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7年度,7號
IPCV,97,民專訴,7,200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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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rtable Peripheral Co.
      ,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丙○○
      徐宏昇律師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名稱為「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6 專業版」之產品,及其他使用原告所有「攜帶式掃描器」發明專利(公告號數:第496072號,證書號數第160656號)之產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證書號第180168號發明名稱為「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 供電之輕型攜帶式掃瞄器」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160656號發明名稱為「攜帶式掃描器」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2 )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進口「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6 專業版」( 下稱A6產品)、「掌心卡名片辨識系統-A8 專業版」(下 稱A8產品。與A6 產 品合稱系爭二產品)及其他任何利用



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 卷第3 頁)。 三、嗣於98年2 月18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6產品、A8 產品及其他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之產品,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5 冊第22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A6產品、A8產品及其他利用原告所有 系爭二專利之產品。並主張:
一、關於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2 (下稱系爭二專利)有效性 部分:
㈠系爭專利1 具有新穎性:
⒈被告對原告系爭專利1 所提之舉發案,業經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訴 願委員會駁回。但被告所提之①美國第5956158 號專 利(下稱引證1 )、美國第5650864 號專利(下稱引 證2 )及ArtiSean公司1998年型錄(下稱引證3 ), 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專利1 欠缺新穎性。該舉發案 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系爭二專利有效性 抗辯有關之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⒉關於NS LM9831 手冊(下稱引證4 ),原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及所載日期為公開日。且引證4 並未揭露掃 描器具有如同系爭專利1 所揭露之「可攜式」特徵、 「照明源」及「三有色光」,訊號間之運作關係是否 係「獨立及依序唯一照明控制信號所導通」、「該動 作機制使得由第一照明源所照明之掃描文件通過該透 鏡,以使該影像感應器陣列得到該掃描文件之影像」 、「校正程序有哪些、就哪些項目進行校正」、機殼 之實體構造等。引證4 雖有提及影像感應模組,卻未 揭露其下之實際原件為何。又引證4 僅為建議規格書 ,採用LM9831晶片製作之掃描器並不一定與該規格書 完全一致,然由引證4 所揭露之電路圖無法達到「由 電腦供電」之技術。
㈡系爭專利1具有進步性:
⒈引證1 至引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理 由同「新穎性」部分。
⒉我國第377074號專利(下稱引證5 )為一介面卡式電 路板,其上或設置有USB 埠與印表機相連,然介面卡 式電路板本身並非以USB 與電腦主機連接,故非為通 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模組。且其申請專利範圍



及說明書並未揭露校正程序由計算裝置執行。另依引 證5 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載該光學掃瞄裝置中仍須 有電路裝置將影像資料轉換成為數位訊號。由於此電 路裝置亦可能執行掃描器之校正,故被告單方面臆測 校正程序僅能在計算裝置(電腦主機)中,並不可採 。
⒊關於日本0000-000000 號專利(下稱引證6 )及中國 大陸第1260507 號專利(下稱引證7 )部分,引證6 並未揭示USB 之介面,且此USB 介面模組亦非系爭專 利1 審定當時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所得輕易思及之技術 。系爭專利1 使用USB ,在傳遞類比訊號時因傳遞距 離較短較不容易失真,而引證6 及引證7 並未限制A/ D 電路之位置。系爭專利1 採用USB 界面須克服許多 技術困難,系爭專利1 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具有進 步性。
⒋引證1 、引證2 、日本0000-00000專利(下稱引證12 )之組合:
引證1 之設計與系爭專利1 之發明目的相違背,先天 即不相容,故不可以與其他引證案相結合。又引證12 並無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序」,蓋系爭專利1 之校 正程序係針對「影像感應模組」為之「calibration 」,此由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9 項明確可知。然 引證12僅係針對掃瞄完成後之影像輸出資料為「修正 (Correction) 」。
⒌引證1 、引證2 及美國第5541645 號專利(下稱引證 8 )之組合:
引證1 之設計與系爭專利1 之發明目的相違背,先天 即不相容,故不可以與其他引證案相結合。引證8 以 Sun Spark 2 Workstation 做為電腦140 之主要實施 例,其規格中並無任何USB 之連接元件,無任何教示 可與引證2 之USB 裝置結合,故二者之結合在先天上 即不相容,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得輕易思及者 。又引證8 僅能針對感應器之曝光時間進行調整,並 非對影像感應模組之整體進行校正,並不等同系爭專 利1 之校正程序。引證8 亦未完全揭露「在計算裝置 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一校正程序」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2 具新穎性:
⒈被告就系爭專利2 所提起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於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會予以駁回訴願,現 繫屬於本院(案號:97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被告



