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
四二、八一四八、八一四九、九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簡菊、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葉麗玲、吳淑惠、范淑珍、林碧霜、張莉雯、江綾綢、王志立、柯玉英、同案被告張豔森(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警詢、偵審時之陳述,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所附香港交易所交易時間表、期貨合約交易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香港證監會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葉麗玲之電話通話明細,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期日,已具狀羅列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針對簡式審判程序所謂「有罪陳述」為必要闡明,率認上訴人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認罪,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法則不當。㈡、原審受命法官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前無視上訴人答辯內容,針對起訴事實「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已下市無交易」部分質問上訴人豈會不知,顯已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賦予上訴人否認答辯之機會,踐行之程序違法。㈢、原審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徒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知悉「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於本件
被害人匯款前早已下市」,採證不當;又原判決已指摘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賴貞臻、陳秀卿、吳淑惠、林碧霜、江綾綢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竟又採納渠等偵查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受趙文偉(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趙寶芬(另經檢察官通緝)之指示犯罪,僅分工內容不同,原判決率以上訴人涉案較深為量刑依據且未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應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為常業詐欺罪,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五頁背面、五六頁)。再稽之卷附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確已由審判長逐一提示卷附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且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同案被告張豔森後,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稱「沒有」;其後復對審判長訊問所犯常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為任何爭辯,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頁以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違法或未予答辯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常業詐欺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非依憑上訴人自白犯罪為唯一證據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㈢、卷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並無受命法官針對起訴事實「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已下市無交易」部分質問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背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要屬無據。㈣、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是卷附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賴貞臻、陳秀卿、吳淑惠、林碧霜、江綾綢之警詢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前揭㈠之記載,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已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即已捨棄對各該被害人之詰問權。原判決說明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賴貞臻、陳秀卿、吳淑惠、林碧霜、江綾綢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行以下),復於理由內採納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其理由之說明固有瑕疵,但除去原判決所引用渠等偵訊之陳述,憑藉渠等及其他證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暨上訴人之供承犯罪事實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上述原判決程序上之瑕疵,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又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