決定,由上訴人等依選務會議之決議執行,該活動細節,諸如費用支出、講師邀請、各後援會邀請參加人員等,亦均係在選務會議中討論決定,已經證人柯金德、吳進福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又柯金德原係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個鄉鎮選區之現任縣議員,於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彰化縣選區立法委員之後,因立法委員選舉係以全縣二十六個鄉鎮為競選活動範圍,乃有必要於選區內各鄉鎮成立後援組織,以利將來競選造勢、拜訪掃街請託等與選舉有關之活動,然因柯金德除彰化縣和美、伸港、線西三個鄉鎮外,於其餘鄉鎮並無地緣或其他人脈關係,故透過具有地緣關係之助理吳進福(北斗、田中地區)、巫倉泉(員林、溪湖地區)代為爭取理念相同之地方熱心人士支持,並成為後援會之幹部。而依證人巫倉泉、吳進福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吳進福聯絡邀請支持人士參與系爭幹部訓練活動較為認真,被其邀請者已全部同意擔任柯金德競選後援會之
幹部,惟巫倉泉則係敷衍應付,致其聯絡者,往往係經由輾轉告知,故有較多不知系爭活動性質且無擔任後援會幹部意願之情形,此參酌證人許萬富、謝長、張經岳、詹國龍、盧聯哉、顏有進、張振華、許村雄、黃志忠、詹志誠、謝明偵、謝樹岳、黃清文、莊榮春、洪玉成、洪宗敏、林南宏、施輝雄、王炳欽、李錦隆等人之證述即明,故顯難據巫倉泉負責聯絡部分之個別執行情形,即遽認柯金德立法委員競選總部辦理系爭活動時,即有以之賄選之主觀意圖。否則何以吳進福邀請參與者均允諾參加柯金德後援會,而巫倉泉負責邀請部分,却往往無法落實執行,原判決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柯金德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柯某競選總部二樓辦公室召開之選務會議中完成本件賄選之犯意聯絡;並於理由內敘明:「證人柯金德於原審(指第一審)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係其提議的,行前有開過二、三次籌備會,其對此次活動之目的、流程均非常清楚,事先亦知有未具後援會幹部身分之人員參加,且其亦有到場全程參與此次活動,並拜託與會人員支持及幫忙拉票,迄行程第二日用完午餐後方離開,而此次活動之費用亦均由其競選經費中勻支等語;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下同)亦供稱:其並未向柯金德佯稱參與活動之人員全係後援會成員,且與會人員名單亦有事先報告柯金德等語,顯見上開活動係由證人柯金德與被告二人共同謀議、舉辦,且其三人於活動當日亦均有到場參與,並分別負責致詞拉票及相關食、宿及交通之安排,事後證人柯金德更支付全部費用,堪認證人柯金德與被告二人就前揭佯以舉辦地方領袖成長營之名,行免費招待旅遊並提供餐飲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選民投票予候選人柯金德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候選人柯金德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院(指原審)之上開認定」;惟依卷附之柯金德競選總部選務會議紀錄所載,參與該次選務會議之人為候選人柯金德、其配偶丁詠蓀及吳進福、巫倉泉等人,原判決既認定辦理系爭幹部訓練活動之決策係在柯金德競選總部每週二下午例行之選務會議中所決定,則丁詠蓀、吳進福、巫倉泉何以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本次活動參與者除與柯金德有地緣關係之和美鎮有二十多人參加外,其他鄉鎮之參加人數均未超過十人,甚至有僅一人參加之情形,再參諸參與該項活動者,其中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原即是柯金德之支持者,甚至有捐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情形,此情況顯與辦理該活動之主觀目的相符,否則如為買票而招待免費旅遊,衡情應會以特定區域、團體或有一定關係之
親朋鄰里為對象,且不會限定人數,始符常情,亦無花費二十餘萬元,却僅對數十人買票之理;而本次活動時間距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投票日尚遠,若為買票而招待免費旅遊,於長達三個月之時間內,參與者改變投票意願之變數仍多,買票之實效不大;況且參與上開活動之人,約有半數於講習完畢,即搭乘遊覽車離開,若為獲取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豈會如此!又系爭活動確有邀請講師演講,如原意係以招待免費旅遊買票,何庸如此大費周章﹖抑有進者,柯金德與上訴人等僅辦理系爭活動一次,而本案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始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確係為買票而辦理系爭活動,豈有可能僅辦理一次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有利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一般而言,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後援會之幹部,通常多屬榮譽性質或係無給職,各後援會實際運作均由總幹事或一、二名工作人員負責,候選人聘任後援會會長或其他幹部,主要係藉重渠等在地方上之影響力及人脈,以達到為候選人拉票與壯大聲勢之目的,則渠等能否參與後援會事務,至為重要;更何況選舉權人投票之自由,固應予以保障,惟候選人如何進行競選活動,亦不應動輒受限,候選人擬以成立競選後援會之方式,拓展選情,而辦理系爭幹部訓練活動,乃競選活動之自由,不應遭任意剝奪。況原判決亦認:「掛名後援會幹部之人,仍不乏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甚或為政政(治)獻金數千元不等之人」,則原判決認定掛名柯金德後援會幹部之人,係為接受免費旅遊招待而參與系爭活動,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認定上訴人等與柯金德係共同以提供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三)、(四)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仍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俱無足取之上訴人等於原審之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等與柯金德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九九號柯金德服務處二樓辦公室內,共同謀議辦理系爭免費旅遊之賄選活動;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柯金德之第一審供述,亦祇供稱:「行前有開過
二、三次籌備會」;並未認定渠等係於柯金德競選總部每週二下午例行之選務會議中為前揭謀議。上訴意旨(二)執原判決既認定辦理系爭幹部訓練活動之決策係在柯金德競選總部每週二下午例行之選務會議中所決定,則參與該次選務會議之丁詠蓀、吳進福、巫倉泉等人,何以非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況且本件是否另有其他共同正犯,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應擔負本件罪責之事實認定,此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