所提之引證2 、引證3 及美國第85108838號專利(下 稱引證9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欠缺新穎性。 ⒉被告另指引證5 、我國第354663號(下稱引證10)及 第456543號(下稱引證11)等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新穎性及實用性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⒊引證10部分:
⑴引證10僅為一簡易之電源供應及訊號傳輸裝置,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2 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系 統控制信號,「可攜式」及系統控制信號得產生照 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 專利範圍第12項所載之「橡膠表面棒」、「類比至 數位電路」、「計算裝置產生控制信號」、「信號 被數位化於介面卡」等多項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 爭專利2 專利申請範圍第29所載之「可攜外殼」。 ⑵引證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中的介面模組,引證10 之鍵盤插座並非系爭專利2 中所謂的介面模組,且 引證10之鍵盤線A 當然即非系爭專利2 所指之連接 界面卡之多線纜。況引證10並未揭露鍵盤線到底有 何功能。
⑶被告已於民事準備狀第4 頁第四點自承:「該專利 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電子機械 元件…」,可知被告亦同意引證10欠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所包括之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 元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該等元件欠 缺之下,被告實不可能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新穎性 。
㈣系爭專利2 具進步性:
⒈被告於系爭專利2 舉發案中所提之引證2 、引證3及 引證9 ,均經智慧財產局及訴願會確認無法證明原告 之系爭專利2 欠缺進步性。
⒉引證10及引證11之申請日雖均在系爭專利2 申請日( 西元1999年10月21日,但優先權日1998年9 月16日) 之前,但公告在系爭專利2 申請之後,屬系爭專利2 申請時根本未公開之技術,依據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用以主張系爭專利2 欠 缺進步性。
⒊被告不得以引證5 或引證5 及引證10之組合,主張系 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5 之公開日為1999年12月11日,與引證10均公 開在系爭專利2 優先權日(1998年9 月16日)之後



,自不得用以主張或組合主張系爭專利2 欠缺進步 性。
⑵引證5 部分:
①引證5標的為一「不可攜帶」的光學掃瞄裝置, 與系爭專利2 標的所揭示之一種「攜帶式」掃描 器完全不同,故引證5 根本未揭示系爭專利2 之 首要技術特徵(標的)。
②引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中具有「接收系統控 制信號」並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之 「介面模組」,亦未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2項中之「橡膠表面棒」可以使掃瞄文件通 過彩色影像感應模組、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 該主外殼具有一長形接收開口及一長形離開口」 之特徵。
③依引證5 說明書所揭露,其介面卡式電路板中所 進行者乃因應不同傳輸介面而將訊號轉換成相容 格式,並未具有系爭專利2 之介面卡係可根據「 系統控制信號」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 徵。引證5 之介面卡式電路板所進行者乃因應不 同傳輸介面而將訊號轉換成相容格式,並未具有 如同系爭專利2 之介面卡係由「系統控制信號」 產生「照明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亦無將「類 比」轉至「數位」電路之功能。
④引證5 並未揭露「以控制信號依序導通含有三原 色光之照明源」,且此一技術特徵並非申請前眾 所周知之技術,亦非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 推導者。被告雖謂具有二照明源及可拆卸之外殼 為習知技術,然並未提出證明。
⑶引證10部分:
①引證10並無影像感應模組,且該影像感應模組係 如何設計有多種模式,故該元件無法由熟習該項 技術之人直接推導。又引證10並無動作機制,且 該動作機制係如何設計有多種模式,甚至有無須 動作機制之掃描器者(如手動掃描器),故該元 件無法由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直接推導。因此,於 引證10欠缺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之情形下, 動作機制是否能與影像感應模組同步,亦無法由 熟習該項技術之人直接推導。
②被告主張:「該專利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 、動作機制等電子機械元件,但該部分元件於彩



