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8年度,14號
IPCV,98,民專抗,14,20090331,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嘉莉   
相 對 人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序庭   
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鄭黃錚係新型第M256788 號「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 銑刀構造」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並將系爭專利權 授權予抗告人實施,相對人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另行申請專利獲准,並在其營業處所內接受販賣要約、製 造及銷售銑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鄭黃錚知悉後提出舉 發,經審定舉發成立,撤銷相對人之專利權,抗告人即委請 律師函請相對人立即停止使用該專利權,惟相對人仍繼續使 用,並從事系爭銑刀產品製造、販售要約及銷售等。嗣抗告 人自客戶處取得相對人之系爭銑刀產品,經送請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為系 爭銑刀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抗告人之系 爭專利權。
㈡抗告人確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⒈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對外販售及為販售之要約,只要 相對人得悉或風聞抗告人將對其進行訴訟,即可不接訂單、 暗地銷售或改由他公司名義接單,相關成品亦可即時隱匿或 滅失,以規避其侵權責任。
⒉雖抗告人保有相對人系爭產品乙盒,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時 亦可否認係其製造,使抗告人難以舉證,而系爭產品之有無 存在或其實際狀態,涉及相對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明。 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故意隱匿、銷毀,或拒絕提出 ,甚至否認抗告人所執待鑑定產品之真正,或否認抗告人提 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所鑑定物品之真實,抗告人對系爭產品現 狀之保存實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而聲請就相對人所製造 、販售之銑刀產品予以照相、攝影、取樣。
⒊系爭產品構造之特徵,在於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對接後再行加



工,是就其半成品加以保全,亦可證明相對人製造該侵權產 品之事實。又為確認將來本案訴訟得以落實抗告人依專利法 第84條第3 項規定之請求及將來可執行性,亦有就其半成品 現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⒋侵害人製銷侵權物品之數量,攸關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而相關商業帳簿、交易往來憑證等文書,由相對人持有 ,抗告人難以取得,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於將來訴 訟時塗改、隱匿、銷毀再予提出或拒絕提出,聲請該等文書 現狀之保存,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況該等證據資料 現況之確認,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抗告人亦有確認其 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⒌對於相對人是否仍持續從事侵害抗告人專利之行為,因涉及 損害賠償之計算,與相對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程度之預估有 關,是亦有就其現狀確認及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相關承辦 人員予以訊問而加以保全之法律上利益。
㈢抗告人係從客戶處取得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乙盒,因銑 刀產品係運用於電路上之切削及鑽孔等用途,一般消費者無 使用上之需要,故市場上並無一般消費通路,但抗告人所持 有之銑刀產品,確係相對人所製造、販賣,此由相對人所製 造之銑刀產品照片,其包裝外盒上不僅以英文大寫標示:「 TO POINT TECHNOLOGY CO., LTD.」、「P101C-RDW23050 」 等文字,並以較大字體之英文小寫標示「top 」及一個圓形 標誌(圓內底色為藍色並著有白色斜線部分體型為「t 」字 之圖案),而尖點公司於網路上設有網站,其網址為http: // www. topoint.tw/tw/,網頁之首頁即顯示與上開英文小 寫「top 」及圓形標誌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案,且點選該首頁 中「產品介紹」之頁面,亦列有銑刀乙項產品可資佐證。 ㈣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錄本,原審雖認從 「鑑定緣由」、「鑑定要旨」及「鑑定結論」中無從判斷鑑 定機關及鑑定小組就專利權侵害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相當之專 業學歷、經驗及能力,亦無從檢驗其大致之正確性,惟上開 鑑定報告書節錄本已載明「鑑定依據」、「鑑定流程暨運用 之原則」(包括「鑑定流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 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鑑定分析 」(包括「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物之技術內容」、「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逆均等 論之鑑定分析」及「鑑定分析結論」),且中華工商研究院 係司法院於其網站之業務宣導網頁中所列「侵害專利鑑定專 業機構之參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之一,鑑定小組亦就專利權 侵害鑑定事項具有相當之專業學歷、經驗及能力,原審未予



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駁回之裁定,致抗告人全無 再為釋明之機會,即有失裁判上之公平與正義,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 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 ,應釋明之。」,同法第370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乃即將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 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 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 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5 號、82年度臺抗字31 0號裁定參照)。至於所稱「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惟為防止濫用保全證據之制度,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乃明 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必要時」始得為之。而證據 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性,均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 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 據保全。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照片、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用權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 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3 日(97)智專一㈠ 15142 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復於本院提出相對人 公司網頁資料、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120頁 ),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情事。
㈡惟查,相對人前曾於95年3 月7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申請「銑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形 式審查後,於95年6 月13日准予專利,嗣經訴外人鄭黃錚提 出舉發後,智慧財產局於96年7 月18日以(96)智專三( 三)0 6020字第0962039573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見原審卷第31頁),上開處分業已確定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資料



一份附卷可按。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申請上開「銑刀結構 改良」新型專利獲准後,曾據以實施該專利而製造系爭產品 並加以販賣(見原審卷第4 頁),而依抗告人所呈系爭產品 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包裝上雖有系列(SERIES)「RD23 CA23 」及型號「RDW2305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12頁 ),並無製造日期之記載,尚難認抗告人自第三人處所取得 之系爭產品係於上開「銑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遭撤銷確定 後所製造、販賣。況依抗告人所呈相對人販賣之銑刀產品介 紹內容,雖有RD系列之產品,但並無型號「RDW23050」之產 品(見本院卷第40-44 頁),尚難認相對人目前仍持續製造 、販賣系爭產品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㈢至抗告人聲請保全商業帳簿、交易往來憑證等文書及訊問相 對人之負責人、承辦人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何有塗改、隱匿或銷毀上開商業文書,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或就上開商業文書、相對人之 負責人、承辦人之供述有何予以保全之必要性,尚難僅憑抗 告人之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暨本件聲請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之情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