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8號
IPCA,98,行商訴,18,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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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K‧史威斯公司
代 表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K‧史威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K ‧SWISS & Shield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962 號商標。嗣原告以 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20日 中台異字第G009605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主張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19日 經訴字第09706116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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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K‧史威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