色掃瞄機領域,早為習知之技術,且為掃瞄機必 備之元件,屬於由引證10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分」云云,卻未就該等 元件為何能「直接推導」為理由之說明。
二、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
㈠系爭二專利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更正,大部分為誤記事項 之更正或項次調整,僅部分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㈡被告有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 依國立臺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製造、販 賣之系爭二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及第9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3( 更正後為第22項)、24(更正後為第23項)第及30項(更 正後為第29項),顯侵害原告之系爭二專利。 三、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
㈠原告係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利用系爭二專利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進口系爭二產品及其他任何利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專利 之產品。
㈡被告至少自93年間已開始陸續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 、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至今:
⒈被告公司至少自93年8 月份即開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進口有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包括A6產品 及A8產品,此有被告公司自己於93年所公布之網站資料 及原告於同年8 月份及9 月份於臺北光華商場及法雅客 書店購得系爭二產品可稽。
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8 月間仍持續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除有公證 人於97年8 月13日所出具之97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2 76號公證書所載為證外,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亦由碁峰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二產品。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出具調查報告, 顯示被告實際上一直持續於臺灣產銷系爭二產品,並外 銷至美國、歐洲、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國家。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 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
⒈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4 與系爭專利1 之硬體架構完全相同,引證4 之



電路圖已經揭示系爭專利1 的所有元件,並揭示在計 算裝置進行校正、由電腦透過USB 將校正資料提供給 掃描器之作法、掃描器透過USB 介面獲得電源、接受 計算裝置的控制信號與資料等技術技術,可證系爭專 利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引證4 既已經揭示在計算裝置進行校正,以及由電腦 透過USB 將校正資料提供給掃描器之作法,則此與引 證1 或與引證5 之結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
⒉依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 引證12,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可證明系爭 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5 部分:
①引證5 揭示由計算裝置執行掃瞄器之影像感應模組 校正程序之技術,其所揭示的掃描機結構與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9 、13項所示之攜帶 型掃描機相同。
②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該介面卡式電路 板上的控制電路模組可進行光學掃描裝置與電腦主 機板之訊號傳輸的轉換介面,該訊號轉換係採用US B 介面」之技術,雖引證5 未明白記載「在計算裝 置中執行該影像感應模組之一校正程序」、「在計 算裝置中執行」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乃引證 5 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之部 分。
⑵引證6 、引證7 部分:
①引證6 及引證7 均揭示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掃描器 ,均包括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包括一維影像感應 模組器陣列、透鏡及照明源)、動作機制等元件。 且其專利說明書之詳細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明確 界定,該掃描器由計算裝置接受電源,並在電腦中 進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校正程序,以及所有的控制 程序。唯一之差異僅在於引證6 及引證7 並未提及 USB 界面模組。
②引證7 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2行以下、第16行以下 、第12頁第11行以下、及第20行以下,其圖7A至7C 之內容與系爭專利1 完全相同。此外,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2、13項記載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掃描器, 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第28項也有相同記載。 ③系爭專利1 之「由計算裝置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



正程序(申請範圍第1 項)及將校正程序所得的照 明時間參數提供給影像感應模組並同步化該動作機 制之動作(申請範圍第9 項),均早已揭示在引證 7 。
④系爭專利1 之USB 匯流排,或該USB 匯流排介面模 組,均屬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前業界習知之技術, 至少已經揭示在引證1 中。系爭專利1 在引證6 或 引證7 加上該USB 匯流排介面模組,或該USB 匯流 排介面模組,極其容易。對同業而言顯而易知,並 未增加任何新功能。
⑶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部分:
①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除「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 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外,均已揭露在 至少包括引證1 及引證2 等申請前之公開文獻。 ②引證12之「影像處理裝置14」即是系爭專利1 所述 之「計算裝置」。又⑵關於系爭專利1 之「校正程 序」,在申請專利範圍中雖未加以限定,但依其圖 式第7A圖之記載,應包括取得不良像素、調整三原 色LED 之導通時間、取得黑補償資料、取得白補償 資料、計算三種通道(顏色)之增益值等。而根據 該引證12說明書,其影像處理部所進行之校正程序 已包括系爭專利所述之校正程序及控制程序。
⑷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部分:
①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除「其中在該計算裝置中執 行該影像感應模組的一校正程序」外,均已揭露在 至少包括引證1 及引證2 等申請前之公開文獻。 ②在電腦中執行影像感應模組之校正程序(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根據校正結果,將影 像感應模組之照明時間參數提供給掃描器(系爭專 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早已揭示在該引證8 。
③引證8 亦揭示系爭專利之影像感應模組(成像單元 152 ,內含三色彩通道)、動作機制(微處理器16 2 ,用以控制其電子機械功能)、通用序列匯流排 介面模組(介面160 ,於引證案為SCSI介面)、介 面引擎(掃描控制單元156 )等元件。
㈡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 本院卷第4 冊第75頁):
⒈系爭專利2 於1999年10月21日申請,卻主張1998年9 月 16日之美國專利申請日為優先權日,違反申請時專利法



