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1269號
TPSM,98,台上,1269,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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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
      甲○○○
       丙 ○ ○
       丁 ○ ○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庚 ○ ○原名張
      戊 ○ ○
       己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丙○○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乙○○甲○○○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庚○○(原名張國和)、戊○○夫妻,以口頭協議,在苗栗縣苗栗市○○段共十四筆土地合建房屋銷售,嗣由庚○○、戊○○所營柏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春公司)承接原以乙○○名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三千萬元貸款,並申辦建築融資、建造及銷售。未售出之餘屋,依所約定之分配比例,由乙○○甲○○○分得七間餘屋(自訴狀誤載為五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上開房屋基地之土地持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乙○○甲○○○之女丙○○及女婿丁○○名下。迄八十二年九月間,柏春公司統一辦理所有房屋承購戶之分戶貸款手續,甲○○○為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以取得資金,乃促丙○○丁○○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土地登記代理人即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過戶及貸款手續。詎被告等竟共同將丙



○○、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庚○○、程瑞、謝燕蘋劉伯舒陳莉娜等人(除庚○○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經原審更審結果,認為:㈠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旨以乙○○甲○○○因合建而分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且土地已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丁○○完竣,嗣為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手續,而將丙○○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予己○○辦理時,被告等竟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等人。被告等固不諱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然均否認偽造文書,己○○以其係經上訴人等同意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代辦為辯,庚○○及戊○○則稱:彼等與乙○○甲○○○並無合建關係,該十四筆土地係戊○○出資購買,僅因甲○○○仲介土地買賣,原約定付予二百萬元仲介費,因一時無法支付,乃將十四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暫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俟地上房屋建竣,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屋售予甲○○○以抵償仲介費,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先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迄八十二年九月間戊○○通知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以清償原先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因丙○○丁○○不願負擔貸款,而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始由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各承購戶等語。㈡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苗栗縣苗栗市○○段共十四筆土地究係何人所購乙節,乙○○甲○○○稱係甲○○○一人所購,庚○○、戊○○則稱係戊○○單獨所買,雙方各執一詞。然該十四筆土地係原地主售予甲○○○,有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七至七一頁);嗣經登記所有權為甲○○○所指定之乙○○戊○○所指定之謝燕華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至二0九頁)。再據證人陳鑑華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當時伊曾借一千多萬給甲○○○購買該十四筆土地以合建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可認購地之初,甲○○○確曾借款以支付價金。而依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原地主歷次收款金額合計(收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六頁),該十四筆土地價值四千五百餘萬元,苟非甲○○○戊○○共同出資購買,自不可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二人各自所指定之乙○○謝燕華名下。是該十四筆土地應係甲○○○戊○○當初因欲合建房屋而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如彼等各自所主張之僅係其單方獨資所購,應可認定。嗣為進行興建房屋,乙○○曾以該十四筆土地中之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並由謝燕華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先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作為土地建築融資,嗣由



柏春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出售,並承受該一億三千萬元貸款債務,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所建房屋,再向該分行借款八千萬元,由乙○○謝燕華、庚○○、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該分行函附授信申請書、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十三至十八頁)。倘庚○○、戊○○乙○○甲○○○並無在該十四筆土地上合建房屋之關係,乙○○何庸擔任上開鉅額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是乙○○甲○○○應係以該十四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庚○○、戊○○合作興建房屋,亦堪認定。以上各節,且係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諭知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無罪,所確認之事實。㈢乙○○甲○○○與庚○○、戊○○之間,雖有上述合購土地合建之關係,然據雙方陳明,彼此並無書面之合資興建房屋契約及確實之資金來源可供審酌。依上述該十四筆土地價值四千五百餘萬元,而在其上興建房屋所需資金至少二億元以上,則縱認甲○○○所言其曾出資二千餘萬元屬實,以甲○○○自陳之出資額,顯與上開購地及興建房屋所需資金比例相差懸殊,再參酌嗣後係由柏春公司承接一億三千萬元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及另負八千萬元借款責任以觀,乙○○甲○○○所謂雙方係約定以五比五之比例平分所建房屋戶數或銷售所得金額利益及未售出之餘屋云云,實與一般合建契約之社會定則不符,自難採信。㈣乙○○甲○○○雖一再指稱:合建案共一百零六戶預售屋經銷售後,尚餘十四、五間房屋時,雙方約定按合建比例分配,彼等原可分得約七間房屋(即勝利段部分),嗣經洽商以庚○○、戊○○所有另在其他土地(即福南段)所興建之預售房屋三間與彼等交換,故彼等分得勝利段四間及福南段三間之系爭房屋,並由庚○○、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丁○○所有,未料庚○○、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前,藉口擬由柏春公司統一代辦分戶貸款,騙得丙○○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由己○○盜用,將丙○○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庚○○等人等語。惟以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前交付己○○,而系爭土地係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等人,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考。苟如自訴意旨所指,乙○○甲○○○交付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之目的在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以取得資金,則就此攸關本身重大權益事項,衡情理當注意辦理情形,並於經相當時日後,向被告等詢問辦理結果,以取得所貸款項,同時究明應自何時如何分期償還貸款本息,然竟未加聞問,迄歷一年九月餘,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尚未偵查終結前,再提起本件自訴,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所訴為真實可信。再據甲○○○於第一審自承於八



十二年十月間即已得知系爭土地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伯舒陳莉娜,而其非但當時未曾追究被告等此項移轉登記,反向戊○○索取款項,且對戊○○告以「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復無異議,足見當時其應係同意系爭房地交由戊○○出售,再直接請求交付價金,以達原先合資購買土地合建所應得之利益。惟因庚○○、戊○○於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莉娜等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價金後,未依約給付乙○○甲○○○應分配之款項,始有上開告訴及本件自訴之提出。被告等既係經上訴人等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偽造私文書罪嫌可言。至上訴人等所為出資如何彌補及應分配之利益若干,純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㈤自訴意旨所為各項指訴,既均難證明屬實,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等猶表不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雙方確有合建關係,且認系爭土地係因合建而先行移轉登記予丙○○丁○○,足見被告等於第一審所為相關辯解不實,應有偽造文書情事。㈡甲○○○業已出資二千餘萬元之購地款,為何不見被告等提出還款紀錄?何以庚○○、戊○○會先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丁○○?㈢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甲○○○係從事房地產業務」及「不可能於不知辦理目的或流程之情況下」,經由乙○○將關係重大之該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謝蕙芬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手續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係誤信戊○○所言「把整個建案賣出去後,再來核算」,而暫緩提出告訴,原判決與此有關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所認甲○○○等不願負擔系爭土地上「高額貸款」,究係指「土融建融」貸款或「分戶貸款」,並不明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以系爭房屋總價約為二千餘萬元,恰與甲○○○出資購地款項相當,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係不願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而同意被告等出售,故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具證據能力,



則其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倘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且訴訟法上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有其客觀性,非許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主張。查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指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各節,經原審更審結果,就攸關有無偽造文書之爭點事實,認為:㈠自訴意旨主張依雙方口頭合建協議所約定之五比五分配比例,乙○○甲○○○應分得未售出之餘屋七間,實與一般合建契約之社會定則不符,難以採信;㈡自訴意旨所謂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貸款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予被告等,並未同意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㈢乙○○甲○○○應係同意被告等出售系爭房地,直接請求交付價金,以達原先與庚○○、戊○○合資購地合建所應得之利益,惟因庚○○、戊○○於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等所應分配之款項,始有本件自訴糾紛等情。上訴人等就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述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辯部分不為原判決所採,即謂應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顯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自訴人應就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等規定。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不外對於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質疑,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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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