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專利專責機關依其申請日(而非 優先權日)重行審查前,其效力未定。
⒉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 29項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不合先申請主義之規定: 引證5 揭示一種光學掃描模組,並包含系爭專利2 所有 元件(例如外殼、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介面模組 或介面卡、纜線電源及控制信號等)。此外,引證5 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該訊號轉換係採用USB 介面」 之技術,與系爭專利2 實施例所示相同。故系爭專利2 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亦不合先申請主義之規定。 ⒊引證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 項之發明不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不合先申請主義及進步 性之要件:
⑴引證10揭示由電腦(計算裝置)供應電源及控制信號 之掃描器,雖未記載有關影像感應模組、動作機制等 電子機械元件,但該部分元件於彩色掃描機領域,早 為習知之技術,且為掃描機必備之元件,屬於由系爭 專利2 專利說明書「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 」之部分。
⑵系爭專利2 所含元件為習知之機電元件,並為彩色掃 描器必備之元件,且其技術重點「電源及控制信號由 計算裝置提供」早已揭示在引證案。故系爭專利2 不 合擬制新穎性要件,亦不合先申請主義及進步性之要 件。
⒋引證11可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 項為「退步之發明」,不合進步性之要件:
⑴引證11揭示一種影像掃描器,該影像掃描器經由USB 介面,與計算裝置進行數位資料傳輸。根據其專利說 明書之說明,當時習知之影像掃描器中並無設置微控 制器之作法,已說明系爭專利2 之作法。
⑵系爭專利2 在掃描器中不使用微控制器,而直接自電 腦送出控制信號之作法,在引證11申請前,即屬習知 。引證11透過在掃描器中使用微控制器之方式加以改 進。是系爭案與先申請之引證11比較,為「退步之發 明」,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
㈠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
⒈系爭二專利之更正,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非 如原告所言均屬更正誤記。
⒉縱認系爭二專利為有效,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1 時,係



以美國第6459506 號專利(下稱美國506 專利)主張優 先權,系爭專利2 則以美國第6275309 號專利(下稱美 國309 專利)主張優先權,可推知系爭專利1 與美國50 6 專利、系爭專利2 與美國309 專利均屬相同發明。原 告先前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北區舊金山分院對被告 提起專利訴訟(案號:C03-2367VRW ),經美國法院於 2006年3 月27日作成「專利範圍解釋命令」(claim construction order),現縮此二美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其解釋得為本件之參考。
㈡被告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 ⒈原告為支持其起訴有受判決利益之證據,即所謂被告公 司網站資料及所謂購買掃描器發票,距今已有4 年之久 ,無法用來證明「被告於起訴時製造、販賣相關產品」 、「被告於起訴時有製造、販賣相關產品之虞」之事實 。故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⒉原告所提民國93年9 月2 日發票第1 頁及第2 頁左邊之 2 張,僅看出購買金額,卻無記載購買何種產品,而第 2 頁右邊之發票雖記載購買物品為「新掌心卡中英文名 片辨識管理系統」,無法證明該物品為被告之A6或A8產 品。另原告所提原證六至九,均無法證明被告產品侵權 。
⒊A8產品未落入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被告之A8產品為黑白掃描器,其照明源僅有單色光, 亦無彩色感應模組,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之描 述顯不相同。故A8產品絕無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 ⑵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照明源應 至少包含三有色光」,又系爭專利1 為系爭專利2 之 部分延續案(continuation-in-part application) ,故系爭專利1 除改進之部分(即USB 技術之運用) 外,其餘部分與其母案(系爭專利2 )相同。從而, 被告之A8產品既無可能侵害系爭專利2 ,亦不可能侵 害系爭專利1 。
⒋A6產品與系爭二專利至少有以下之不同:
⑴A6產品內有微處理器LM9832,此顯屬習知技術,未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1 之重點在於校正問題 ,原告先前主張LM9830並未揭露本案之校正技術,現 卻說被告所使用之LM9832落入其專利範圍,前後主張 不一致。
⑵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指該掃描器至少包 含「一透鏡,安裝於影像感應器陣列之前面」,惟被



告之A6產品並無設置用以折射光線之透鏡,僅在感應 器陣列前裝有保護鏡片,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1 為系爭專利2 之部分延續案,倘A6產品相 較於系爭專利2 ,乃屬先前技術,則A6產品相較於系 爭專利1 ,亦屬先前技術。
三、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係於93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2 日購 得A6產品及A8產品,並於同年9 月15、16日委由國立臺灣 大學作成侵權鑑定報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原 告至少應於93年9 月2 日起2 年內行使之。復依民法第13 0 條規定,原告縱曾就同一事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惟該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訴訟 費用之擔保,而遭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先前之起訴,並 不中斷自93年9 月起算之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之請 求已於95年間罹於時效。
肆、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先於88年9 月15日,以「攜帶式掃描器」向智慧財產 局申請發明專利,以美國第6275309 號專利(下稱美國30 9 專利,申請日:西元1998年9 月16日,申請案號:第09 /154395 號)主張優先權,經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8年9 月 15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等事項;原告於 同年10月21日予以補正,並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於91年6 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日為同年7 月21日,優先權日 為87年9 月16日(公告號數:第496072號,證書號數:第 160656號,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期間自91年7 月21 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止。嗣於96年8 月7 日更正部分申 請專利範圍(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9項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 冊第68至73、80至88、 158 至199 、201 至202 頁之發明專利申請書、自行繳納 款項統一收據、智慧財產局函、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函、系爭專利2 的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專利說明 書暨專利檢索查詢資料,及向智慧財產局調閱第08811593 3 號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卷)
二、原告於90年11月1 日,以「由通用序列匯流排埠供電之輕 型攜帶式掃瞄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以美國第 6459506 號專利(下稱美國506 專利,申請日:西元1998 年9 月16日,申請案號:第09/705522 號)主張優先權, ,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日為同年6 月1 日,優先權日為89年11月2 日(公告



號數:第535397號,證書號數:第180168號,下稱系爭專 利1 ),專利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 。嗣於94年7 月13日更正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就申請專利 範圍第1 、9 項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 冊第76至79、116 至153 、155 至156 頁之系爭專利1 的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專利說明書暨專利檢索查詢 資料)
三、原告前於94年間,以被告系爭二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二專 利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原告 所有系爭二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進口系爭二產品。嗣因原告逾期未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4年度智 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1 至128 頁之4 件裁定)
四、原告所提系爭二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為被告所製 造、販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按(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先後於97年8 月14日、11月10日函知兩造應適時提出 書狀,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47 條第3 項規 定發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4 至105 頁,本院 卷第2 冊第60至61頁),此經兩造收受在案(見本院卷第 1 冊第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4至66頁)。 ㈢本件前經兩造於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9 至110 頁): ⒈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1 是否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2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
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權部分:
⑴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
⑵被告有無製造販賣或其他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9 項、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12、22、23、29項? ⒊如被告侵害系爭二專利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㈣嗣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就系爭專利1 之有效性 抗辯部分,另行提出引證4 ,並增加新穎性之新爭點(見 本院卷第2 冊第219 至223 頁)。經原告於98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且經被告承諾不再追加新爭點及 新證據,兩造重行協議簡化爭點及相關引證資料如下(見 本院卷第4 冊第73至75頁):
⒈關於系爭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1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新穎性部分之引證資料:引證4 。
②進步性部分之引證資料:
A.引證5。
B.引證6。
C.引證7。
D.引證4。
E.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12 。
F.引證1 組合引證2 再組合引證8 。
⑵系爭專利2 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
①新穎性部分之引證資料:
A.引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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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